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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1:25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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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温政令第51号


现发布《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它侵害行政相对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对打击、报复申诉人或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追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五)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以其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
(十)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它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和义务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提案,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九)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按程序报批,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提出如下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的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缴销责任人行政执法证;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它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拒不纠正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选,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九条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法对错案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二十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后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再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追偿。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提请错案确认;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办法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向有关机关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5日内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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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包括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第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下属市(地、州)、县(市、区)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常设的成人招生办事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并配备相应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办公条件并逐步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配备稳定的成人
高等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
(二)根据确定的事业计划审核并协调、下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和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分)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生源计划;
(三)组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工作;
(五)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六)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指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按下达的招生计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工作并负责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组织考试、阅卷、录取、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工作;
(四)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查处违纪舞弊事件;
(五)审批学校提出的新生录取名单;根据历年新生录取名单向国家教委提供当年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有关数据;协助组织并做好每年毕业证书发放的复查工作;
(六)组织并督促招生学校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七)开展招生、考试的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
(二)依据国家教委核定的招生计划编制所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生源计划;
(三)根据需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代办单位;
(四)提出招生考试改革建议,协助组织实施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改革项目;
(五)组织协调所属学校新生录取工作;
(六)开展招生、考试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招生计划并按规定向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报送录取新生名单,经审批后,向考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应由招生学校做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第十一条 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实行国家宏观指导、总量调控,中央和省、部两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人才需求、学校办学条件和保证入学质量的原则制定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负责审核、确定各地区、各部门各种类型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
划。
各地各部门的教育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学校都应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编报年度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的精神和要求,按隶属关系将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电视师范教育高师招生,纳入地方广播电
视大学招生计划。
第十二条 招生的生源计划应按照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根据合理布局、按需培养的原则编制;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根据上线考生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十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招生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应在考生报名前一个月,编列分类分校分专业的招生计划,向考生和社会公布;录取结束后,应将实
际执行计划情况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报名
第十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业余学习的工龄、年龄不限。师范类高等院校、教育(教师进修)学院及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教师本、专科班主要招收中小学教师、校长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报考这类学校举办的脱产教师本、专科班的在职教师须具有三年以
上教龄并应根据教学工作需要,报考对口专业。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其它学校对考生的工龄要求由学校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成人高校是否招收社会青年,其条件和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会同计划、劳动人事部门研究确定,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工作。部委所属学校招收社会青年,按生源所在地规定执行。
除纳入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校一般不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适应用人部门需求,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经国家教委批准,可以“双招”方式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招生学校主管部门须提供用人部门的招工合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应根据国家教
委下达的生源计划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通过普通高校公布招生专业目录渠道,同期向考生和社会公布。考生在填报普通高校志愿的同时填报“双招”志愿。
第十五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应届毕业生除外)。以同等学力报考者,须有年龄限制。报考者必须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校的考生,须经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参加脱产学习的职工需经本单位批准后方可报名。社会青年考生报名需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符合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第十八条 考生应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考生填报志愿数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凡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应届毕业生;
(三)因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舞弊,受到下一年或三年内不准报考处罚者;
(四)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第五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二十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第二十一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二十二条 考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对考生的政治表现、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组织鉴定。

第六章 考试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二)文史类(含财经、政法、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三)“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在职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
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司法部、劳动部按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颁发的复习考试大纲组织命题。
(四)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招生实行计划单列,考试分两种情况:
(1)报考国务院有关部委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同本条(一)、(二)款规定;
(2)报考地方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实行“3+2”形式,其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组织命题、考试。基础课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专业课考试科目在以下科目中选择两门:

生理学 人体解剖学 机械基础
金属切削原理与刀具 BASIC语言 电子技术基础
计算机应用基础 电路基础 电工基础
电机与拖动 施工技术基础知识 建筑材料
建筑结构 药剂学 化工基础
轧钢生产管理 炼钢生产管理 高炉冶炼生产管理
冶炼技术基础 经济法基础 营销基础知识
商品知识 会计基础 计算技术
旅游概论 礼仪规范 应用文与写作
实用公共关系 原料加工技术 烹调技术
化学肥料 有机化学 化工分析基础
中医基础学 监狱(劳教)基础 机械制图
中药学 狱政(所政)管理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其它专业是否需加试,由学校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组织加试科目的命题、考试。加试科目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政治、语文、数学、地理、历史、物理、化学、外语考试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的《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复习考试大纲》。高职班考试科目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委
成人教育司颁发的复习考试大纲,考试日期与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同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它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
负责命题。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六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统一组织评卷。考试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二十七条 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5月10日、11日进行,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 期| 5月10日 | 5月11日 |
|时 间 | | |
|------------|---------|----------|
|9∶00-11∶00 |语文 |数学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生理学 中医基础学|人体解剖学 中药学 |
| |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建筑材料|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路基础 药剂学 |电工基础 建筑结构 |
| |电子技术基础 |BASIC语言 化工|
| |计算机应用基础 |基础 |
| |金属切削原理与刀具|施工技术基础知识 |
|14∶00-15∶40 |冶炼技术基础 |高炉冶炼生产管理 |
| |经济法基础 |营销基础知识 |
| |商品知识 计算技术|化工分析基础 |
| |旅游概论 化学肥料|应用文与写作 |
| |有机化学 |炼钢生产管理 |
| |实用公共关系 |轧钢生产管理 |
| |原料加工技术 |会计基础 礼仪规范 |
| | |烹调技术 机械制图 |
| | |电机与拖动 |
|------------|---------|----------|
|16∶20-18∶00 |政治 |外语 |
-----------------------------------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规则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

第七章 录取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招生计划总额度内拟定本地区最低控制分数线,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根据招生计划指标和生源质量情况对各类成人高校招生录取分批次进行。
第三十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应严格按计划录取新生,未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招生计划进行调整。学校确定的实际录取线不得低于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低控制分数线。
为有利于在职人员入学,对社会青年考生可采取另行高划线的办法。
各省级招生机构应按国家教委下达到当地的“双招”生源计划总数,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专科生录取线确定“双招”生的录取分数线。新生的审批录取工作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公费专科生录取工作结束后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负责。录取新生时不得调剂
“双招”生源计划。
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类专业还应扣除数学部分,下同)的70%,专科不低于专科的百分之60%;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百分之90%。
第三十一条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既要重视考生的总成绩,又要注意与其报考专业相关科目的成绩。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违者追究责任者及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批。招生学校按审批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批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生学校及主管部门可在各地指定代办单位,明确代办任务,代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配合当地招生部门搞好招生工作。委托培养学生的单位,不得参与录取工作,但可根据各地生源质量情况,向招生学校提出调整生源计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近五年以来,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获前三名成绩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20分):
(1)近五年以来,获得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党委),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模范(优秀)党员称号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近五年以来,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等组织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近五年以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15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10分):
(1)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2)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3)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4)在野外、井下、监所(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少管所)、远洋第一线从事采伐、农垦、地质、水利(农水、农电、防汛、水保、水管、施工、水文、移民)、采矿、勘探、测绘、远洋运输工作,报考对口专业的考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录取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考生相应政策。
第三十八条 报考对口专业并有五年以上专业工龄(教龄)的中年生产业务骨干(教师)、赴前线作战的复员转业人员、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及散居的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其他考生相同条件下,在相同分数段中应优先录取。
第三十九条 符合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
第四十条 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可提出学校招生计划和生源的调整原则方案,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对因满额或不足开班而调整招生计划未被报考学校录取的合格考生,各地招生机构要根据成人高等
教育的特点,本着对考生和用人单位负责的精神,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考生要填报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调剂录取志愿。调剂录取工作在成人招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国家教委上报当年录取新生数,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当年录取新生名单。各地教育计划部门应将涉及跨越隶属关系的计划调整情况报国家教委。
第四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以及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部门备案。因此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部门可予以补录。此项工作应在1997年10月10日前完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关于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
(一)举办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的学校资格,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招生对象为在职、从业的国民教育系列大学专科或专科以上毕业生,其工龄、年龄不限,学习形式不限。报名工作由各地招生机构统一组织。报名时间应与高中起点本、专科考生报名工作同期进行。报考第二专业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时,必须向招生机构提供
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颁发的大学专科或专科以上毕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学生入学,国家不组织全国统一考试,由招生学校进行测试。学校录取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考生,应在招生专业录取高中起点合格考生之后,学校提出录取名单,由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负责办理审批录取手续。
第四十三条 试行推荐成人高考中少数考试成绩优秀的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需要招收有实践经验考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学习。其办法是: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者(年龄在28周岁以下,具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
构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审查录取。录取后学生的一切待遇按普通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优秀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停止招收“往届生”。继续进行“预科生”、“资格生”的试点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条件,严格报考资格审查,加强试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的招生规定,国家教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教育招生考试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为加强对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科班)招生工作的宏观管理,保证新生入学质量,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专升本科班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系指考生为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外其它学校教师以及非教师)。师范类和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均须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并经国家教委批准正式下达后方可招生。
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原则在具有函授、夜大学本科办学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中举办,招生专业应在《1994年成人高等教育举办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专业范围》及《1996年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新增招生专业的通知》(教计厅〔1995〕10号)之内
。举办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学校办学资格及专业一律经国家教委审批,招生计划数纳入学校成人高教招生总量。由国家教委统一下达专升本科班招生生源计划。
二、专升本科班招生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负责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和录取等工作。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志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
件。师范类专升本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学校长和其它少量教育行政干部外,其它专业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报考脱产学习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校长及其他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学校,其考生按学校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在考生所在地参加考试;经考生所在地省级招办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报考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的考生在何地参加考试由学校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部门确定。
四、考试科目及命题
1、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
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外的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题,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复习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2、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专业课:由招生学校在以下各专业课中任选一科。
图书馆学、档案学、文学概论、新闻学、政治学概论、行政管理学、财政金融学、会计学原理、环境保护概论、管理学概论、电子技术基础、电路原理、机械设计基础、结构力学、化工原理、地质学概论、医学基础、植物生理学、中医基础理论、海洋生物学、淡水生物学、家畜生理学
、食品微生物学、市场营销学概论、旅游学概论、色彩。
报考法学类和英语类考生考试科目分别为:
法学类:政治、英语、刑法、民法;
英语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精读和泛读。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由国家教委颁布的《专科起点本科班各科复习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五、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考试日期定于5月10日和11日,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 期| 5月10日 | 5月11日 |
|时 间 | | |
|------------|----------|-------------|
|9∶00-11∶00 |教育理论课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教育学(师)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心理学 |
| |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学 |
| |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有机化学 运动生理学 |
|------------|----------|-------------|
|9∶00-11∶30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 | |世界通史 |
|------------|----------|-------------|
|14∶00-15∶00 |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14∶00-16∶00 |马克思主义哲学 汉语|中国革命史 文学概论(师)|
| |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 |中国地理 体育理论 |自然地理基础 |

| |美术史论基本知识 |学校管理 综合考试 |
|------------|----------|-------------|
|14∶00-16∶30 |高等数学(一)(二)|精读和泛读 档案学 |
| |大学语文 |民法 市场营销学概论 |
| |刑法 |食品微生物学 |
| |音乐基本理论 |图书馆学 政治学概论 |
| |中国通史 |文学概论 财政金融学 |
| |数学分析 |新闻学 环境保护概论 |
| |动植物学 |电路原理 电子技术基础 |
| | |化工原理 医学基础 |
| | |中医基础理论 行政管理学 |
| | |会计学原理 结构力学 |
| | |地质学概论 植物生理学 |
| | |机械设计基础 管理学概论 |
| | |海洋生物学 旅游学概论 |
| | |淡水生物学 家畜生理学 |
| | |色彩(基础知识部分) |
---------------------------------------
六、专升本科班招生录取工作于高中起点本、专科招生录取同期进行。最低控制分数线由国家教委划定。由考生所在地省级招生机构审批录取。
七、专升本科班招生考试的其它有关事项按《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1997年2月3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3月28日建设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指示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建设银行档案是反映各项工作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载,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专门事业,各级行必须加强档案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行科学管理,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和四化建
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党、政、工、团的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均应由本级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保存,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其他各级行根据工作量大小要配备专(兼)职的档案人员。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受本级行办公室领导,同时受上级行档案部门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热爱档案工作、熟悉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掌握和熟悉档案管理知识,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1.指导和督促本行文书部门搞好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2.负责本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工作;
3.负责本行档案资料的调阅和利用工作;
4.按规定期限向当地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5.组织安排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资料的鉴定、处理工作;
6.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7.负责对下级行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章 档案的种类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照其来源、时间、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可分为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四大类。
文书档案是指本级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
1.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关于银行工作的指示、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等;
2.上级行、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通知、指示、制度办法等文件;
3.本级行党组和党委发文、党组会议记录、决定、决议、纪要通知及整党中形成的文件;
4.上级行或本级行召开的行长会议、重要的专业会、电话会议的通知、报告、决议、总结、领导人讲话、纪录纪要;
5.本级行召开行务会议、办公会议纪录、纪要及地方志、大事记;
6.本级行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正式文件,包括请示、报告、通知、复函、复电以及其他重要文稿;
7.本级行关于机构设置、成立、开业、调整以及改变领导关系的文件、规定及启用印信的文件材料;
8.本级行调整研究工作,综合性报告、专题报告及转发的重要经验材料;
9.本级行工作计划、长远规划、总结、报告、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各种统计年报及编印的资料,刊物、文件汇编;
10.本级行关于人员编制、干部任免、调配、奖惩、职务聘任、劳资、离退休、干部名册、干部统计年报等的文件材料;
11.本级行财产、物资和设备、建房、基建图纸、移交清册等文件材料;
12.本级行关于文书、档案、保密、保卫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3.本级行有关出国人员的审批及出国考察、学习的重要文件材料;
14.本级行、团委、工会、妇女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15.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核算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清册、销毁清册等。
第十条 声像档案是指以录音、录像以及图片等音像形式记载本行重大活动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1.本行召开重要会议的声像图片材料;
2.各级党政领导人视察本行工作,接见会议代表及有关人员的声像图片材料;
3.本行涉外活动、洽谈业务的声像图片材料;
4.本行成立新分支机构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5.本行开办新业务及取得新成果的声像图片材料;
6.本行经办重大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投产和本行领导人在这些单位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7.本行培训干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活动的图片;
8.本行发生的其它重大事件的有关声像图片材料。

第四章 文件的立卷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案卷应按照文件材料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分类立卷。
第十二条 各级行的文书材料,要坚持由文书处理部门立卷的原则,各立卷单位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承办人在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全部交本单位立卷人员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立卷人员,应在每年年度开始前,按照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案卷类目,设置临时卷夹,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进行收集、归卷。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齐全完整,使立成的案卷能正确地反映本级行各项工作活动,并便于查找和利用;
2.鉴定归档文件资料的保存价值和确定保管期限,立卷时应按照规定将永久、长期、定期保管的文件分类整理立卷;
3.案卷标题要简明、扼要、准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主要内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工整,凡属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都要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编页号;
4.案卷要按规定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线外有领导重要指示的应加宽边;
5.归档的声像材料,应保持清晰、整洁,各种不同载体的声像图片材料应分别保管;
6.每一盘(盒、张)声像图片材料,应标明保管期限,以及所记录的日期、地点、内容、人物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五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五条 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50年左右,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永久保管的档案,应按照规定交由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经办行永久、长期保管的档案应交由当地政府档案馆接收保
管;派出机构的档案应交回派出行统一处理。不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本级行自行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 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在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科学研究中需要长远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如:条例、细则、规定、指示、决议、决定、各种会议的重要文件、年度工作计划或总结、重要的请示或报告,以及有关机构演变、人员编制、干部任免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
2.下级行报送的有关方针政策性的和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总结等文书材料和声像图片材料。
第十七条 长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基本业务活动,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在相当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如:各种规定、办法、比较重要的请示、报告、照片、录音磁带、录像带等。
2.上级机关颁发、转发的属于本行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书材料。如:对银行工作的指示、命令、批复等。
3.上级行下发和下级行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短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本行工作需要考察利用的各种文书材料。如:一般业务性来往文书、通知、规定和批复文件。
第十九条 由于各行的职权范围不同,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保存价值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鉴定工作时,一定要从本行的实际情况出发,恰当合理地确定归档文书材料以及声像材料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档案的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计划、协议、协定、合同(正本)等有关文件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六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文书部门应在第二年的上半年向本行档案部门办理档案移交,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及销毁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上级行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档案库房管理制度。档案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鼠、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对所接收的案卷,要进行审查、分类、加工整理,并入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不断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逐步增置去湿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检索、复制和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档案保管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如遇特殊情况应随时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编写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重要文件汇编、专题文件汇编,根据需要编制重要文件目录、专题卡片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同时,要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审批权限和借阅手续。

第七章 档案的移交、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八条 各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永久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后移交,长期和短期保管的档案可不移交;其他各级行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后移交,短期保管的档案可不
移交。各行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向档案馆移交的重要档案,可以复制一套,以方便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提出存毁意见,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经办公室领导人审批后方能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三十条 经批准撤销的机构,应将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或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妥善办理移交手续;一个机构并入另一个机构或几个机构合并为一个新的机构,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构代管或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由一个机构内独立出的另一个新的机
构,其档案不得一并带出,应由原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如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第三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章 不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银行系统档案保管期限表内未列入的内容,一般均不归档。不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限于:
1.本行重份、复印多余的文件材料。
2.本行关于机关事务、会议和催报文件、报表等行政事务问题的通知。
3.无查考利用价值的纯事务性、临时性文件,如:便函存根、催办单(信)等。
4.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定稿除外),铅印文件的各次校对稿(有主要领导人亲笔修改稿和经办人签字的最后定稿除外),代上级行草拟而未被采用的文稿。
5.本行在调查研究中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作为拟定和修改方针政策,重要制度依据的和已列入保管期限表的除外)。
6.非本行形成的无查考利用价值的简报、参考资料、宣传材料和本级行的文件抄件。
7.本行内部各部门相互印送抄送的通知、资料等文件。
8.参加非主管部门召开的会议带回的不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
9.本行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而形成的文件材料。
10.已被综合性文件所包括了的文件。
11.上级机关颁发的与本行工作没有什么关系的文件材料。
12.为参考目的从外机关搜集的文件材料。
13.下级行送来的不应抄报或不必备案的文件材料。
14.本行收到的征求意见的未定稿。
15.越级和非隶属机关抄送的一般的、不需要本级行办理的文件材料。
16.下级行和本级行内部的组织机构报送的无查考利用价值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
17.本行收到的其他单位关于成立、撤销、合并、变更名称、调整内部组织机构、启用印章、迁移办公地址、变更电报挂号、电话号码和召开会议的通知。
18.本行与有关单位之间纯事务性和一般业务问题的来往函件。
19.向本行询问一般性问题、提出一般性意见和建议的群众来信,及本行的一般性表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经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