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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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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2年3月18日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新设计研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省、市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和国家的技术政策;
(三)设计标准化。
第六条 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负责编制省、市级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应当依据国内外市场需求以及企业经营发展状况,进行新产品开发。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当优先纳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
(一)可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防治环境污染的;
(二)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
(三)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
(四)符合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所在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吸引高科技人才,提高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采取企业自主研究开发和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的方式,引进和采用国外先进技术,加速技术的转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开发资金。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新产品开发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实际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资金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凡列入省、市重点开发计划的新产品,在新产品试制完成后,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具备新功能,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检测手段;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新产品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六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以及生产或者推广应用的要求,选择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合同鉴定中的一种方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照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九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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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 〔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减少商品包装中的资源消耗,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社会零售商品种类的日益丰富,企业在努力提高商品内在品质的同时,积极改进商品包装,对于进一步体现商品价值、增强商品市场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为提高产品价格,片面在商品包装上做文章,主要表现为包装层次过多、包装空隙过大、选材用料失当、包装物难以回收利用、包装成本过高,甚至搭售贵重物品等。特别是近几年来,月饼、茶叶、酒类、化妆品、保健食品等商品过度包装之风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部门对月饼等过度包装问题进行了初步整治,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少数商品过度包装问题仍比较突出。商品过度包装不仅浪费资源、污染环境,而且导致商品价格虚高,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助长奢侈腐败现象,不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相违背,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从根本上加以治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抓紧制定完善标准、法规和政策,禁止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
  治理商品过度包装要从源头抓起。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切身利益的商品,要在满足保护、保质、标识、装饰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从包装层数、包装用材、包装有效容积、包装成本比重、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等方面,对商品包装进行规范,引导企业在包装设计和生产环节中减少资源消耗,降低废弃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再利用。质检总局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工作进度,尽快制定出台《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为治理商品过度包装提供法制保障。价格部门要研究完善遏制过度包装的价格政策,财税部门要研究完善促进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税收政策。
  企业要严格执行商品包装国家标准和法规,做到生产企业不生产过度包装商品,流通企业不采购、不销售过度包装商品。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引导企业严格自律,端正生产经营态度,自觉履行社会责任。要加强包装领域的技术创新,积极开发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减少材料用量、减少污染,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促进包装业健康发展。
  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动员全社会抵制过度包装
  商品过度包装的根源在于不健康的消费理念和消费习惯。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广泛宣传过度包装的危害性,大力倡导健康文明、节约环保的消费理念和社会风尚,动员全社会自觉抵制过度包装和奢侈浪费之风。对于月饼等传统节日食品,要在商场、社区、学校等重点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选择经济实惠、简洁包装产品,不购买过度包装产品。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自觉抵制过度包装商品。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要将治理过度包装作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工作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效。发展改革委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监察、财政、商务、质检、工商、价格、宣传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共同做好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质检部门要将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工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鼓励广大群众对过度包装商品进行举报,质检、工商、价格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举报电话的值守工作,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推动各项措施的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湖北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鄂财综发[2004]33号)以及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活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按10%的比例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阳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分别按10%的比例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
第六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七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采砂区水下地形勘测及编制长江河道采砂规划支出;
(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执法监督支出以及相关部门(市公安部门、长航公安部门、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市渔政管理部门、市水政监察支队等)联合执法支出;
(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执法装备、设施的购置及更新改造支出(包括交通工具、河道监测设备、通讯设备、现场监管设施、信息设备、执法人员安全保障用具及人身保险等);
(四)宣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及水法、防洪法等支出;
(五)对采砂区的原有采砂企业补偿和渔业资源恢复性补偿;
(六)拍卖公司拍卖佣金及拍卖活动的相关支出;
(七)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机构的公用经费和办公设备购置支出;
(八)其他用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支出;
(九)其他水利、堤防事业的建设发展支出。
第八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水产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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