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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9:19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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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第26号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附件: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确定的车辆产品检测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测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止检测工作,并上报中介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传送到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测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测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产品有违反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问题、或对产品设计的合理性和适宜性有疑义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总结应如实描述检测机构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设备能力、人员能力等)的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工作。当国家实施新标准(包括标准变更)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现场试验,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现场试验,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屡次发生涂改检测原始记录,或检测人员未在检测现场填写原始记录,或具备检测能力、但尚未完成仪器设备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出具检测报告等不符合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公告》车辆参数严重失实的;
  (三)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
  (四)越权承揽业务或超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的;
  (五)在同一批《公告》车辆产品审查中,被责令改正或不通过的产品数达到或超过3个、且占该检测机构本期检测产品总数15%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
  (一)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或检测结果不真实的;
  (二)擅自将检测任务分包或转包给非授权检测机构或企业的;
  (三)不具备检测能力或超出核定的检测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检测未在规定的实验室或场地进行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有意隐匿真实情况的;
  (六)三年内被通报批评达3次及以上的。
  检测机构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方能恢复《公告》产品检测资格,且应当在检测资格恢复后第一次被检查时加倍进行抽样。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公告》产品检测资格:
  (一)编造检测数据、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无样车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未保留样车的(如果需要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将样车解体或用作其他用途,必须事先得到中介机构的同意);
  (四)三年内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达2次及以上的;
  (五)被有关部门撤销检测资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一)检测报告内容填写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
  (二)检测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三)检测机构在《公告》产品检测资格暂停期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车辆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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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列席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媒体开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的议案,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五年规划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法规字〔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种子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