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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6:34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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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3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决策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市长可以决定临时增加。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策以下工作事项:

(一)传达国家、省和市委重要决策部署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六)《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推进落实情况;

(七)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及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规划、重要专项规划及规划的重要调整;

(八)财政预决算,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九)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安全稳定、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十)市政府目标考核及重要奖惩事项;

(十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十二)市长认为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不予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可由分管副市长与相关副市长直接研究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自行解决和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的事项;

(四)未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临时提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提出:

(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批准;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指定或安排议题。

(二)会议议题在列入审议和讨论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以下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

1.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县区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对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提交会议审议和讨论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2.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重要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3.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4.涉及法制问题的议题,应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第八条 会议材料的准备:

(一)会议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2.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县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3.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各县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二)主办单位应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材料报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并于会前2天将提交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按要求补充完善;主办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材料的,市政府秘书长可以报请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取消对该议题的审议。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提出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会议通知,并将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并可以发表书面意见或委托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二)县区政府或市级部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

(三)议题主办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可带1名助手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会议的单位负责人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的议题,应当由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分钟。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可以向新闻媒体开放,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如需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对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决定不予通过或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议或决定一经形成,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开;不宜公开的,参加会议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完整、详细地记录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并在会后2日内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二)印制完成的会议纪要,应按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三)市政府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会议纪要文件等资料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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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83年2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垦系统自一九七八年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以来,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希望再接再厉,在经济改革中取得更大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垦系统的改革,帮助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使国营农场在农业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地发挥示范作用。

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垦系统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试办了农工商联合企业。大多数国营农场调整了经济结构,改变了过去那种单一经营农业、单纯生产原料和多数产品自给性比重大的状况,开始走上了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以商品生产为主的发展道路,形成了农工商互相依存、互相促进的联合企业。这些联合企业提高了专业化、社会化程度,促进了商品生产的发展,壮大了农场经济。与此同时,绝大多数省、市和部分地县农场管理部门,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建立了农艮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为由行政管理向企业管理过渡开辟了道路。
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中有关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和搞活商品流通的规定,适合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为了具体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性质。国务院一九七九年183号文件中已明确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改变过去单纯生产原料产品的状况,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这种联合企业可以是一个农场范围内的生产、加工、销售部门之间的经济联合,也可以是农场与农场之间的经济联合,或者是以国营农场为主体,农场与其他国营、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济之间的经济联合,并为集体和个体经济提供技术服务。这种联合企业应当联合建立农牧业商品生产基地,发展农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包装、销售以及生产前和生产后部门的服务业务。参加联合企业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变。各单位原承担上缴国家利润的任务不变。
二、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必须坚持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保证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交售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处理自己的产品。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要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规定。
三、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包括大豆)、油料,凡有交售任务的,可实行包干上缴或确定征购和超购任务两种办法,一定几年不变,具体年限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农场应保证完成上缴任务,粮食部门应按计划收购。农场完成上缴任务多余部分,可以继续卖给粮食部门,也可以在全国农垦系统内调剂余缺,还可自行加工成食品在本地或外地销售。
四、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二类农畜土特产品及加工产品,有交售任务的,一般按前三年的平均收购数定为收购基数,签订合同,由商业部门收购;或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合理的购留比例。联合企业应保证完成收购基数或按照规定比例完成交售任务,商业部门应按合同收购。联合企业完成任务以外的产品,可自行加工、销售。三类农畜产品,联合企业可自行加工、销售。凡联合企业可自行处理的各种农畜土特产品和加工产品,都可行销全国。
五、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商业网点,是社会主义商业的组成部分,主要是为城市和垦区服务。设在城市的商业网点,以销售全国农垦系统的产品为主;设在垦区的商业网点,兼营为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的其他商品。
六、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与外贸部门签订合同,双方承担经济责任。国家计划任务以外的和外贸部门没有经营的产品,联合企业可以同外贸部门共同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计划。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所需要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以及辅料、燃料、动力、包装材料等,按照物资管理体制和分配供应关系,分别纳入各级物资计划。
八、各级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可直接向铁路、交通部门申报商品运输计划,由铁路、交通部门安排运输。
九、兴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是现行经济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协调好农工商三者的关系。


论程序公正

陈润根

摘要: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却被忽视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正逐步受到重视。本文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标准 程序 公正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3年11月14日报道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一个普通公民丁志权,11年前因妻子遇害被指控为杀人凶手,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十多年,对丁志权到底有没有罪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案件一直没有定论。直到2002年12月5日,丁志权才在律师的努力下,得以取保候审。
上述报道中的当事人被羁押期限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据新华社的报道,从1993年到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都在5万人左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领域存在大量的超期羁押的现象,超期羁押现在已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却被忽视了。因而出现诸如上述超期羁押问题、侦查人员未办理逮捕证就可以逮捕人、无拘留证都可以拘留人、没有开庭就宣告判决、案件能否立案、是否开庭、何时开庭,还有超审限、以及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不公的问题等等种种不公现象。
由此引发关于程序公正的思考。本文拟就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一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公正的含义
“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例如: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认为是公正的,反之则不公正。
其实,综合各种观点来看,不外乎两个标准:一个是社会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以上所讨论的是社会标准,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应是法律标准,即在法律上公正应有什么样的标准。
笔者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广大民众来说,应是平等对待,没有歧视,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要实现实体公正,应由法律标准的另一方面作保障——即下文所讨论的程序公正。
(二)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其标准也是多方面的。笔者以为,程序公正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科学。首先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程序中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著名的“苹果分配定理”加以佐证:执刀将苹果一分为二的人,因为掌管着苹果切得是否均匀的权力,因此,先挑苹果的权力不能由分苹果者行使。这样,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认为,由于分苹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苹果的结果也就是公正的,没有任何人会因不服分配而提出异议。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4〕,都是反科学的。
2、中立。中立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中立主要针对法官裁判而言。“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5〕程序中立性还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前,不对诉讼参加者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先入为主的评价或预测及意见。第二、对诉讼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人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3、平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的对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地位平等,也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公开。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明文规定。诉讼行为公开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和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包括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

二、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分析
上面讨论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我国目前的状况显示,程序上存在诸多不公。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只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程序有问题的案件为何这么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个:
(一)立法原因
程序公正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国许多程序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了程序公正。如刑事诉讼期限,从公安机关拘留某人起至最后判决生效止,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长期限可达2年多,如此长的期限,若最后判决结果是无罪或者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说没有这种情况),这对当事人太不公平了,白白地被关押了这么久,虽说可获得国家赔偿,但这远远抚平不了当事人心中的创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还有发回重审制度,二审法院发现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但对重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能否再发回重审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公安、检察、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之间来回倒来倒去几次,案件一拖几年过去了,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不说人为因素,就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办事,如此倒来倒去,“反反复复”,若最后的判决是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好说,若最后判决无罪的呢?这里面不能排除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刑事诉讼的这些规定打击报复或者加害别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未必科学。
还有案件再审制度。我国三大程序法都规定了案件再审制度。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再审,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不少因“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还是维持最初的判决,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外界干扰
表现形式多样。在中国,过分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往往对司法活动进行各种各样的干扰。举例来说,有如下几种:
1、审判活动中,法院依职权干预的情况
如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四条),法院还可以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而不管当事人愿不愿起诉,愿不愿意参与诉讼,名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本应站在中立的位置(这是由公正的内涵所决定的),绝不能偏袒哪一方,不能依赖法院。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上述种种活动,对一方来说可能是公正的,但对另一方来说,可能又是不公正的,所以法院应站在中立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亦即二审法院一旦接受上诉或抗诉,就应对案件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有“此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此罪”不成立,但构成“彼罪”的,必须径行判决被告人犯“彼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如此等等。上述职权干预制度的结果是造成了法院职能的扩张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法院的裁判超出了当事人起诉的范围,成了“无诉之果”。在职权干预制度下,裁判范围的扩大会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同时也无益于程序公正。
2、领导审批问题
法院审判案件,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长审批,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如果庭长、院长要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主审法官就要按庭长、院长的意思判决;当然,在检察院、公安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这种体制如果不改革,就谈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会形成当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门,拉关系,有损司法公正。近年来,在法院实现的审判长考核制度,审判长有权直接制发判决书,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
此外,还有权力机关对具体个案监督、行政干预和党委审批案件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视。
(三)司法实践中不严格执行程序法,滥用职权,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
有侦查人员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实际上这也是一种不严格执法的表现。对于有犯罪事实的人,如果在以后取得了“过硬的东西”,你照样可以把他抓起来,说不上“错放”。但如果“错抓”以后导致“错判”,则是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又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那才是真正的不公。本文引言中谈到的超期羁押问题,如果办案人员严格按程序法办事,就不会出现被关押十多年而是否有罪还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这种现象。办案人员未严格执行程序法,监督不力是重要原因。这就要求加强监督,严格执行程序法。
另外,当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人们做出“两难”选择时,在官本位的中国,往往选择司法效率,牺牲程序公正。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丢掉起码的公正,代价将是惨重的。在苏联二战前的“肃反”运动中,速审速决的审判方式盛极一时,效率可谓极高,以致立过汗马功劳的苏共中央委员成批地被枪决,这样的“效率”已经完全偏离了社会正义。可见,牺牲程序公正,一味追究所谓的司法效率,不仅违背了人道主义,而且在事实上也损害了实体公正,达不到人们所想象中的效果。

三、如何实现程序公正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到程序公正不可忽视的价值。然而我国司法(近期)却被笼罩在“司法腐败”的阴影中。因而目前讨论司法公正是大势所趋。司法公正更要强调程序公正,法院不参与立法,只执行法律,“法官造法”应严格限制,因此司法应着重程序公正,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公正。要达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立法,健全法律
1、首先完善程序制度
本文分析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时提到的立法上的原因,原则上有改革的必要。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问题,笔者认为,其存在的必要性值得考虑。有多少案件由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在补充侦查后,还是证据不足,最后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在检察机关时,若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决定不起诉,而不应退回补充侦查,即使有存在的必要,最多也只能补充侦查一次。某些人是怕这样会放纵犯罪分子,他们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宁可抓错,不漏一个”。当然,说到底,还是因为有这样的规定才有这样的做法。其实,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即使某人犯了罪,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法院也不可能判其有罪,也就不能这样将其关押;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还可以再将其关押(当然,有可能抓不到此人了,但是,不能因为有可能抓不到,就将某嫌疑人长久的关押下去),将其判处徒刑。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捕错、判错,符合人道主义。而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程序则是典型的以国家权力干预民事私法领域,更没有存在的必要,至于错案追究,可考虑下面提到的审级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制度,使司法成本增大,降低司法效率,又无益于程序公正,有改革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