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需跨越铁路、河道、水利工程、管线等设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事先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八条 改建、维修道路,修建单位必须设置标志,维持通车,未经批准不得中断交通。因违反施工规则而引起交通阻塞或造成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动员和组织附近单位及沿线群众,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排除路障,恢复交通。
第九条 国家和地方拨款新建、改建的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施工,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包揽,不得阻挠施工队伍正常施工。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
第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责任制。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实行专业养护;一般县道和乡道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承包养护或专业养护。公路养护单位应有计划地改善路况,保证路面平整、路容整洁、边沟畅通,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道路施工单位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注意保护资源,保护自然景观,不得影响水利和破坏生态平衡。
施工单位经批准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流、滩涂范围内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取费用;在集体所有的空地、荒山、滩涂上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的路基、路面、排水沟、窨井、桥涵、隧道、渡口、码头、渡船、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标志、标线、行道树、苗圃、停车坪、专用房屋、通讯设施以及道路两旁已划定的道路用地,是公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土地改革前已有的公路,按1951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新建或扩建的公路,以建造时征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为准。
城镇市区道路的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红线为准。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妨碍交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限期拆迁;逾期不迁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城建部门强行拆迁。
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拆迁费用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的两侧,划定一定的范围作为公路留地,一般以公路中心线两侧各半预留。公路用地、留地宽度:国道30米;省道20米;县、乡道15米。现已超过上述宽度的,保留现有宽度。
城镇市区道路红线外的留地宽度,按批准的城镇规划预留。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建设需要时,应予拆迁。其拆迁费用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留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违反的,限期拆除,并追究批准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兴建农贸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必须遵循既方便群众又不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公路和穿越城镇市区的公路两侧各30米内,不得兴建农贸市场。对已有的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农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等部门进行整顿,采取设置护栏、搬迁等必要措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注意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沿公路两侧不准兴建商业区和其他设施,防止形成公路横穿市区。
第十七条 在公路或城镇市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路扩田、挖掘公路路肩、边坡、边沟,在距公路路基坡脚20米内挖塘养鱼;
(二)在边沟以内的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放牧、堆放物料、削草烧灰积肥、制晒砖坯;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立广告牌、招牌;
(四)在公路留地范围内建筑房屋、渠道等设施,以及开矿、建窑,擅自开山取石;
(五)擅自在公路隧道上方及距隧道洞口200米范围内开山放炮、采石挖土;
(六)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上的大中型桥梁、机动车辆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擅自筑坝拦水、采挖砂石料、压缩或拓宽河床;
(七)擅自动用、迁移、损坏、涂改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牌、路名牌、护栏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坏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树木花草,窃取路用机具材料;
(八)擅自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和城镇市区道路及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物料,施工作业;
(九)擅自利用公路排水沟、涵洞排放工业废水。
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养护、修建用料的堆放,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道等设施,其最低点距路面中线的净高度,一、二级公路不得低于5米;三、四级公路不得低于4.5米。其净跨径不得小于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十九条 新建专用公路或者农村机动车辆道路需要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时,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技术标准修建。在县道上增设交叉道口,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技术标准修建。
第二十条 因工程项目施工确需临时挖掘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时,应经公安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有专人负责安全。
工程施工不得阻碍交通。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封闭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必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城镇市区道路及桥涵上任意挖掘或占用路面。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宾馆、饭店、银行、商业大楼、影剧院、运动场等大型建筑物,应建造相应的停车场所,其设计方案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已建造的上述建筑物未设停车场所的,各种车辆应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包括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在城镇市区内,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靠,禁止乱停放停靠,影响交通;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设置停车场所,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确需通过公路或城镇市区道路的履带车、大吨位车,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审核许可,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使用车辆的单位应对所通过道路桥涵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加固,并负责损坏物的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实行谁栽、谁管、谁收益的原则。
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国道、省道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县道、乡道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实行统一的交通规则和统一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上通行的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施工路段和危险路段,必须遵守管理规则,并限载、限速。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机动车驾驶员操作十大禁令》。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的车辆;不准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时驾驶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核,凡考核不合格的,扣留其驾驶执照。
举办驾驶员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单位不得举办驾驶员培训班。
第二十九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修理农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农机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安机关应对从事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严格检验。凡车况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保证安全行驶的车辆,扣留其牌照。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转卖、转让。继续使用或者转让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转卖的,没收其车辆和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上公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行驶牌证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车况不好的拖拉机不得上公路行驶。
严禁拖拉机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超速。
严禁违章驾驶。
严禁拖拉机经营客运。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拖拉机不得进入城市市区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交通流量大、通行不畅、事故多发的路段,交通主管部门、城建部门要尽快改善路况,公安机关要加强管理,设立明显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公安机关在必要时,有权采取限制、指定车辆绕道行驶等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乱设站、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卡,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公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确需设立检查站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按森林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立收取通行费的站、卡。违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有关部门对公路沿线的车辆修理单位及旅馆、饭店,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在公路留地范围之外设置必要的停车场所,不得把公路当停车场。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公路沿线的旅馆、饭店的管理,对拦阻机动车辆、以不正当手段强留食宿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必须及时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必要的疏导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安机关勘查、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交通肇事者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如实提供情况。过往车辆、行人和附近单位均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道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道路财产、交通安全以及抢险中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城建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建设、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公安、交通、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员,必须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道路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机关、部门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机关、部门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部
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往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现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提“外汇”章,为实边空心字蓝色印章,由各分行按该文附式7所绘样式和尺寸自行刻制。该章只可印在联行专用信封左下角联行结算凭证和一般结算凭证栏的方框内,不得印在信封其他位置。
二、第三十条第(六)款所提“冲帐戳记”和第三十二条所提“作废戳记”,由各分行自行刻制。
三、附录2、3、4、5、6、7、9、10、11共9种附式的单据,目前正由总行统一印刷。待印成后再予补发。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需要,建立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自成体系,是国内总、分行划拨和办理国内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国内总、分行外汇运用资金的存款往来清算,以及分行之间的外汇资金异地结算。
第三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采用总行集中销帐制。即将联行帐户划分为往户与来户两个系统,联行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通过划款报单进行核算,两个关系行直接往来。开始办理资金往来的开始行填发报单,简称为发报行,记往帐。对方银行简称为收报行,根据收到的报单处理来帐。
由总行凭发报、收发两行寄送的报单销帐联集中办理对帐,并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分行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及密押等,均由总行统一颁发。
第五条 自本制度生效日为止,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行,限于总行及附录1所列的3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今后,新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求参加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应先报经总行同意,并俟其外汇联行行号在总行“外汇联行机构变动表”上刊登,通报国内各有关分行后,才能开始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
第六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核算。
第二章 凭 证
第七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基本凭证是联行报单,包括邮划借方报单、邮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报单、电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共六种。报单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并统一编号与印刷,联次和用途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混淆、串换、短缺,也不能附加。
第八条 借方报单和贷方报单的使用,根据发报行的分录决定。发报行的分录是:(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借方报单;发报行的分录是:(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贷方报单。
第九条 邮划报单和电划报单各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邮划报单分邮划借方报单(见附式1)和邮划贷方报单(见附式2)两种,各由六联组成:
第一联报单:由发报行加盖国内外汇联行专用章后寄收报行,由收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卡片帐: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
第三联收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四联发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五联发报行卡片帐:发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
第六联发报行代传票:由发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二)电划报单分电划借方报单(见附式3)和电划货方报单(见附式4)两种,各由三联组成。(电划报单与电划补充报单合计六联,发报行填四至六联,收报行填补充报单一至三联)。
第一联至第三联电划补充报单由收报行填制;
第四联发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随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五联发报行卡片帐,发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
第六联发报行代传票,由发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
(三)电划补充报单。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报后,应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分电划借方补充报单(见附式5)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见附式6)两种,各由三联组成。
第一联收报行代传票,由收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卡片帐,收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来户卡片帐。
第三联收报行销帐联,收报行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报行填制。
(四)电划报单电文格式
为便于译发、减少错发,电划报单格式统一规定如下:
借(或)贷、电押、币种、金额、摘要、发报行行号、发报日期。电文中首字借(或贷)是根据电划报单是借方报单还是贷方报单确定。摘要应将该笔业务内容扼要说明,如上缴或领用头寸,应注明“上缴”或“领用”字样等。
第三章 发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条 发报行是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的开始行,根据单位委托和业务需要,填制邮划或电划借方或贷方报单。处理手续如下:
报单的填制:
(一)发报行填制报单时,对发报、收报两行的行号、行名、货币名称及金额都要写得正确、清晰、字迹端正,并在第一联邮划报单上加盖国内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不得随意涂改。金额或货币简写符号填错,应将报单注销重填。复核员或经办联行工作人员,对涂改或字迹潦草不易辩认的报单,应要求重新填写。报单摘要应书写清楚、扼要,以便收报行能及时处理。填写报单金额,凡电划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及邮划报单有附件的,可只填小写金额,填在有分位线的小写金额栏内;无附件的邮划报单,大、小写金额均应填写(使用打字机打的报单金额,元以下应有小数
点,元以上三分位应打明逗点)。填制电划借、贷方报单,除有明文规定免编密押外,均应加编密押。
(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才能寄发。复核时,对报单内容要仔细核对,如行号、行名、货币、金额等是否正确,邮划第一联报单上是否已盖国内外汇专用章,报单附件与报单上写的内容是否相符,电划报单电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一条 报单的处理
(一)邮划第一至第三联报单连同附件,应以联行专用信封(适用国内人民币联行往来的红边专用信封格式,加盖“外汇”字样,以示区别。“外汇”章样见附式7)寄收报行。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应将收报行行名、地址和借方、贷方报单笔数,逐栏填写清楚。联行专用信封应只将寄报单、联行报告表、查询书等与联行业务有关的凭证,与联行业务无关的公文、函件、便条等应另装信封寄递,私人信件一律不得装附。
(二)第四联报单应按货币、借贷方分开整理,连同当日收到转帐的其他联行寄来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三联,合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对帐。
(三)第五联报单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按货币、借贷方进行整理(电划在前,邮划在后),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并与同日收到转帐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合并,加计借、贷方发生额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总帐相核对。
(四)第六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第四章 收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及附件,应先与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所填报单笔数进行核对,并审查报单上的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否本行,是否漏盖、错盖联行专用章,有无错编密押等。经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根据报单内容或有关附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积压,并以第一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对暂时不能转帐的款项,应以“____应收及暂付款项”或“____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处理。
第十三条 收报行到发报行电报,经译电后,即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经核对密押无误后,即办理转帐手续。
第十四条 每日营业终了,将已转帐的第二联报单(包括电划补充报单)按货币和借贷方分开整理(电划在前邮划在后),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并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合并,加计借、贷方发生额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总帐核对。
第十五条 第三联报单应按货币、借贷方分开整理,连同当日寄发其他联行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四联,合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见附式8)寄总行对帐.
第五章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国内同业机构转汇的处理手续
第十六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汇入地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应尽量要求收款单位在建行开户,并将汇款直接收帐。若不能在建行开户,应采取“先直后横”划拨方式,即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将款项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划至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再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转划到收款单位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会计分录:
发报行: 借: ____企业外汇存款____汇款单位户
贷: ____国内外汇联行往来____往帐户
收报行: 借: ____国内外汇联行往来____来帐户
(转划行): 贷 ____国内同业往来____××行户
第十七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发报行应按照借、贷方报单逐笔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见附式9)二联,一联留存,做发报行报单附件,一联寄收报行做收报行报单附件,以备事后查考。
第十八条 异地收款单位所在地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行,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办理异地结算划款时,可通过建立有同业往来关系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转汇。
第十九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的分行,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同业机构开立帐户,并存有足以支付的款项。各分行每十日一次(旬末三日内)向总行申请领用存入当地同业往来户的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同业往来帐户存款不足,可随时向各总行申请领用资金。
第六章 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
第二十条 各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后,根据当日本身填制的及对方行寄来的报单销帐联分别货币、借方、贷方整理后,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一式两份,以一份随附报单销帐联,以联行专用信封寄总行,一份留底。业务较少的行,可每五日汇总报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应连续编号,在寄发前进行复核,复核时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报告表上借方、贷方的笔数和发生额,是否与所附销帐联的笔数和数额相符。
(二)根据上日报告 上各货币的余额,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是否等于本日报告表上各种货币的余额。
(三)报告表上各货币的余额,是否与当时该货币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的总帐余额相符。
第二十二条 对当日(或5日内)无收、付的货币,报告表内可免填,但每月月底,对当日(或5日内)无收、付的货币,也应将余额填报在报告表内。
第七章 总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总行收到各行寄来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及报单销帐联,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逐笔销帐。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一般处理日期的未销讫销帐联,应填制未达查询书(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查询书格式,见附式10),及时向有关行查询。
第二十五条 为了核对销帐是否正确,应定期进行轧帐。轧帐时每一种货币各行报告表上填报的余额、借、贷方汇总轧抵后所得的借差或贷差,应与该货币未销讫的销帐联借、贷方汇总轧抵后的金额相符。
第八章 年终结转及查清未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新年度开始后,应对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各货币增设上年户,将各货币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各户余额,不通过分录转入国内外汇联行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上年户的处理
(一)发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不得再填发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的报单;
(二)收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的报单(以发报行发报日期为准),应在报单第一至第三联加盖“上年户”字样戳记,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报告表,报告表编号,应与上年度的报告表衔接。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本年户报告表,从新年度开始自1号起重新编列。
(三)总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接到各行寄来上年度报单销帐联时,应注意勿与各行寄来的本年度报单销帐联相混淆。
第二十八条 结平上年户余额
总行根据各行寄来上年度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销帐联,全部核销完毕,各行(包括总行本身)同一货币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最后余额,经分别借、贷方汇总后借、贷方总额相等,即证明上年全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已核对清楚。总行即通知各分行将各货币上年户余额并入本年户(不通过分录,采用并表办法),填制合并后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九章 错帐处理方法
第二十九条 总、分行对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进行帐务处理,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发生任何差错都会影响全行工作的进行,影响资金的正常周转。各行必须认真处理,严格复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更正。
第三十条 各分行接到对方行或总行的查询,必须及时查明答复。报单若属我行国内外汇往来行处误发,致使收报行无法转帐,收报行可将报单注销退还发报行;除此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将报单注消退回。发生错帐,不得以红字冲帐。为了避免各行处理方法不一致,造成帐务上的紊乱,现对比较常见的错帐处理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收报行行号、行名为其他联行误寄本行时,应代转寄正确的收报行,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
(二)收报行接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报单上收报行行号、行名虽系本行,但根据报单内容,应属于另一收报行时,应立即填制报单代为划转(在报单上注明原因),同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如无法肯定正确的收报行时,亦不得将报单退回发报行,应以“____应收及暂付款项”或“____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办理转帐,并以查询书向发报行查询。俟发报行查复后,再根据查复情况,转销过渡性科目。
(三)收报行接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报单上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其他联行,但根据报单内容或其他附件能够肯定是属于本行的,应留存附件,并即向原报单上所列收报行填发报单(在报单上注明原因),办理转帐手续,并将发报行寄来的原报单作为转划报单的附件,一并寄原报单上所列的收报行,同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
(四)收报行收到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金额或货币错误时,必须先以电或函向发报行查询,不得径行冲正。
(五)发报行在发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后,或接到收报行查询书发现错划收报行,或金额多划或少划时,应即以电划或邮划报单予以冲正,并在报单上说明原因。
(六)发报行误将非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行处作为收报行,填发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后应请收报行将原报单注销退回,由发报行在退回的两联报单上加盖冲帐戳记并注明原因,以第一联作为冲帐传票,第二联作为冲帐的卡片帐,第三联销帐联随附当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七)对邮划报单第一至第三联已寄送收报行后,发现金额或货币简写有误,应即以反方向电划或邮划报单进行冲正。各行经办和复核人员,均应注意不得单方面涂改第四至六联。冲帐办法举例说明如下:
1.邮划借方报单金额应为USD100,误为USD1000,发报行发现后,应填制邮划贷方报单USD1000和邮划借方报单USD100,进行冲正。
2.邮划借方报单的货币简写符号应为£误填HK$一至三联报单寄出后,发报行发现错误,应立即填制HK$邮划贷方报单冲正错误报单,另制正确£报单补正。
3.电划报单发报行分录正确,拍发电报时借贷搞反,例如应为电划贷方报单,拍发电报时误发电划借方报单,发报行填的电划报单第四至第六联是正确的。接收报行或总行查询,应即以电报向收报行作如下的冲帐:
(1)按正确分录,补发电划贷方报单的电报(不通过分录);
(2)对原误发的电报,补制传票(即以填电划借方报单四联)不发电报;
(3)反方向编制冲正报单,即以电划贷方报单冲回错帐,报单应注明“冲正×月×日错报”字样。
第十章 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等的管理是防止差错,堵塞漏洞,保证我行国内外汇联行资金清算顺利进行和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的重要条件。人民银行、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印发的有关严格联行管理的制度及其他法规性文件。同样适用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各行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制度。建立“联行空白报单登记簿”,按报单种类立户,登记报单起讫号码,并保证帐实相符。对各种联行空白报单,必须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领用时应填写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详细登记领用人姓名、时间、种类、数量、起讫号码。使用时应建立销号单销号制度。各种报单如因填写错误应予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作当日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并及时登记“作废报单号码登记簿”。每日营业终了,联行空白报单应入箱或入柜保管。
第三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联行印章、密押,应选定专人分别掌管与使用。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人(编押、核押各一人)。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联行印章。经办联行业务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凭证和联行印章。
第三十四条 联行电划业务的电稿和电划补充报单,应建立“发电和收电登记簿”,登记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和报单号码以及经办人姓名。电稿发出前应经复核员复审,并在留底联签章证明;电划补充报单,应经复核员审核对后据以办理转帐。
第三十五条 联行的发报行,接到收报行查询书或查询电报、电传时,应指定专人认真核对原报单或电稿,确定差错类型,及时答复。如需补拍电报或发报单抄本时,应经主管会计审批后,才能办理,并登记备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附录:
1.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2.邮划借方报单 附式1(略)
3.邮划贷方报单 附式2(略)
4.电划借方报单 附式3(略)
5.电划贷方报单 附式4(略)
6.电划借方补充报单 附式5(略)
7.电划贷方补充报单 附式6(略)
8.“外汇”章章样 附式7(略)
9.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 附式8(略)
10.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附式9(略)
11.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查询书 附式10(略)
附录1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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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行 行 名 │ 行 名 │ 联 行 行 名 │ 行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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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行 │ F0001 │ 福 建 分 行 │ F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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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海 分 行 │ F0201 │ 广 东 分 行 │ F3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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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分 行 │ F3601 │ 辽 宁 分 行 │ F0701 │
├─────────┼────────┼─────────┼────────┤
│ 珠 海 分 行 │ F3701 │ 江 苏 分 行 │ F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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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 门 分 行 │ F2901 │ 南 京 分 行 │ F2301 │
├─────────┼────────┼─────────┼────────┤
│ 湖 北 分 行 │ F3101 │ 山 西 分 行 │ F0501 │
├─────────┼────────┼─────────┼────────┤
│ 浙 江 分 行 │ F2401 │ *广 州 分 行 │ F3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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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连 分 行 │ F0901 │ 宁 波 分 行 │ F2501 │
├─────────┼────────┼─────────┼────────┤
│ 云 南 分 行 │ F4501 │黑 龙 江 分 行│ F1101 │
├─────────┼────────┼─────────┼────────┤
│ 山 东 分 行 │ F1901 │ 西 安 分 行 │ F1401 │
├─────────┼────────┼─────────┼────────┤
│ 天 津 分 行 │ F0301 │ 河 北 分 行 │ F0401 │
├─────────┼────────┼─────────┼────────┤
│ 江 西 分 行 │ F2701 │ 重 庆 分 行 │ F4301 │
├─────────┼────────┼─────────┼────────┤
│ 沈 阳 分 行 │ F0801 │ 四 川 分 行 │ F4101 │
├─────────┼────────┼─────────┼────────┤
│ 海 南 分 行 │ F3901 │内 蒙 古 分 行│ F0601 │
├─────────┼────────┼─────────┼────────┤
│ 武 汉 分 行 │ F3201 │ 宁 夏 分 行 │ F1601 │
├─────────┼────────┼─────────┼────────┤
│ 安 徽 分 行 │ F2601 │ 广 西 分 行 │ F4001 │
├─────────┼────────┼─────────┼────────┤
│ 青 岛 分 行 │ F2001 │ │ │
├─────────┼────────┼─────────┼────────┤
│ 河 南 分 行 │ F3001 │ │ │
├─────────┼────────┼─────────┼────────┤
│ 陕 西 分 行 │ F13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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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境外可自由兑换外汇资金的收付工作,考核可自由兑换外汇资金的活动情况,加强对境外存放的外汇资金的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在境外同业机构开立可自由兑换外汇存款帐户办理业务,均通过“存放境外同业”科目核算。
第三条 存放境外同业帐户,由总行集中对外开户,各行共同使用。为便于帐户处理,分为以下三种核算方式:
(一)集中开户,集中记帐;
(二)集中开户,有关分行分散记帐;
(三)集中开户,有关分行开立分户记帐;
对于个别对外业务十分频繁的分行,经总行批准可使用第(二)或第(三)种方式,其他分行一律使用第(一)种方式。
第四条 总行对外开立帐户时,由总行将帐户行名称、地址、币种、帐号、电传号等有关事项通知国内有关联行,并将有关国内分行的名称、地址、电报挂号、电传号等事项告知国外代理行,以便直接联系和处理往来帐目。
第五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办理境外存放业务,一般实行总行集中记帐方式,即各分行通过总行在境外的代理行帐户收付时,应凭境外帐户行贷借记报单(进口付款除外)或总行查询书,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划总行记帐。划帐时应随附帐户行报单或总行查询书,一般用邮划,但大额收付用电划总行。
第六条 分散记帐方式:对某些与境外代理行往来较多的国内分行,经总行批准可实行分散记帐,即需要通过此帐户收付款项时,不必逐笔划总行记帐,而由国内分行以境外帐户行名义记帐。为便于外汇资金及时调拨运用,采取分散记帐方式的分行应按照规定根据帐户收付情况,用邮划或电划报单,将头寸按大数拨交总行或向总行领用。
第七条 对个别往来频繁的国内分行,经总行同意,也可由总行与境外帐户行联系,由分行开立分户。分户帐每日余额,不论借方、贷方,由总行授权境外帐户行拨转总行帐户。
第八条 境外帐户行的借贷记报单正本(包括电报)径寄国内业务发生行;报单副本连同对帐单由帐户行寄送总行,开分户帐的对帐单寄往开户的分行。
第九条 总行结束境外帐户时,除应通知境外银行外,同时应及时通知国内有关分行结束帐户往来。
第二章 凭证的使用和处理
第十条 凭证的种类和使用:
(一) 请借记通知书和请贷记通知书:
请借记通知书一式二联,在“请借记”前加(×)符号(格式见附式1)。第一联正本寄往境外帐号行;第二联可作“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贷方传票。请贷记通知书一式二联,在“请贷记”前加(×)符号(格式见附式2)。第一联寄境外;第二联不得做“存放境外同业”科目借方传票,须待接到对方银行贷记报单时,方能凭对方贷记报单借记帐户行帐户。
(二) 如直接以业务凭证代替请借记或请贷记通知书时(如出口寄单通知书,支付通知书等),必须在有关业务凭证上注明请借记我总行第×××号帐户/我行第×××号帐户或请贷记我总行第×××号帐户/我行第×××号帐户字样。
(三) 以电报作“请借记通知书”应以电抄一联附“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贷方传票。
(四) 邮、电“请借记”或“请贷记”通知书上,均应注明我行帐户的帐号。
第十一条 凭证编号:各行代号将由总行统一规定,作为业务编号的字头以资识别;各行凭证编号的编列方法将由总行逐步统一,未统一前,暂由各行自行确定。编号的位数,应尽量缩短,如需加列外文字母,可加在号码前面,编号(包括外文字母)最多不超过九位。上述编号均按日历年度编列,每年更换,重新编列。在每年年度前,各行应将下年度编号函报总行,由总行汇编后,分送国内分行。
第十二条 错误凭证的处理:凭证填制发生错误时,应由凭证填制行以函、电通知境外银行更正,并相应在帐务上作调整。国内填制行如系集中记帐的分行,应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划总行,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处理。
第三章 境外帐户行寄来报单的处理
第十三条 境外帐户行邮划或电划借贷记报单,以及注明款已贷记或已借记,用以代替贷、借记报单等业务凭证是外汇收付的重要凭证和帐务处理的根据。对报单的收发、转寄要建立登记制度,并在报单上加盖收到日期戳记。
第十四条 为使帐务记载及时正确,要做到随到随转。对我行发出的“请借记”已记帐回头报单,要注意及时核对,并在回头报单上批注转帐日期;对双方记帐金额不一致的报单,应立即查明处理。
第十五条 错误和不清楚报单的处理:
1.对签字不全、漏签和密押不符的邮、电划报单应即向对方银行用函或电查证实后办理;
2.对金额和内容有误或摘要不清无法处理的报单,应专夹保管并立即进行查询,待查明后处理;
3.境外银行将应寄境外其它银行的报单误寄我行,经审核后,应退寄原寄发行,境外银行误寄我国内其它联行和其它银行的报单,收到报单行应及时转寄国内有关联行或其它银行;
4.收到境外帐户寄来总行集中开户,国内分散记帐各户的报单,抬头行如为本行,而业务内容系属国内其它联行的报单时,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 报单中注明有关业务编号,可以确定属于国内某联行的,径寄有关行处理;
② 如报单上未注明国内有关联行业务号码,应查明后处理;
③ 如属于委解异地境外汇入汇款,应按照境外汇入汇款转汇手续处理,不得将报单径寄有关行。
第四章 帐务和帐单和处理
第十六条 境外帐户行借、贷记报单,或经境外帐户行加签作为境外帐户行报单的业务行凭证是可转帐凭证,可作为传票;境外业务行收付款通知,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可转帐凭证凭以转帐。电划报单应另制传票,并应以对方银行来电,或我行发电的电抄作为传票附件。如来电需要专卷保管不作传票附件的,应复印一份作传票附件。
第十七条 根据境外对帐单或查询书,需自制传票、代替境外报单时,应查明情况才能办理,以免发生错转重转。传票上除应填写一般业务摘要外,还必须注明帐户行转帐日期、起息日等。
第十八条 境外帐户行寄来同一报单中列有多笔业务,如没有合计总数,应按逐笔金额转帐记帐,如有合计总数,应按合计总数转帐记帐不得分割处理,以保证国内外帐务一致,如同一报单的多笔业务中,有不属于本行业务,分散计帐时,应将其中其它银行业务各笔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划国内有关行帐。集中记帐的各分行转帐时,应按报单全部金额划总行帐,将其中他行业务划国内有关联行帐,并将境外帐户报单,随附划总行报单寄总行。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帐务的查考和核销,应按户根据传票,逐日逐笔连续记帐,摘要内容应记载有关业务编号、对方报单日期、起息日、审押等。帐务记载必须字迹清楚。
第二十条 总行集中开户分散记帐的国内分行,应将帐务多的分散记帐的帐户的帐页每5日寄送总行;5日内无收付的帐户可免寄。但每月最后5天,无论有无收付,均寄总行。
第二十一条 分行分户帐与总行帐户或分户之间发生串户,包扩境外帐户行报单上缮打的帐户和记帐不一致时,一律按境外帐户行对帐单为准,由总行与有关分行查明后进行帐务调整,一般不与境外帐户行交涉。
第五章 对帐单的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我行(指总行及有关分行)收到帐户行的对帐单时,应及时进行核对,查明未达帐。境外对帐单中我行尚未转帐各笔,应查明原因。漏转应从速补转;不能转帐的或金额有误的,应由经办业务行及时向境外查询。对我行已记帐对方久未记帐各笔,应及时查明我行转帐是否有误或其它原因。如我行转帐确属无误,除列入未达向对方催促转帐,必要时以函、电向对方查询。
第二十三条 查明未达后,将未达帐及对方当月记帐、我行下月转帐,我行当月记帐、对方尚未记帐的金额作平衡验对。对因邮程关系我行已记帐,对方银行未记入当月帐的各笔,可作为合理未达,不列入未达帐内。向对方银行确认函(见附式3)至少每季填寄一次。确认函副本连同对帐单按户排列,定期装订保管。
第二十四条 收到境外对帐单,最迟在一个月内核对完毕,对未收到对帐单各帐户,应及时向对方银行索取。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息的核对:
境外银行寄来计息清单,必须详细核对余额、起息日积数、利率、利息等。如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境外银行调整。应向银行补收或退还的利息,应待对方银行查核后,由对方银行贷记或借记我行帐户,我行在接到对方银行报单后再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境外同业存款。境外代理行往来的其他制度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附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