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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43:42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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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省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或者人为损毁的;

  (二)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倒塌或者大范围人为损毁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2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被盗、损毁、灭失的;

  (四)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缺乏安全措施,致使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遭受重大破坏或者5件以上文物被盗的;

  (五)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

  (六)未经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规划部门擅自调整、变更规划,造成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本体严重损毁,或者批准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构建建筑物,严重损坏文物保护单位风貌或原生环境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重大损毁、破坏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文物严重损毁或者流失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实行文物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灾、防水毁、防盗窃、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列为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开展抢救、抢险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同时发布事故消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六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文物、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时经调查组提出意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意见。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对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职责,导致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和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按规定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上报,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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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

——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莉
工作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 言
随着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公司法意义上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后确立了很多新的诉讼类型,这些新的规定为股东权纠纷以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开辟了很多处理问题的捷径。笔者结合律师实际业务和公司法新规定深入剖析公司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切入点、判决如何执行等诸多方面论述。力求深入浅出,为实务操作有所启发。

案例:某中型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为原集体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组建成立,在新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当天,原集体企业主体注销。新公司股权结构确定为,职工集体股占总股本84.8%,由原劳服公司工会代表行使股权,A厂占10.6 %,B厂占4.6%。职工集体股未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登记。企业成立初始董事成员五名,董事人选是由原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作为职工集体股代表,与其他两厂负责人共同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同日董事召开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一届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成立后不能保证职工集体股股东利益,职工联合召开职工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先后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成员,更换董事长。更换后原董事成员不执行决议,不交公司公章,不交接账务,致使新一届董事无法履行职务,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笔者认为解决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职工集体股的代表人身份确定问题或称股东身份问题;第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第三、工商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第四、用现行法律视角分析本案例操作规程。
一、股东身份问题
1、股东资格的基本要求
按照我国民商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无疑应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也是一样。职工集体股本身虽然是所有职工共同享有权利的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确定。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6条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很显然,只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才可以成为股东,才能确定独立法律地位。
2、职工集体股股权行使人确定
据前文所述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但是这个案例中84.8%股权持有人未办理法人登记,不仅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3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所以导致该公司84.8%股权持有人“缺位”,应当办理股权承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有最高人数限制不得超过50人,不可能将所有的原集体企业职工都列为股东,职工集体股仍应为一个整体。在股权未量化到具体份额下,内部应为共同共有的关系。
按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人可以依照契约形式或法律确定,由某个或某些共有人对外代表全体共有人执行事务,对内依法或依约在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新成立公司的工会可以作为股权持有人代表职工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案例中由全体职工集体股成员以“海选”方式推选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权。但需要指出, 这种“缺位”的状况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不易于司法和行政手段干预解决,应由职工自行解决。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1、确权在先,决议生效在后
股东会的效力取决于适格的股东召开并决议通过,这种“适格的股东”系指工商档案中体现的股东,或者公司内部用股东名册确定的股东。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确认身份,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才能被固定,才能是真正意义的实质股东。正因为这样,股权权利人或权利代表人的确定,才是涉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的前提,也是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确定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何谈民事行为,笔者称其为“权利早于行为”。因此,本案例中召开职工大会进行代表选举是非常正确的,但谁有权参与职工大会,也就是该“缺位”的84.8%股权到底归哪些人共同所有,需要通过一个内部程序确定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确定。只有在此基础上,选举代表人持有和行使该股权,并将此代表人身份记载入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才是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否则,在股权承受人未确定的情况召开股东会显属本末倒置。
2、检讨股东会、董事会原根深蒂固的传统规则
(1)召集和主持会议的限制
此案例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有严格的限制1,提议召集人最大限度放宽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如果三类代表不召集则会议无法召开。而且当时的《公司法》要求主持会议的人员,除董事长因事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主持外,法律未授权其他人可以主持。所以当时很多的案例诉讼到人民法院,因为股东会、董事会程序问题不合法将决议确定无效。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确定
曾经一段时间,法学学术上通说认为,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确定要注重实质,减少形式要求。对于无效决议的确定是以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标准,主要指:第一、决议通过比例违反强制性表决标准的限制2;第二、选举出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是公司法资格上不允许担任的人员;第三、导致股权不平等或取消股东资格的;第四、决议无股东签名等实质性内容。对于撤销决议主要是依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存在场所或时间明显难以到达或参加的,或者召开会议不正当限制发言等实质性情况。但是,对于未按照法律要求由特殊人员(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或主持的情况,不能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撤销。可是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公司法中许多的条款基于不易区分强制或任意性规范的差异,将决议效力认定的五花八门,此案也一样难逃宿命。
(3)新公司法为此带来曙光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此给予高度重视,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即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根治了董事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本案纠纷出现在此时,显然召集和主持均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董事、监事先礼后兵,留出适当期限,尽到提议召集的义务,股东在此“适当期限”3内仍不召集,股东会依法且依照公司章程议事规则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人选,遂后,召开董事会更换董事长。既而,重新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很显然在新公司法制度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将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三、工商变更登记中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
1、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内容及要求
(1)变更登记的内容
公司登记有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之分。公司设立时需要对4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一系列的事项办理登记。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发生以上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的确立和变化,来源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发起人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议事决定,决议成形后需要通过章程的修订版或章程修正案作为登记变更文件载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或工商行政部门则以新营业执照呈现给公众。

(2)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

工商登记变更来源于工商业主的申请,申请的材料中应具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的决议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律要求的材料为依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的内容有:
第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股东相一致。用此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通过程序是否实质内容合法;
第二、董事会会议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的董事人员一致,用此确定除强制性议事规则之外其他实质内容是否合法;
第三、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提供的所需材料是否完备;
第四、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决议事项通过程序有强制性规定的5,通过的决议参与人或通过标准、比例要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还应该符合章程特殊规则要求。
除以上的形式审查外,对于实质意义的审查,包括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来源是否合法等均不应在审查范围之内。

2、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在决议作出时生效,非以工商登记为决议生效要件
(1)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
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投资计划、更换选举董事或监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行为是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相反这些职权的运用同样是公司经营发展和确定公司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基础。公司组织机构的这种内部治理内容的好与坏,成与败关系到每个股东的利益。其中,经营决策决定股东“收成”,董事人选甚或董事长的确定决定是否能够代表股东利益,是否能够侵害股东权益,至关重要。这种重要在于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的直接影响,这是商事主体在设立时,所有的股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均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努力着,这当然不涉及外部问题。所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性质和特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需要登记即生效。

(2)变更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同样注意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侵害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为公司代表人更换而造成不当代理关系,这无论对公司股东、第三人或债权人均是最担心的后果。按照《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确定,如果公司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已经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代表人与其订立合同,这种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另外,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事项,需要在变更决议作出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此事项的变更登记仍然是属于“宣示性”行为,所产生的是公示效力,而非设权效力。该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未登记而否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基于合同法原理确定合同效力,但该越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将来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该考虑的现实问题,将赔偿责任作以细化规定,得以防微杜渐。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以下统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制定与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五)作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或者指使、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职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七)未按法定权限、程序修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内容的;

(八)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违法干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

(二)未按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履行职责,致使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贪污、索贿、受贿等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其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复核及申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认为依法应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