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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2:23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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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卫生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10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2010年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7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布置,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以下简称“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通过近期不断曝光及各地发现的如地沟油、瘦肉精、问题乳粉以及“人造鸡蛋”等问题,反映出当前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

为继续深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严防局部风险转变为系统性风险,现就下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狠抓落实,全面完成整顿任务

要充分利用整顿工作后期有限的时间,对照《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分析各自任务分工完成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再部署、再落实,加快工作进度,务必将各项工作任务和措施落实到位。要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增强主动发现、及时控制和依法查处违法添加行为的能力。针对一些企业使用无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添加剂使用及记录不规范的问题,各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督和技术指导,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承担主体责任。对于尚无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的非食用物质,应当在相互通报和完善检验方法的同时,充分利用和重视投诉举报线索,通过深入排查,现场监督检查,搜集固定证据,依法及时查处。

二、严肃查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添加物要按规定及时向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相关地区和相关部门通报情况,负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查处并向发出通报的部门反馈结果。各地要继续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严格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要高度关注媒体报道的违法添加问题,及时应对媒体关注的热点事件,在积极引导媒体大力宣传整顿成效的同时,主动公布一些业已查实并做出严肃处理的违法案件,形成整顿工作良好的舆论氛围,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持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的高压态势。

三、不断完善防范违法添加行为的长效机制

要深入分析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典型案件,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尽快完善长效措施。要认真贯彻卫生部等9部门《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要求,切实落实各个环节的监管措施,同时创新思维和工作方法,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本监管环节违法添加存在的经济、市场和社会因素,积极探索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有效管理办法,巩固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成果,防止出现反弹,加强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提高对违法添加活动的防范和监管能力。

四、按要求及时报送工作信息

请各省(区、市)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2010年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我部,报送内容主要包括任务分工落实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长效监管机制及有关工作意见与建议等,案件查处信息汇总情况报送格式见附件。

联系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马晓东、史根生

电话:010-68792831,68792829

传真:68792707

附件: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查处情况报表(格式).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7/001e3741a56e0e7555f806.doc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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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4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0届会议于 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号决议和第 MEPC.112(50)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和配合其实施的《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 4月5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2.《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日期和年份
第1类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和第3类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c)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龄满25年之日。
(6) 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7) 如果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为准。
(8) (a) 允许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下述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i) 本条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或
(ii) 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

二、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H条
防止运输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 本条应:
(a) 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无论其交付日期为何;及
(b)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b)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c)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 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或
(b) 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 (a)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 kg/m3但低于945 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 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或
(b) 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 (a) 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船对船驳运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8.4 本船适用第13G条,并且:
.1 被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
.2 下述舱室或处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装载油类…………. □
.3 根据第13G(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内容:
“5.8.6 本船适用第13H条,并且:
.1 被要求须符合第13H条,不晚于…………………….. □
.2 根据第13H(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3 根据第13H(6)(a)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H(6)(b)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5 根据第13H(7)(b)条免除第13H条的要求 □
5.8.7 本船不适用第13H条 □”

附件二:
《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1 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证明》”字样后插入下列词语:“或《临时符合证明》(如适用)”
2 在第2段中,将“第13G(7)条”一词换成“第13G(6)和(7)条及第13H(6)(a)条”,并删去“第MEPC.95(46)号决议”一词。
3 删除第3.3段,并将原第3.4和3.5段分别重新编号为第3.3和3.4段。
4 删除第3.6段,并将原第3.7段重新编号为第3.5段。
5 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将原第3.8至3.14段重新编号为第3.7至3.13段。
“3.6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3)(a)或(b)条规定吨位的油船。”
6 将第4.3段用下列内容代替: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适用第13G(7)条的第2类和第3类油轮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7 将第5.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按第13G(6)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 适用第13G(7)条,申请授权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营运的油船;和
.3 按第13H(6)(a)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运输原油的油船,这些原油在15℃时的密度大于900 kg/m3但小于945 kg/m3。”
8 将第5.3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3.1 CAS检验应协同加强检验计划进行。
5.3.2 按第13G(6)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达到15年船龄时(以晚者为准)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按第13G(7)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计划安排的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4 按第13H(6)(a)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5 如果在按第5.3.2段进行CAS检验后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超出该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则该CAS检验可被视为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首次CAS检验。
5.3.6 为更新《符合证明》所需的任何后续CAS检验,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6个月。
5.3.7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计划检验日期进行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 将第6.1.1.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在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留给被认可组织充足的时间按第13G(6)条或第13H(6)(a)条完成CAS检验和签发《临时符合证明》,或如果适用,留给主管机关充足的时间按第13G(7)条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10 将第10.2.2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0.2.2 被认可组织应尽快将CAS最终报告提交给主管机关,并且: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
.2 对于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前,以早者为准。”
11 在第11.1段中,“第1类和第2类”一词换成“第2类和第3类”。
12 将第13.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向完成状况评估计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该证明的签发: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13H(6)(a)条规定的CAS,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
.2 根据第13G(7)条规定的CAS,对于首次CAS检验,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为准;对于随后的CAS检验,不晚于《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13 将第13.6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6个月。”
14 将第13.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7 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CAS检验的认可组织,如果对检验结果满意,应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其格式如附录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临时符合证明》在其有效期内或在《符合证明》签发之日前将继续有效,以早者为准,并应被《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所接受。”
15 在附录1中,在“第MEPC.94(46)号决议”之前插入“经修正的”一词(有两处)。
16 在附录1中,在第2点之后增加下列内容: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17 在附录1中,在《符合证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临时符合证明》格式。
18 在附录3中,删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号决议”字样。


《临时符合证明》的格式
临时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状况评估计划 (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规定,由…………………………………………………………………………………………签发:
(被认可组织的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本船已根据状况评估计划(CAS)(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检验要求。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本证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证明签发之日,以早者为准。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认可组织的钢印或盖章)




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粮食行业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经研究,决定废止23项行业标准。特此通告。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粮食局
2003年5月

LS 92-85 粮油机械产品图样及技术文件名词、术语
LS 93-85 粮油机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代号编制规则
LS 94-85 对产品工作图样的一般要求
LS 95-85 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格式
LS 96-85 产品图样及其主要技术文件的完整性
LS 97-85 产品图样及技术文件更改方法
LS 98-85 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的编制方法
LS 99-85 设计方案的编写方法
LS 100-85 试验和实验方法的编写方法
LS 101-85 设计说明书的编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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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 104-85 使用说明书的编写方法
LS 105-85 鉴定意见书的编写方法
LS 106-85 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的编写方法
LS 107-85 试制总结的编写方法
LS 108-85 标准化审查的编写方法
ZB B 22003-85 糙米
ZB B 46003-88 生长肥育猪混合饲料
GB 8830-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
GB 8831-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GB 8832-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复合饲料
GB 8833-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浓缩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