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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4:25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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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参照《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信访事项的核查终结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按政策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信访人继续信访的,适用本办法。
  (一)经过市政府以下(不含市政府)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核查终结的情形。
  第四条(核查主体)
  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诉求、法律帮助、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等,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以下统称核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听取诉求)
  核查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法律帮助)
  核查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权选择本市律师协会推荐或者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调查核实)
  核查单位应当在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听证评议)
  核实调查后,核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担任。
  听证参加人由信访人、被信访人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组成。
  听证参加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听证会仍如期举行。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由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进行评议,评议记录由听证员签名。
  第九条(集体研究)
  核查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根据听证评议的情况,决定是否申报核查终结。
  第十条(申报材料)
  核查单位申报核查终结的,应当向市信访办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
  (二)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三)信访人诉求记录;
  (四)调查报告;
  (五)听证记录;
  (六)集体研究记录;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审核主体)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审核批准)
  市信访办在收到核查单位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核查程序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准终结: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的;
  (二)对信访人投诉事实已有化解方案,并经半数以上听证员认可的。
  第十三条(告知公示)
  核查单位应当根据市信访办审核批准的意见,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并制作书面意见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可以公示。
  市信访办经审核后不予批准核查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核查单位并说明理由;核查单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继续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负责信访事项终结核查和审核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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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站是村民集体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三级卫生网的基础,是村民在医疗 以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农村医疗站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预防不主、防治结合,做好本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条 农村医疗站以集合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
集体办的,房屋、设备、资金为全体村民所有;集体办有困难的,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联合办或乡村医生个体办,但房屋、设备等均不得折价变卖,已变卖的,应立即收回。办医确有困难的,乡卫生院可设点办。
第五条 农村医疗制度可以实行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自费医疗等。

第二章 机构、设施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设置,原则上每行政村设立一所,小的毗邻村可联合设立医疗站。
第七条 农村医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分设;
(二)有诊断桌、检查床、治疗台、高压消毒锅、切开包和各种型号的注射器等必备的医疗设施;
(三)有150种以上的常用中、西药品;
(四)药品占金和周转金不得少于全村人均3元;有条件的还可配备中草药和设观察床。
第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二)负责本村群众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搞好疫情报告和处理;
(三)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爱国卫生运动;
(四)负责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治疗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人做好康复工作;
(五)开展科学接生、妇女儿童 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领导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农村医疗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体育场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入场和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主,并接受农村卫生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医疗站站长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命。
第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把医疗站建设纳入农村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和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任务。
第十二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加强对村医疗站的业务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每年应对农村医疗站的工作考核一至二次,并建立考评档案。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应建议和完善岗位责任制以及考勤、财务、处方、就诊登记、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每年年底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其业务收入、库存药品、流动资金和人均医疗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医疗站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到所辖范围以外行医、售药。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的交易会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必须执行操作常规,消毒严格、处置合理,各种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严防交叉感染。发生差错、事故,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业务收入用于发展本村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务人员的部分报酬。村民委员会不得提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站的处方、收据和门诊登记等至少保存3年,以便备查。

第四章 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人员要精干,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半年以上系统的专业培训。两人以上的医疗站应的一名女医务人员。
选拔、调配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站的医务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到文明行医,坚持训诊、出诊、送医送药上门,方便群众。
第二十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初训工作应在农村中心卫生院进行,复训工作应在县(市)医院或县(市)卫生学校进行。乡卫生院应建立医疗站医务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卫生员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乡村医生的考核发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卫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十年以上,并经脱产学习累计达两年以上,或农民中专医疗专业、乡村医生函授学校毕业,具有医师技术水平的,经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的,可定为乡村医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乡村医生补助费、业务收入和乡村集体提留中解决。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联劳计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在责任田、自留地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农村医疗站及医务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乡(镇)卫生院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德不良、推诿病人、贻误病情或其他严重医疗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低补助费、降低技术职称或取消行医资格等行政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8日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建管[2008]7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建立防拖欠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要求,我部制定了《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
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自2003年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以来,水利部高度重视,通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水利工程清欠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防止拖欠水利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也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承包单位要充分认清形势,增强紧迫感与责任感,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
二、防止拖欠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止拖欠工作提出的要求,围绕做好民生水利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水利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落实有关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制度,完善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四)职责分工。根据分级管理、项目建设管理权限和谁主管谁负责组织清欠的原则,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水利部负责防止部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对地方负责建设管理的水利项目防拖欠措施落实进行督查指导;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防止省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其它地方水利工程防拖欠措施落实工作;发包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本工程拖欠行为直接负责,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直接负责。
三、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机制
(五)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严把项目立项关,科学决策,按照“先落实资金,后立项建设”的原则,明确资金筹措方案,严格项目审查;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批准立项,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六)严格执行初步设计审批与开工审批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配套资金筹措方案及概算的审查,对方案不具体或资金无法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6〕144号)办理开工申请手续。项目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严禁先开工后补办审批手续。对于项目法人有拖欠工程款记录,且在新项目申请立项、办理规划及开工审批时仍未结清拖欠工程款的,严禁审批新项目。
(七)加强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存在拖欠问题的项目法人,不能组织开展任何项目的招标工作。加强施工企业投标资格预审,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或设备材料供应商,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其投标资格。
(八)严格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施工合同并统一使用《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文本,施工承包合同中必须约定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严禁带资承包,并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与安全、工期等问题引起拖欠工程款纠纷。
(九)加强工程分包管理。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施工分包的必须严格遵守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
(十)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通报制度。要认真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工资支付、劳动条件等具体条款,农民工领取工资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通报,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偿付拖欠工资。
(十一)严格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严格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和《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它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工程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发包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加付违约金。
(十二)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同时核实参建各方是否依据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并将有关情况报验收主持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四、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舆论监督
(十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工程款支付、施工企业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资金管理及有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发放农民工工资。对不严格履行合同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责令其严格履行合同,限期偿还拖欠;对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将公布、曝光,并列入“不良名单”,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水利建筑市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防止拖欠工作政策和好的工作经验;固定举报投诉部门,公布投诉电话,健全举报投诉受理程序,创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防止各类拖欠现象发生。
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强化行业自律
(十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形成激励约束机制。水利部将尽快出台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将信用建设与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准入、表彰评优等相结合,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以激励,对失信行为加以惩戒。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取消其参加文明建设工地、优质工程等评选资格。
(十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及教育培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水利建筑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加强施工企业的风险教育,提高其风险意识;强化农民工的素质教育,培养其法律及信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