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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54:55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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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 告
2011年第12号

  
  依据《“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了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次市场抽样,委托国家级检测机构对样车进行燃料消耗量试验,并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未经磨合的新车试验数据的处理方法,采用试验数据乘以0.92(修正系数)确定了检测结果。现将“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予以公告。
  
  附件: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8695.files/n13748642.xls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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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中国地质部 德国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质总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关于开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就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执行“协议”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二、特别是“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及其家属和业务通讯联系的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达成不同于第一条第一款的协议如下:
  一、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工作计划所确定的项目费用由双方负担。在确定共同工作项目时,也要确定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费用(包括钻探和坑探等勘探工程费用、购置仪器设备及其运输、修理费用等)和支付方法。每一方在本国负担预先确定的另一方人员在执行项目时的逗留费用(如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以及医疗费用)。
  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工作计划,每一方均负担旨在进行一般科学经验交流的另一方客座科学家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三、每一方均负担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的另一方代表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第三条
  一、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交换的属自己库存的书籍、杂志、图件和其它资料以及样品均免费提供。
  二、如提供的材料不是自己库存的,则由订购者负担费用。该项费用也可不用现金支付,而用可与之比较的材料抵偿(补偿)。在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时,双方应对补偿作出确定和认可并确定还有哪些应予付款。

  第四条 本补充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五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地质部长代表             经济部长代表
  地质部科技局局长         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
    夏 国 治              弗·班德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4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村公路和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公路管理工作水平。对在公路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全区国道、省道、重要县道以及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并对全区县、乡村道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重要县道的具体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工作,由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重要乡道的具体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工商、国土资源、水利、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的管理资金,由汽车养路费列支,收费公路的管理资金由车辆通行费列支,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资金,由拖拉机养路费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列支,纳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县道管理资金的补贴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道的管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筹措,市、县(区)人民政府从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中给予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组织沿线单位和居民开展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从汽车养路费中列支。
  市、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从拖拉机养路费或地方财政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审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省、县、乡公路的大中修、改善、改建、水毁抢修及维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以及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的国、省、县公路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列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并由自治区财政预算补贴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额筹资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改建或修复的公路,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或修复,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的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进行施工。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要设置永久性的警示标志,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使用生产、生活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按照“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法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依法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路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路政人员。路政人员的配备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辖区内的工作实际确定,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人员,应当监督检查改建或修复公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的起点和终点是否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便道,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出现的坍塌、坑漕、水毁、拥包等损毁或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的情形,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并持有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证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坐支、截留、平调、滥用和浪费公路管理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的区域为界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