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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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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6年12月26日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事业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机构领导下开展为本系统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工作中作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节水灌溉、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用于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灾害和土壤墒情等防灾减灾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资金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加强对城乡居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宣传教育,保证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和比较性。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障碍物(如烟囱、树木等)与探测场围栏间距离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成排障碍物(如房屋、成排树木、窑、炉等)与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0倍;
  (三)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30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在100米以上);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的东、南、西三面障碍物距探测场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
  (五)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障碍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设备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六)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按照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其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定标立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使其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获准迁移的气象台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在新址正式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充分发挥防雷管理职能,做好防雷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和干旱灾害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气候意识,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开展气候监测论断诊断、分析和评价服务,每季发布一次气候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市)、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和管理列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建好管好,保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气象信息向乡(镇)、村和广大农民迅速传递,使其及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管理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和专项技术服务,应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无线寻呼台以及其他传播媒介播发气象预报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为其提供的气象预报等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无关的内容,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影响大气环境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环保主管机构规定进行大气环境评价。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密切配合,按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专用频率,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三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专用器具进行鉴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技术资格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界桩的;
  (四)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干扰气象专用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排除并按《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干扰,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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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8〕3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附属的后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拨,即以无偿调出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即以出售方式出让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即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即国有资产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即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属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市政府审批;属主管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其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核批复或上报市政府。
  (三)凡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技术鉴定机构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产生并对外公布。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申请报废(淘汰)固定资产的依据。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市本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四)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处置手续。属于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属于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属于资产报废(淘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淘汰)清理手续。属于报废(淘汰)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交市接收社会捐赠的工作机构处置。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处置完毕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市财政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调出单位出具的国有资产调拨报告;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有偿转让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一);
  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三)对外捐赠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四)置换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置换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经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五)报废(淘汰)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报废(淘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六)报损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属于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的资料为(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属于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的资料为(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拨的;
  (三)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调拨的;
  (四)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的。
  第十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转让机动车辆、机动船只或其它重大设备的,由单位主管等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的;
  (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的;
  (三)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的。
  第十三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到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采取统一处置或自行处置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取统一处置方式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缴入财政专户;
  (二)单位自行处置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在取得收入时,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三)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冲减资产评估、鉴定等相关税费后,主要用于单位资产的维护和配置。
  第十九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应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凡人为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拟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产权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处置国有房屋、构筑物、土地和机动车辆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在处置过程中因处置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总工会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 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总工会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总工会的答复

答复
三月二十五日来函收到,现对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按照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曾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工人(包括一九五○年、一九五六年、
一九五九年三届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的个人代表),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曾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公社社员,以后被招收当工人的,退休时也可以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待遇。
二、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退职的,不能提高退职生活费标准。
三、一九六五年以来,在全国召开的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财贸双学会议以及科学大会上受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不含先进单位的代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称号的工人,可以按《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待遇。



198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