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56:24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是指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所涵盖的应用范围包括:实体肿瘤经皮影像(B超、CT、MRI等)引导下放射性粒子植入,经内镜(包括腹腔镜、胸腔镜、自然管道内镜等)放射性粒子植入,手术直视下放射性粒子植入。本规范所称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不包括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或肿瘤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与开展该技术相关的专业诊疗科目,具有影像引导技术设备(如CT、MRI、超声、内镜等)和治疗计划系统。
(三)医疗机构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药品使用许可证》(第二类及以上)。
(四)开展肿瘤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相关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实施治疗场地要求。
1.符合放射粒子技术操作场地及无菌操作条件。
2.全部影像导引技术设备(CT、平板DSA、MRI、超声)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具备进行抢救手术意外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全部技术操作均在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下进行。
4.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粒子保管、运输设施,并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标准制订防护措施并予实施。
(七)有至少2名具有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本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5年以上与开展本技术相关的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放射性粒子植入工作不少于3年。
(二)治疗计划制订人员。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从事与开展本技术相关的专业临床诊疗医师或放射治疗物理师、核医学物理师,熟练掌握本技术治疗计划系统。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肿瘤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由患者主管医师、放射性粒子治疗医师、治疗计划制订人员制订治疗方案,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放射性粒子治疗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术前严格制订放射性粒子治疗计划,术后按操作规范要求实施治疗技术质量和疗效评估。
(三)实施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建立放射性粒子的采购、储存、使用、回收相关制度,建立放射性粒子使用登记档案。
(六)建立放射性粒子遗落、丢失、泄漏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七)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定期接受环境评估,相关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防护培训及体格检查。
(八)在完成每例次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九)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有效率、严重并发症、药物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十)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放射性粒子。
2.建立放射性粒子入库、库存、出库登记制度,保证放射性粒子来源去向可追溯。在实施本技术治疗的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放射性粒子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3. 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放射性粒子相关的一次性医用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5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

附件: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中央、地方税务机构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应诉准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的名称;
(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
(八)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的所有人;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 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五章 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交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国税发(1997)1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结合本次换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工作,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各乡镇财政机关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在行使农业税收检查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北京市财政局为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发证机关。
3.农业税收检查证换发范围为:
(1)各区县财政局局长、主管农税工作的副局长、农税科(所)正式工作人员。
(2)各区县乡镇财政机关正式农税征收管理人员。每个乡镇3人。
(3)北京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发证范围。
4.在换发或申请农业税收检查证工作中,各区县财政局对县、乡两级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的农业税收检查证必须从严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
5.各区县财政局农业税收检查证由专人负责发放工作,将领用证件的数量、时间以及持证人的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6.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编号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结合我市有关情况具体要求为:编号方法为字轨加八位编码。字轨为“京农税”;八位编码中,第一、二位为区县的编码(见附表1);第三、四位为乡镇的编码,由各区县财政局自行确定,其中区县财政局代码为00,各乡镇编码
由01起递延;第五、六、七、八位数字为持证人员的顺序;如朝阳区财政局第五号农业税收检查证:朝阳区编号为05,区财政局编号为00,则该农业税收检查证为“京农税05000005”。又如大兴县安定镇第一号农业税收检查证:大兴县编号为14,安定镇编号为02,则该
农业税收检查证为“京农税14020001”。
7.农业税收检查证自1998年1月1日使用。各区县财政局在换发新证的同时负责将原农业税收检查证收回销毁。
8.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编号由各区县财政局确定后,将北京市农税征管人员名册(附表2),输入计算机,建立档案,于1997年10月31日前上报市财政局,并附计算机磁盘(农税征管人员名册)及农税征管人员一寸彩色免冠正面近照一张。

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8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管理,保障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简称农业税收检查证)。
第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农业税收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从事农业税收征管的正式工作人员,县级和县级以下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可以核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具体发放范围和条件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批掌握。
第六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税收检查证;无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可凭农业税收检查证邀请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工作。
第九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转让、抵押和撕毁。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农业税收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因离职、调动或其他情况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及时将农业税收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负责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各区县代码(附表1)
市财政局 京农税00000000
朝阳区 京农税05000000
海淀区 京农税06000000
丰台区 京农税07000000
石景山区 京农税08000000
门头沟区 京农税09000000
房山区 京农税10000000
昌平县 京农税11000000
通州区 京农税12000000
顺义县 京农税13000000
大兴县 京农税14000000
怀柔县 京农税15000000
密云县 京农税16000000
平谷县 京农税17000000
延庆县 京农税18000000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