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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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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招收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省(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2011年研究生招生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提高研究生选拔质量为核心,继续推进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深入推进研究生入学考试制度改革,切实加强考务安全工作,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推动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提高人才选拔质量为核心,深入推进研究生招生体制机制创新
  提高质量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各地、有关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树立科学的质量观,把选拔培养质量放在突出地位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总结、吸收和借鉴国内外招生考试制度的成功改革经验,深入研究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规律和特点,充分发挥导师群体和基层学术组织在研究生招生工作中的学术职能,进一步改进评价方式和优化考试内容,提高选拔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具有突出学术专长和培养潜质的人才脱颖而出。要积极推进推免生工作机制创新,逐步建立健全与培养质量、学科水平、专业特色和创新人才等因素相联系的推免生名额确定激励和校际交流机制。要努力探索和建立以提高选拔质量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针对影响质量的因素提出相应措施并逐一落实到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提高管理水平。
  二、大力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促进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和优化
  加强应用型人才培养是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迫切需要,要继续推动硕士研究生教育由以培养学术型人才为主向以培养学术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并重的战略转变。2011年继续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范围和规模,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业学位均可安排招生,各招生单位除将今年招生计划的增量部分主要安排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外,还应将2010年学术型研究生招生规模数按原则上不少于5%的比例调至专业学位。要积极探索完善与专业学位培养要求和生源特点相适应的考试(复试)内容和办法,努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选拔质量。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的推免生、奖助学金和就业指导等方面的机制。各招生单位要在各专业学位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指导下,加大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性质、特点、培养目标、培养方式等的宣传,加强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方式、在校管理与待遇、奖助制度、就业服务以及未来职业发展方向等考生最关心的问题的宣传和介绍,帮助考生了解、认识专业学位,引导考生积极报考。
  三、加强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提高考务安全保障水平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考试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考务安全工作放在全局中及早谋划和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进一步强化研究生考务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提升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水平。各地要积极加强研究生招生考试场所的建设。对于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力、设施不完善的考点要进行专项整顿、限期整改,不合格者不能作为考场安排。保密室启用前须按相关规定经省级保密、公安、考试等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不达标的坚决不能存放试题(卷), 要逐步实现与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联网,实现远程实时监控,确保试题(卷)安全。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和考点要加大投入,提升反作弊能力和突发事件预警、应急能力。要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强考生诚信考试的宣传教育,提高考生遵纪守法意识,切实维护良好的考风考纪。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诚信考试档案使用办法,将考生诚信状况作为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录取的重要依据,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四、加强招生工作队伍作风和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招生工作水平
  要把作风建设作为招生队伍建设重点常抓不懈,要以思想教育、完善制度、集中培训、严肃纪律为抓手,树立恪尽职守、严谨细致、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优良作风,下大气力解决招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克服经验主义、麻痹思想、侥幸心理等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影响,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干扰。要确保研究生招生程序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考生权益。要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机构,配备精干得力的招生考试工作人员。要加强对考务工作人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对考务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进行严肃的责任追究,有效预防和严厉惩处命题、阅卷、复试和录取等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加大对研究生招生系统管理、命题、监考等几支专业人员队伍的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增强研究生招生系统广大干部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纪律意识,不断提高履行研究生招生管理岗位职责的能力。
  附件:201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等工作能力的高层次学术型专门人才以及具有较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招生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分为中央(地方)财政拨款、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或联合)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招生单位,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命题而进行的考试。
  推荐免试是部分高等学校按教育部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招生单位联合命制和自行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归口管理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硕士生招生全国统考、联考科目,并审定考试大纲。
  (四)组织全国统考、联考科目的命题工作和组织实施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
  (五)公布组织单独考试招收硕士生的招生单位名单及其年度单考招生限额。
  (六)制订推免生工作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开展推免生工作的高等学校名单,公布年度推免生限额。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八)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报教育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新形势和日益增加的工作任务要求,合理设置负责研究生招生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合理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的编制,配备必要的专职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做好本地区招生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四)设置报考点和评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等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五)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六)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考试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受理考生信访,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报告。
  (七)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八)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设置研究生招生机构,合理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人员开展培训。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社会需求,制订本单位的分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制订指导教师管理办法。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要求上传并公布。
  (六)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七)审核考生的报考资格。
  (八)参照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体检要求。
  (九)组织命题、评卷、复试、体检、思想政治素质与道德品质考核和录取等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安全保密工作。
  (十)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十一)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十二)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作必要的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招生计划,分学术型和专业学位两种类型,招生单位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确定各学科(类别)、各专业(领域)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可按所在招生单位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招生单位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指导教师的科研经费,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解决。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合同中没有规定就业去向的,通过“双向选择”办法就业。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研究生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1971年8月31日以后出生者),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国家和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五)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六)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经2年或2年以上(从高职高专毕业到2011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5.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自考生和网络教育学生须在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方可报考。在校研究生报考须在报名前征得所在培养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专业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报考条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报名参加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不得报考)。
  (二)报名参加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法学专业的(仅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方可报考)。
  (三)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三)、(四)、(五)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四)报名参加除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外的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三)、(四)、(五)各项的要求。
  (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建筑学硕士、工程硕士、城市规划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风景园林硕士、林业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口腔医学硕士、公共卫生硕士、护理硕士、药学硕士、中药学硕士等13个专业学位类别可设置单独考试。
  第二十一条 推免生须是经毕业学校(具有开展推免生工作资格)选拔并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复试并被录取的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除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外,其他各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均可接收推免生。
  第二十二条 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和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公布。
  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二十三条 报考点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报考信息和教育部的规定,确定考生的考试资格,准考证由考生自行在报名系统中下载打印。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须签署《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

第五章 命  题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考和联考科目的命题工作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统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编制,联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教育部指定相关机构组织编制,自命题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命题人员应为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承担教学工作的人员。命题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相当职称并具有硕士生招生考试命题经验。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工作。命题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特别是要信守承诺,保守秘密,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活动,不参与任何与考研内容有关的咨询活动,不参与任何与考研有关的复习资料编写、出版等活动。命题人员要签订《保密协议书》,过失泄密和故意泄密人员均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试题不得委托非硕士生招生单位或个人命题;委托其他招生单位命题的,要签订保密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是选拔性考试,试题应能考查考生是否具备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学术型硕士生要突出基本理论的考查,专业学位硕士生要突出实践能力的考查。试题要有一定的区分度,难易程度要适当。
  第三十条 试题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并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单独考试初试科目设置与相应学科专业统考生的考试科目相同,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可由招生单位命题,也可以选用统考试题。
  第三十二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考试内容范围说明)和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参考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进行命题。招生单位不得指定考试科目的参考书目和参考材料。

第六章 初  试

  第三十三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三十四条 学术型研究生招生初试一般为四个单元。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和业务课二,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150分、150分。
  第三十五条 教育学、历史学、医学门类设置三个单元考试科目,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第三十六条 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初试科目一般为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和业务课二四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150分、150分。(会计硕士、图书情报硕士各考试科目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200分、100分)。
  体育硕士、应用心理硕士、文物与博物馆硕士、药学硕士、中药学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口腔医学硕士、公共卫生硕士、护理硕士初试科目设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三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初试科目设外国语、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两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200分。
  第三十七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统考科目为思想政治理论、英语一、英语二、俄语、日语、数学一、数学二、数学三、教育学专业基础综合、心理学专业基础综合、历史学基础、西医综合、中医综合。
  全国联考科目为数学(农)、化学(农)、植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动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计算机学科专业基础综合、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法硕联考综合(非法学)、法硕联考专业基础(法学)、法硕联考综合(法学)。
  第三十八条 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使用相关试题。
  第三十九条 初试每科考试时间一般为3小时,建筑设计等特殊科目考试时间最长不超过6小时。初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四十条 报考单独考试及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和旅游管理硕士的考生必须到招生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报考点报名、考试。其他考生到本人所在地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报考点报名、考试。

第七章 评  卷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在教育部考试中心指导下统一组织,联合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由教育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进行。统考科目具体的评卷细则和工作程序、要求和纪律,由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制订。提倡有条件的省(区、市)初试统考的英语、思想政治理论等科目实行网上阅卷。
  第四十二条 统考科目评卷工作实行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评卷点承办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招生单位有承担当地统考科目评卷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评卷点建设。各评卷点要成立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评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评卷工作系列规章制度,特别是评卷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卷工作质量监督保证制度;要逐步完善评卷教师的聘任机制,保证评卷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成立由相关招生单位各学科权威专家组成的统考科目评卷工作专家组,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负责统考科目评卷工作细则的拟定、试卷的试评、评卷教师的培训、评卷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组织实施、试卷评阅过程中争议问题的仲裁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提名,聘请有关教师承担各学科评卷工作,招生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按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要求选派所需评卷教师,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拒绝。评卷工作由评卷教师所在学校以适当方式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四十六条 招生单位自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原则上由招生单位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照各地统考科目评卷管理体制、办法和自命题评卷的有关要求实施。各招生单位将自命题部分的成绩上报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将统考科目成绩返回招生单位;同时将统考科目成绩和自命题科目成绩合成后报教育部。合成后的考生成绩由招生单位在教育部规定时间内向考生公布。

第八章 复  试

  第四十七条 复试是对考生的专业能力和专业能力倾向、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以及综合素质等方面的考查。复试是硕士生招生录取的必要环节,复试不合格者不予录取。教育部制定并公布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经教育部批准的自行确定复试分数线的高校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复试应采取差额形式,差额比例一般按照120%左右掌握,生源充足的招生单位,可以适度扩大差额复试比例。招生单位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学〔2006〕4号)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复试工作办法,并事先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招生单位在复试时对考生学历证书(以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所获得的文凭为准)、学生证等报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者,不予复试。
  第五十条 招生单位对拟接收的推免生必须在2010年10月25日前完成复试及接收手续。复试工作由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学〔2006〕4号)实施。
  第五十一条 对同等学力考生除复试外,还必须加试至少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报考法律硕士(非法学)、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或旅游管理硕士的同等学力考生可以不加试。
  第五十二条 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和旅游管理硕士的思想政治理论考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
  第五十三条 招生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考生再次复试。
  第五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要求,按照《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规定,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九章 调  剂

  第五十五条 要重视做好调剂工作,特别是对进行初试科目改革的学科专业跨学科的调剂复试要给予支持。对教育学、历史学、医学、农学学科门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考生(仅限于参加统考或联考的考生)的调入和调出在考试科目的要求方面可从宽掌握。
  第五十六条 报考学术型和报考专业学位研究生之间的相互调剂政策,待初试结束后,视第一志愿生源上线情况而定。调剂工作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录取政策确定并公布。

第十章 录  取

  第五十七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2011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以及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补充规定,根据2011年全国研究生招生事业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心健康状况择优确定拟录取名单。录取工作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各招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工作中的加分优惠政策,除教育部统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之外,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另设标准。
  第五十九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检查,实施监督。录取名单必须经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录取检查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六十条 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1至2年,再入学学习。
  第六十一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六十二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应届本科毕业生考生入学时未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证书者,取消录取资格。
  第六十三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专业素质、健康状况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违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在报名及考试中有违规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六十五条 招生单位要充分利用考生的诚信记录,将考生诚信状况作为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录取的重要依据,对于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对在当年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作弊的考生,下一年度不允许报考;对严重作弊的在校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对考试作弊的在职人员要通知考生本人所在单位。
  相关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将作弊考生的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或单位,并记入考生的诚信档案和人事档案,作为其今后升学和就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六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军队系统的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招收港澳台地区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文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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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0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工作,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及《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展。
  第三条 市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区政府具体实施。分工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材料上报审批;发布征地预公告或公告;核定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指导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城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全过程工作。市直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条 征收市区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规定,按实际征地土地的地类、面积,一次性直接付给被征地单位,具体标准如下:
  1、城区凤山、香洲、新港三个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五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园地每平方米36元(每亩24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4.4元(每亩96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8.6元(每亩324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3.4元(每亩15627元)。
  2、城区东涌镇、红草镇、捷胜镇、马宫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六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园地每平方米33元(每亩22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3.2元(每亩88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4.55元(每亩297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1.5元(每亩14300元)。
  3、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人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处理。
  4、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及海滩涂、未利用地等不予补偿。
  第五条 市区建设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征地面积的15%的比例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留成用地,作为生产发展用地。其他征地安置方式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1、水稻、番薯、花生、玉米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1000元;
  2、甘蔗、蔬菜、莲藕、芋头、瓜果类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2500元。
  3、属多年生的果树林木等,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以及生长情况,以面积为单位,或以规范标准株行距的株数为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果树的规范标准株行距及株树如下:香蕉规范标准株行距2×2.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133株计;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3.5x3.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60株计: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4.5x4.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40株计。超过规范标准株行距不合理密植的,不得以株数计算补偿费。
  以上果树补偿方式,属规模所种的果树,按每亩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属零星的果树按每株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对果林园地有不合理间(套)种的,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执行。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香蕉。种植时间在3个月以内、高度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330元或每株10元:种植时间在3至7个月以内、高度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66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7至10个月以内、高度1至1.5米以内,每亩补偿费3200元或每株25元;种植时间在10个月以上、高度1.5米以上,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30元。
  (2)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种植时间在1年以内、高度0.8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2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1年至3年以内、高度0.8至1.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3000元或每株50元;种植时间在3年至10年以内、高度1.5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5400元或每株90元;种植时间在10年以上、高度2米以上的,每亩补偿费9000元或每株150元。
  (3)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未挂果的,种植时间1年以内、树冠直径在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8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1年至3年、树冠直径在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000元或每株50元。已挂果的,种植时间3至6年、树冠直径在1米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100元;种植时间6至10年、树冠直径在2至3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6000元或每株150元;种植时间10至15年、树冠直径在3至4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8000元或每株200元;种植时间15至30年、树冠直径在4至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12000元或每株300元;种植时间30年以上、树冠直径在5米以上的特大棵果树,每亩补偿费16000元或每株400元。
  (4)林木补偿费。属人工林地的成熟林和近熟林,每亩补偿1000元;中熟林每亩补偿800元;幼龄林每亩补偿500元;零星林、竹丛等,按实际价值补偿。
  第七条 地上附着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补偿,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属于有完善合法有效证件的,按评估市场价补偿;属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房屋上盖部分的补偿。属于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6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属于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的瓦房,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简易棚房,按每平方米150元补偿;铁皮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100元补偿;木半棚结构的房屋,按每平方米80元补偿;住宅装修按8年折旧可分别档次,按每平方米40-60元的标准补偿。对突击抢建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2、房屋外阳台、二楼以上的外走廊,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
  3、沙土砖、批档的围墙,按每平方米50元补偿;规格石角、批挡的围墙,按每平方米120元补偿。
  4、护坡挡土墙,按每立方米100元补偿。
  5、晒谷町、粪池,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
  6、一般水井按每口1000元补偿。
  7、坟墓迁移补偿。有主坟每穴补偿1500元;无主坟每穴补偿400元;骨坛(金斗)
  8、鱼塘附着物补偿。在征地范围内原有的鱼塘,属精养虾池的,每亩补偿产量4000元;属粗养鱼塘的,每亩补偿产量3000元;鱼塘设施按实际情况核算补偿。
  9、宅基地的补偿。属于村集体依照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批准且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评估价补偿;属于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按每平方米250元补偿;其余的按第四条规定标准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构(建)筑物、抢挖的鱼塘及抢修的坟墓等不列入补偿范围。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依规处理。但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如果个别人乘机敲诈勒索、漫天要价、恶意阻挠征地工作,拒不接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可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存入银行专户,通过公证后,强制处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不服,可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在限定的时间内由业主单位自行迁移,拆迁费用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征地。
  第十三条 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未足额将征地各项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导致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1989.02.03
青政(1989)1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筵席税暂定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凡在开征地区的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400元。凡举办筵席支付金额一次达400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
第四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以及其他经营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
第五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除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票,交给纳税人收执外,对所征税款必须设专册登记、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并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按时报解入库。
第六条 税务机关必须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定期进行审查。代征人不执行《条例》规定或违反本细则第四、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向代征人追回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内罚款。
第七条 税务部门按代征人实际征收入库的筵席税款金额,按月付给代征人10%的手续费。
第八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抗拒代征代扣税款的,由代征人移交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或代征人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者,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经查实处理后,可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