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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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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7]1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粮食局《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市级储备粮(含储备油,下同)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做到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发改委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考察确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确定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粮食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仪器、场所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购进、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粮食供需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购进与储备。
第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购进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必要时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承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库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其他不利于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及时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原粮每三至五年轮换一次,成品粮每半年轮换一次,食用油每一至两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缩短轮换年限。每批(次)原粮轮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成品粮油轮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调进困难,市民开始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现象,部分粮店出现粮食脱销;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全市各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参照省级储备粮0.18元/公斤包干补贴(成品粮储备按折合为原粮后的数量补贴),市级食用油参照省级储备食油1.2元/公斤包干补贴。储备粮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分两次核拨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解下拨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在质量监管中,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据实核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水分自然减量和保管自然损耗等),由承储企业从补贴费用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备粮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造成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对直属企业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非直属承储单位的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的;
(三)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一)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十二)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
(十五)有其它不利于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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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现将《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
要,方便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病床具备进行手术或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
神药品(以下简称精神药品)应向当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经上一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附件二,以下简称“印鉴卡”)。“申
请表”一式二份,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各留存一份。“印鉴卡”一式二份,应批复给申请的医疗机构。另一份抄送麻醉药品经
营单位备案,医疗机构凭“印鉴卡”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条 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实行按剂型分类管理制度。即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
射液实行“计划”制管理,购买麻醉药品其它剂型实行“备案”制管理。
医疗机构购买精神药品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剂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购用计划表
(附件三,以下简称“计划表”),报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
辖区内或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第五条 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辖区内批准的医疗机
构麻醉药品注射剂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追加或减少年度麻醉药品注射剂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前报
所在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六条 医疗机构于每年1月底之前应将上一年度购买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名、规
格、数量报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的新品种及时通知麻醉药品
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将新品种及时补充于“印鉴卡”中。
除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凭“印鉴卡”购买麻醉药品新品种。

第八条 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可以供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机构一律不得自行
配制,确因医疗需要,进行稀释或以之作为原料配制其它制剂的,须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购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一律不得擅自调剂给其他单位。凡私自调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法处罚,构成
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使用的“申请表”、“印鉴卡”、“计划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
一制订,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应办法分别由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一: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医疗机构名称
地址
电话号码
床位数
有麻醉药品处
方权医生总数

医疗机构
负责人签字

药剂科
主任签字
邮政编码
日门诊量
医疗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编号: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









XXX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

机构名称
地址
病床数 日门诊量
电话号码 邮政编码
医疗机构负责人 姓名 负责医生 姓名 负责药剂人员 姓名
印鉴及签字 印鉴及签字 印鉴及签字
负责药剂人员  年  月毕业于  现职称
采购员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
医疗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年  月  日

变 更 记 录

变 更 项 目 变 更 后 内 容 变 更 日 期














购 用 情 况 记 录

编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单位 申购 核售 支出 结存














日期 采购人 销售人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及有关供应品种目录


阿片粉 5克 瓶
阿片片 50毫克 10片*2板 盒
阿片酊 10% 100毫升 瓶
阿桔片 30毫克 10片*2板 盒
盐酸吗啡粉 l克 瓶
盐酸吗啡针 10毫克 10*1毫升 盒
盐酸吗啡片 5毫克 10片*2板 盒
硫酸吗啡片 10毫克 10片*2板 盒
硫酸吗啡片 20毫克 10片*2板 盒
硫酸吗啡片 30毫克 10片*2板 盒
硫酸吗啡控释片(美施康定片) 10毫克 10片*1板 盒
硫酸吗啡控释片(美施康定片) 30毫克 10片*1板 盒
硫酸吗啡控释片(美施康定片) 60毫克 30片*2板 盒
盐酸吗啡控释片(美菲康片) 10毫克 10片*1板 盒
盐酸吗啡控释片(美菲康片) 30毫克 10片*1板 盒
盐酸吗啡阿托品针 10毫克 10*1毫升 盒
盐酸乙基吗啡粉 1克 瓶
磷酸可待因粉 1克 瓶
磷酸可待因针 15毫克 10*1毫升 盒
磷酸可待因糖浆 0.5% 100毫升 瓶
磷酸可待因片 15毫克 10*2板 盒
磷酸可待因片 30毫克 10*2板 盒
磷酸可待因缓释片(尼柯康片) 45毫克 10片*1板 盒
酒石酸二氢可待因控释片(双克因) 60毫克 10片*1板 盒
盐酸可卡因粉 1克 瓶
福尔可定片 5毫克 30片*1板 盒
枸橼酸芬太尼针 0.1毫克 10*2毫升 盒
度冷丁针 50毫克 5*1毫升 盒
度冷丁针 11毫克 10*2毫升 盒
度冷丁片 25毫克 10片*2板 盒
度冷丁片 50毫克 10片*2板 盒
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 2.5毫克 1*5贴 盒
芬太尼透皮贴剂(多瑞吉) 5毫克 1*5贴 盒
盐酸二氢埃托啡片 20微克 10片*1板 盒
盐酸美沙酮片 2.5毫克 6片*1板 盒
盐酸美沙酮片 5毫克 6片*1板 盒
盐酸美沙酮片 10毫克 6片*1板 盒
强痛定针 11毫克 10*2毫升 盒
强痛定片 30毫克 10片*2板 盒
安钠咖粉 300克 听
安钠咖针 0.5克 10*2毫升 盒
安钠咖片 0.3克 12片*2板 盒
咖啡因粉 300克 听
复方樟脑酊 500毫升 瓶
速可眠胶囊 0.1克 10'S*1板 盒
利他林片 0.01克 10片*2板 盒
利他林针 0.02克 (粉针) 盒
盐酸丁丙诺啡针 0.15毫克 10*1毫升 盒
盐酸丁丙诺啡针 0.3毫克 10*1毫升 盒
盐酸丁丙诺啡片 0.2毫克 10片*2板 盒
盐酸丁丙诺啡片 0.4毫克 10片*2板 盒
盐酸丁丙诺啡片(沙菲片) 0.2毫克 10片*2板 盒
盐酸丁丙诺啡片(沙菲片) 0.4毫克 10片*2板 盒
盐酸丁丙诺啡片(舒美奋) 0.2毫克 10片*2板 盒
盐酸丁丙诺啡片(舒美奋) 0.4毫克 10片*2板 盒
麻黄素粉 50克 瓶
麻黄素粉 100克 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