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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未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9:04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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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未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未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函

1986年6月19日,最高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尹伊(尹凤兰)的申诉信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我院西北分院(54)民一戊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判决:“西安市龙曲湾原宅前院门房四间之使用收益权归袁秀贞所抚养之四个孩子所有”。判决书对该四间门房的所有权并未涉及。因此,当事人如果对该房产权有争议,请你院通知他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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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 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 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 代缴、 代征“三税” 的单位, 应同时代扣、 代缴、 代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二)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消费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三) 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 免征或缓征“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 免征、 缓征, 按照国家减征、 免征、 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 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 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因依法减免“三税” 需要退付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缓征、 减征、 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 截留、 挪用、 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 审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7号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