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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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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第3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决定:

一、《重庆市公证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三、《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1999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更好的适应形势发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直辖后至2008年7月现行有效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和决定共一百五十九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重庆市公证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因与上位法不一致且无修订必要,或因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请废止。



一、关于《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公证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强制公证的规定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其他方面公证法规定的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市司法行政部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没有修订必要,应予废止。



二、关于《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在2008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运货运附加费等费用。由于养路费的停征,本条例已无存在必要,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与科技进步法、技术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上位法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覆盖,应予废止。



四、关于《重庆市乡镇股份合作制条例》



该条例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有诸多不一致,且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应予废止。

此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提出了废止的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这四件地方性法规将被新修订或新制定的相关法规替代,考虑到新、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衔接性,不纳入本决定,由新修订或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废止即可。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5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是市人大常委会贯彻市委三届三次全委会精神,开展法规清理的成果之一,对于我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的统一具有积极的作用;对废止《重庆市公证条例》、《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同时,有的组成人员对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提出了异议;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废止说明提出了修改建议;对《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提出废止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并于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表决稿)。



一、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并没有完全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所涵盖。现在废止这个条例条件不具备,待修订《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时增加规范技术市场的内容,同时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决定草案中删除了《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内容。



二、关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废止该条例的理由不明确。对此,法制工作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了解到,《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公司法出台后,我市已停止推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度。目前我市乡镇企业的改制、转制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该条例,该条例的存在已无现实意义,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



有意见认为,与废止《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理由相同,应一并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本决定中增加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的内容。

决定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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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由乡、镇、村(含管理区,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护监察员实行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违章作业。乡镇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三章 劳动场所及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设备安置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通风良好。走台、坑、壕、池等处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围栏或盖板。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易燃易爆场所必须使用防爆电器。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应定期进行检验与维修。有触电危险的地方应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各种冲压、锯、刨、磨、剪切、注塑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转动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应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该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制造、安装、维修、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合格的方可制造、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对产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工艺设备,须采用通风、净化、隔离、屏蔽等防护措施,并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作业的基本条件,并接受当地劳动部门安全监督检查。
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组织乡镇企业研究制定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必须配置有效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和竣工时,须报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在制定、落实乡镇企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明确的劳动保护内容和具体的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级行政、技术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应根据企业的发展与变化,完善、充实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有计划地对干部、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负责人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二)乡镇企业应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新职工或变换工种的职工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岗位。
(三)从事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对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市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严禁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特种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做好妇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管理制度并督促和教育职工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婚丧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假期等带薪假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每周不超过6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企业必须征得职工本人及企业工会同意,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每个职工每月加班不得超过48小时,每个工作日加班不得
超过4小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或通过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6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1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认真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妥善安置失地农民,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好因征地而失地无业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为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一:

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法批准之日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 从征地部门缴费的次月起,户籍关系在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户籍关系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70%发给基本养老金。这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或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均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从满龄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和女满18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按每人20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以各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 这类人员就业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人员,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本办法执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已经参加本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二) 本市其他区(市)县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70%×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5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0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5年。

第十三条 征地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乡(镇)政府都应建立征地调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财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但由于征地部门或征地单位的原因尚未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行政规章及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二:



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91年至2003年期间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已按照征地政策进行了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户籍关系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都高新区(统称一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每人10000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3000元。

(二) 户籍关系在本市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郫县、双流县、新津县、金堂县、蒲江县、大邑县(统称二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至199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4900元;1994年至1998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9年至200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9100元。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现缺口时,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解决。

从2004年10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一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300元,二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210元,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697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5282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6866元。

(二)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0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848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2641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433元。

(二)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5年。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不满40周岁和女不满3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时,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建立本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社会保险基金补贴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关系问题,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