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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0:37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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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8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指经批准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区范围。
  第四条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若干直属执法机构和市开发区执法大队,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盐城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局直属执法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城管执法。
  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外的城管执法。
  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毁坏城市绿化设施、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市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实行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管理体制:
  (一)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属执法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的管理;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奖惩、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盐都、亭湖区和市开发区共同管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岗位聘用、试用制度,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十条市城管执法局和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的;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实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上述道路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上(含14米)的城市道路,道路两侧市区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管理的界址为:道路两侧临街有建筑物的至建筑物后墙;建筑物前与街道有围墙、栅栏或者绿篱、水面及其他构筑物等分界的,以上述分界物为界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下城市道路两侧及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对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章 环保、工商、市政、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向市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室外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商贩,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封存、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局对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城管执法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或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为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有侵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场所和混合车道路牙以上行为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城管执法局处警告或者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章工作配合与协调规范
  第三十七条盐城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分局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协同和依法保障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受市公安局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领导。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城管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 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城管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三)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条建立行政审批会办、备案制度。相关部门在办理下列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通知城管执法局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备案:
  (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点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使用绿地的;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以外事项,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城管执法局知晓的,可通知其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其备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其未参与审核或者未备案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商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盐城工商等部门和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应急调度制度。市城管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盐都、亭湖、市开发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城管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四十三条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运作模式,依托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由市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并负责任务派遣和协调各区、市开发区及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提高检查执法的效率,实现对城市部件和城市事件精准管理的目标。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证后方可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城管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时,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管执法局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八条市城管执法局发现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区城管执法局的违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盐政发〔2002〕62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但尚未结案的行政违法行为,仍按试行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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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支持“三农”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支持“三农”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4年12月28日至29日,党中央、国务院在京召开了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并于今年1月1日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中央1号文件全面、深刻地分析了当前农村经济形势,突出强调了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政策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和政府指导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工商总局党组对贯彻中央1号文件高度重视,结合工商部门职责,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措施,对于发挥工商部门作用,支持“三农”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支持“三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中央1号文件,切实提高对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这既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促进农民增收的必要条件;既是解决当前农业发展突出矛盾的迫切需要,又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战略选择;既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又是实现农村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中央1号文件,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基层工作人员深刻领会文件的基本内容、政策措施和总体要求,充分认识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努力提高支持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的自觉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大力支持“三农”工作,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做出贡献。







  二、积极引导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积极引导支持农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积极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向农产品加工业、种养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专业户、专业村、专业乡的发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从事食品加工业特别是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以及其它农副产品加工业;引导支持农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退耕还林、还草,从事有特色经济作物的种植业和畜、禽、鱼类的养殖业;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优化组合,把千家万户分散的加工业、种植业、养殖业同千变万化的大市场联系起来,形成产供销、工商贸一体化的经营格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要注意加强、改革和完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做好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鼓励支持现有个体私营企业做大做强。继续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有关政策性规定,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免于工商登记和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收费,并建立备案制度,对其经营行为加强监管。全力推进对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方便农民就近申办个体工商户。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法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资格。要通过发挥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发展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三、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支持农村乡镇、村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龙头企业和骨干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大力支持农村发展多种所有制、多种经营形式的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建立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企业制度。以明晰产权为重点,积极支持农村乡镇企业和村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龙头企业和乡镇企业充分发挥联结企业与农户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以多种利益联结方式,形成公司加基地加农户的经营模式,促进农业企业化和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农业的市场化程度。



要主动为龙头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咨询服务,为企业登记提供各种便利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和乡镇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贸、工、商一体化经营。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政策,积极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深化改革,并依法及时做好重组的变更和注册登记工作。







四、积极培育、繁荣和规范农村市场,大力推行商标品牌战略,为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培育、繁荣和规范农村市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地方政府改造提升现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发展经纪人代理、农产品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扩大交易功能,改善市场设施和环境。大力支持发展各类农业经纪人,扩大农副产品流通,促进农民增收。鼓励、引导农村的各类企业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积极支持农业生产资料专营机构在农村建立连锁经营机构,支持邮政系统开展直接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连锁配送业务,活跃繁荣农村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搞活农村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利用注册商标的手段,支持农业实施品牌战略,提高农副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为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服务。要引导鼓励农民和涉农企业注册和使用商标,利用商标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使“公司+农户+商标”成为利用知识产权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模式,促进涉农企业扩大规模和增加效益。要加大力度保护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权,加强调研和指导,提高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质量,保证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的审查进度。要加强与农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提高农业经济组织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能力,共同推进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工作,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农业产业化中的积极作用。







五、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市场监管和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加大粮食交易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哄抬物价、掺杂使假以及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严把棉花市场主体准入关,规范经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经营、公平竞争、合理有序的粮食、棉花市场秩序。



切实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市场的监管,认真贯彻国务院继续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加强化肥市场的监管力度,适度拓宽化肥经营渠道,鼓励化肥经营企业公平竞争,减少流通环节,热情服务农民。要严厉打击、严肃查处制售假化肥、假种子、假农药等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打假护农”专项行动,加强市场巡查,强化市场日常监管,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依法查处涉农案件,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案件线索要优先立案,依法从重从快彻底查清和处理。要根据农村季节性特点,适时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要根据农村商品消费特点,加强对农村集市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以“送货下乡”为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针对一些不法商贩将假冒伪劣商品向农村转移的特点,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大对分散在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商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以农村集贸市场、集市、食品店为主要对象,以取缔无照经营为重点,加强执法检查。进一步强化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建设,探索适合农村食品市场特点的商品准入制度,严把食品进货关,强化上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做好农村食品市场质量监测,适时发布农村食品消费警示,坚持防范与查处并举,确保农村食品消费安全。



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集中查处流通领域侵犯农产品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专用权案件。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销售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从源头制止假冒侵权行为的发生。对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要在农村广泛开展12315网络进市场、进村镇活动,依托农村村镇基层组织,广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联系点,大力推进农村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建设,方便农民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不断完善农村消费维权体制和机制。要完善农村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村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为农村社会稳定服务。要加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农民中普及消费维权知识,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消费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依法维权的自觉性,更有效地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



请各单位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持“三农”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左 军、张道阳;联系电话:010- 68050283、010-68013300-5809;传真电话:010-68034029。)







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持“三农”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3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日

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的资金投入。该项目由3个子项目组成,包括:船舶工业园主区、辽河南岸商住区、油化商住区。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的审议及贷款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建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五条贷款偿还以该项目的土地出让收益为主要来源,市财政承担补贴还款责任。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的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向市财政局按季报送信贷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五)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六)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七)加强对信贷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给予建投公司的财政补贴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建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盘锦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建设项目应办理可研、立项、土地和环保等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五)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十条建投公司向市领导小组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批准所需相关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建投公司根据市领导小组审定意见将项目名单报开发银行并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

第十四条提款前,建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严格信贷资金的审批把关,认真执行重大资金支出提请市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会、市委常委会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履行最终还款责任。

五、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建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金动态还款机制。

第十九条建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同时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建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建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二条市领导小组责成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建投公司还应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