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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9:40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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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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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专用线夜间及节假日装卸货物,加快铁路车辆周转,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下同)必须开展夜间及节假日装卸车业务。铁路专用线单位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劳动力以及照明、机械等设备,日夜二十四小时连续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条 铁路车站应为铁路专用线夜间及节假日装卸车提供服务。送车的预、确报要及时、准确,取、送车作业要快速、安全。
第四条 铁路车站与铁路专用线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现有设施的效能,并根据日夜装卸车的需要,修订或重新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第五条 铁路专用线单位如超过规定时间未能完成装卸作业,影响铁路车辆取、送时,铁路车站应按《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车辆延期使用费。
第六条 除铁路事故或自然灾害的影响外,由于铁路车站预、确报不准确等原因,致使铁路专用线单位不能按时装卸车的,铁路车站应免收车辆延期使用费,并承担有关单位的等工损失。
第七条 铁路专用线单位根据货物批量大小、装卸难易等情况,每辆车可分别提取一至四元的夜间作业补贴,发给参加夜间装卸作业的职工,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二十元。此项费用从加班费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完全利用已有设施开办市场的除外)和市场布局设计图;
(三)房地产权属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司(企业)登记注册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新建市场的开办者需要预先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由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市场名称登记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开办者在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及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市场信息;
(五)加强内部管理,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文明管理;
(六)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营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定使用场所、设施的协议,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者他人的损失。
经营者在依法经营中,因市场开办者的原因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入场经营,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 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服务单据、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检验)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合同实施监督,应争议双方要求调解市场内的经济纠纷;
(五)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六)履行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调查违法行为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商品进行抽查。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财物清单,妥善保管,并在十五日内(检验检疫时间除外)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环保、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和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及时调查的外,对同一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搞好与各部门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管理、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违背经营者的意愿,以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杂志、集资等形式变相摊派;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扩大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利用其身份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或者限制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市场内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包庇、纵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亮照经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滥施处罚、强行摊派以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收费的;
(四)不使用收费、罚款专用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牧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城镇下岗职工、残疾人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