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深入推进中央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保障中央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资委党委
2011年10月14日
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所列人员统称为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章程规定,按照《若干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规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二)违规进行投资;
(三)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四)违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五)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从事同类经营和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投资入股;
(四)侵犯本企业知识产权,泄露或非法使用本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或利用本人影响谋取私利;
(二)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人员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违规办理向本人、特定关系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事项;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第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坚持集体决策原则,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有关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二)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四)违反规定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五)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执行审批程序。兼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职。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资委和本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薪酬管理的批准、备案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出资人或董事会同意外,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三)擅自分配各级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中央企业的各种奖励。
第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二)违规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与他人;
(三)将账内资产(资金)违规转移到账外,设立“小金库”。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协调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中央企业应当将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企业民主生活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巡视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
中央企业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将本企业制订的“三重一大”实施办法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各项职权,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管理、职务消费制度,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兼职制度,纠正违规兼职和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未经批准兼职取酬的,兼职所得应当上交本企业。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权益代表,参加其控股子企业、参股子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等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年度向中央、国资委或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认定。对构成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应当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清退违规获取的薪酬及其他各类货币性收入,停止其违规享受的福利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兼职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进行职务消费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清退超标准、超范围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职代会意见而没有听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企业有关规定等进行责任追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行为规范的,实行禁入限制。
(一)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或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三)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任命的中高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派出的在参股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二)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所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三)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所得包括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绩效薪金(或奖金)、中长期激励、董事报酬、监事报酬、交通费、各项津贴和补贴、福利费等任何形式的收入和福利。
(四)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工资奖金分配与福利,职工社会保障基金缴纳,职工奖惩办法,经企业和工会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未列举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和监督的条款,依照《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资委党委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及其解决模式
蔡鸿铭
摘 要 随着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而中国大陆与台湾还未能统一,是否能将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称成为区际冲突,或有此一问,因为所谓区际冲突一般是指统一国家内各法域的冲突。关于这一问题,中国的状况十分特殊。中国应该采取何种区际法律冲突的模式,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关系历来相当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冲突关系一般视为国际冲突,多援用各自国际冲突法规则解决之。自中国政府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内地与港澳的交往日增,出现了大量的冲突问题,在解决这些冲突问题时,不能单纯地将这种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律冲突对待。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前的过渡期,两地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政府负责行政管理。因此,在1997年和1999年以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仍应属于国际法律冲突性质。1997年和1999年后,香港和澳门先后回归祖国,成为中国境内两个新的独立法域,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才成为现实。加之目前大陆与台湾在政治上尚未统一,对对方法律在己方域内的效力尚未相互承认,但自两岸开放至今,始终存在着大量的两岸之间的交往关系,存在着两岸之间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本文试从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来探求适合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关键词 法域;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模式
Abstract
With the retur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one after another, the pattern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four law lands ”has appeared in China. Moreover, at present, Mainland and Taiwan are not reunified. Because the so-called inter-region conflict is generally referred to that among the various law lands in an unified country. whether the conflict of law between Mainland and Taiwan can be called the inter-region conflict.. About this question , the state of China is very special. Because of the historical reason, the relation among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is usually taken as that among different countries. Consequently, conflicts among them are generally regarded as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and are solved by quoting the regulation of conflict of international law.,
Since the adoption of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in China, contacts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Macao have increased and a lot of conflicts have appeared. On solving the problem of conflicts , we cannot regard them as international ones, At present, although we have assured in law that Hong Kong and Macao will become two independent law lands of China, the two places were still governed by the U.K. and Portugal separately before their return. That is to say the conflicts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Macao were still of international law before 1997 and 1999.And after that time, with the retur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in succession and becoming two new independent law lands in China, the conflicts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Macao turned into that of inter-region law. In addition, nowadays Mainland and Taiwan are not reunified, nor mutually commitment of law on its own law land. But since the opening of two sides, there are a quantity of contacts and existed the special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 law.
Basing on the features of Chinese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 law, this thesis tries to explore the proper solving pattern to it.
Key Words: law fields conflicts of region-crossing law legislation pattern
目 录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一)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三)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四)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一) 立法途径
1.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
2.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
3.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
4.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
5.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
(二) 司法途径
1.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
2.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3.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
(三) 其他途径
1. 互派学生
2. 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3. 互派司法人员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由于各法域法律制度不同,具体法律规定必有不同,在调整法域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时使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就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可见区际法律冲突是在调整这种涉及相关法域因素的法律关系时,有关法域的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需要说明的是,不同法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的,不同法律关系由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各法域调整不同法律关系部门是有差异的。因此,广义上看,法律冲突有可能是民商法等私法之间的冲突,或者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之间的冲突。一般认为公法具有很强的属地性,各法域原则上只适用内法域的公法,即不承认其他法域公法在内法域的效力。因此各法域公法虽不同,但法律冲突很少。而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各法域都坚持属地原则,不承认外法域民商法律的“域外”效力,势必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民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抑制各法域正常的民商事交往,阻碍经济的发展。因而各法域普遍承认外法域私法在内法域的效力,使外法域法律与内法域法律在解决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处于同等的可选择地位。通常所指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是指民商事法律冲突。本文所探讨的即是在此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
在中国的历史上,台湾、香港、澳门一直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后来,香港和澳门分别为英国和葡萄牙强行占领,台湾则为国民党政府辖制。于是,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在不同的环境下,产生和发展了相互差异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而且,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随着历史性的分割,其相互间的关系也有了很大的改变。
虽然,大陆和台湾都认为对方是中国的一部分,都不赞成分裂为两个国家(现在“台独”势力抬头,但其难成为主流),但双方各有自己的一套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在两岸之间实行开放之前,双方的对立导致相互关系的隔绝,二者之间形同异国、甚至敌国,即使今天两岸关系已有很大好转,实行了交往的开放(如“小三通”、春节直航等),但这种对立状况并未能彻底改变。
香港和澳门长期为英国和葡萄牙领治,虽然,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曾多次声明香港和澳门是中国的领土,不承认外国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但在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之前,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的关系,实际上是以中国与英国、中国与葡萄牙的关系的形式建立的,为不同国家间的关系。
随着历史的发展,统一中国日益成为所有中国人的共同愿望。为顺应民心,完成统一祖国大业,中国政府率先做出以诚意统一祖国的姿态。考虑到历史的原因使台湾、香港、澳门适用不同于内地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经济得到了不同的发展,若强求中国在一种制度下统一,要求香港、台湾、澳门改变现行制度,必将损害这三个地区人民的现实利益,破坏这三个地区的繁荣稳定,不利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的完成,因此,中国政府提出以“一国两制”统一祖国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中国统一后,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四个区域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局部改变,各自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中国政府的“一国两制”的构想是从解决台湾问题提出的,但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和谈判,这一政策终于先后为英国和葡萄牙政府接受。1984年12月19日,中英正式签署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继而,1987年4月13日,中葡也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这两个联合声明确立了香港和澳门将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中国,按“一国两制”政策分别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则。
中英和中葡之间的联合生声明的签署是中国实现统一的第一步,两个联合声明得到了内地和港澳人民的普遍拥赞。全国人大通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后,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国内两个实行不同于大陆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被确定下来。香港和澳门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以后,成为中国范围内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区域,“一国两制”政策顺利在香港和澳门实施。
同时,中国政府始终没有放弃统一台湾的努力,并怀有巨大的诚意,期望与台湾当局协谈,以港澳模式,同样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台湾问题。这一努力已经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回应。即使在没有解决台湾统一问题的现在,由于两岸公认台湾属于中国的一个部分,也有理由将台湾视为中国国内的一个特殊法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