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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9:40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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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46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使新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松原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被征地农民交费与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以及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进行核准。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三)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连同应缴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机构核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以村为单位,持已经确认的新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及其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以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缴费资金从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不足部分个人补齐;集体承担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缴纳;政府补贴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本着谁收取土地出让金就由谁承担的原则。公用事业用地实行划拨供地,政府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承担。
  新被征地农民月缴费标准为170元,男性缴费月数为180个月,筹资总额30600元;女性缴费月数为240个月,筹资总额40800元。
  个人账户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被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612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816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被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2240元,女性匹配缴费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账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账户补贴12240元,女性个人账户补贴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八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含2/3)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账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新被征土地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仍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同时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清单。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时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本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分别纳入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新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到死亡。
  征地时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村集体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以上(含2/3)被征用的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领取养老金。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240个月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2/3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实际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所在村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400元,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参加原保险制度,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可按不同制度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退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不得转让、抵押、虚领、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教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历次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在被征地农民和所在村集体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今后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本办法与其抵触的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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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关系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影响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庭陈国强


正确处理和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同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好坏影响极大。
首先,从现象上看,有些法官和律师的距离太近,难免有不公正之嫌。办案前,就和律师共同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案件办理以及在执行中,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请吃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从以上的现象可以看出,不仅违反了人民法官的审判纪律,而且也违反了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其次,从危害上看,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地位和形象。我国的法律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是执法的永恒主题。法官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最大可能地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正确地认清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同时应当保证处理案件程序公正。要公开、公正、平等。不能做到以上两个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人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从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党的执政地位和能力。
再次,从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的相互关系看,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危害了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从法官和律师的职业来看,有其共同点,从广义上讲,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都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和义务。但法官和律师职业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官是中立的,而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官的裁判,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执行。而律师的言行不利于当事人时,当事人有权另行委托律师。因此,当法官和律师关系处理不当,将有损于名自的职业道德,有损于法官和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导致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不能落到实处。
为了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在此基础上,还应健全和完善教育、监督、惩戒等制度,形成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综合体系。从而促进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行使职权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届的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决定接受主席团成员的辞职请求,补选主席团成员。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产生的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由全体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常务主席。
第五条 民放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一般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担任。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但重大事项须提请主席团会议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主席团其他成员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公布代表名单或补选代表名单;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范围;
(五)拟定主席团工作报告;
(六)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负责会议的其他筹备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交大会审议;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对五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三)会议选举的时候,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四)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对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对上述人员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五)对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提出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决定答复的方式和场合;
(六)会议选举的时候,如果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或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不能确定当选人,决定是否再行选举;
(七)决定会议的表决方式;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了解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调查;
(六)决定接受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七)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和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或乡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