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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7:51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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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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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科协调函政字[2009]11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办公室(秘书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调宣部门:

  2009年3月9—10日,由中国科协调研宣传部主办、江西省科协承办的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在江西南昌召开。经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同意,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



                              2009年3月31日


附:

2009年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纪要
(2009年3月26日)

中国科协调研宣传部


  2009年3月9—10日,地方科协调研宣传部长工作研讨会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来自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的10位领导同志和调研宣传部门负责同志近60人出席研讨会。会议开幕式由中国科协调宣部巡视员兼副部长崔建平主持,江西省科协党组书记龚绍林致辞,中国科协调宣部部长王春法作了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12•15讲话精神辅导报告。会议期间,与会代表紧紧围绕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从新时期党和人民事业对科协工作新要求的高度,深入思考、热烈研讨科协决策咨询工作、调查站点调整、科协组织更名、科协标识使用等问题,既如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相关工作现状,也积极发表科协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的意见建议;既有对科协历史上成功决策咨询的回顾,也有对本地区今后开展决策咨询的方法设计和理论思考,套话空话少,实话真话多,所提建议都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一次团结务实、研讨深入的成功会议,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是要不断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12•15重要讲话精神引向深入。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胡锦涛总书记12•15重要讲话对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科协工作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基础性指导意义,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是科协系统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调研宣传部门要自觉当好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先行者、组织者和推动者。我们要深刻理解和把握讲话蕴含的丰富政策内涵,推动转化为指导科协工作的具体政策文件,切实按照“大联合、大协作”的工作方式,建立起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推动科协工作再上新台阶。有代表提出,调研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增强宣传效果,在更广范围宣传胡锦涛总书记12•15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扩大科协影响,提升科协形象,使社会公众更加准确地认识科协的组织性质,更加积极地支持和参与科协工作。
  二是要把科协的决策咨询工作做好、做强、做出品牌。与会代表认为,科协作为党领导下的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决策咨询,为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服务,既是党和人民对新时期科协工作的殷切期待,也是实现科协事业科学发展的内在需要。科协系统开展决策咨询有传统、有成绩,也有独特优势。大家表示要坚定信心,统一规划,集中力量,整合资源,以更加积极昂扬的精神状态,把科协组织的决策咨询工作进一步做实、做强、做出品牌,做成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国家级科技思想库。
  三是及时调整科技工作者调查站点十分必要。为进一步加强调查站点建设,确保科技工作者状况调查数据资料收集的完整、真实、及时、准确,根据《中国科协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要求,中国科协调宣部决定从2009年起,用三至四年时间将全国科技工作者状况调查站点调整一遍。与会代表对此项工作安排非常支持,一致表示将按照中国科协要求,认真完成今年的调查站点调整任务,并于4月5日前将具体调整意见上报中国科协调宣部。
  四是科协更名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有代表提出,科协是人的组织,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将中国科协更名为“中华全国科技工作者协会”或“中华全国科技工作者联合会”,把科协的组织性质充分凸显出来,做到名实相符,很有必要。也有代表担心,近几年科协的工作刚有起色,社会形象和社会影响力不断提升,贸然改名可能会削弱科协已有的社会影响,降低社会知晓度,不利于继续开展工作,不如将更多精力放在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扩大科协社会影响上来。大家建议,科协更名问题要继续调研,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交流讨论中推动形成共识。
  五是要大力推广使用科协形象标识系统。中国科协形象标识不同于会徽,标注范围广泛,使用场合多样,应成为代表中国科协形象的经常性、便利性的使用标识。但从此次会议反映情况看,各地科协对广泛使用形象标识系统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使用标识系统的积极性不高,许多本该使用形象标识系统的场合仍以会徽代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各地科协对形象标识系统的宣传力度不够,许多同志对标识系统尚不了解;另一方面,中国科协没有关于推广使用形象标识系统的限制性规定或激励性措施。大家建议,由中国科协调宣部牵头,对科协形象标识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推动中国科协形象标识系统在更广范围和更多场合使用,成为为广大科技工作者、科协工作者和社会公众广泛接受的科协基本形象标识。
关于把中国科协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是一个既切合实际又鼓舞人心的奋斗目标,对于我们更加全面地认识科协工作的总体布局,更加深刻地理解科协决策咨询工作的目标重点,很有现实指导意义,同时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把中国科协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不是在科协现有组织架构中增设一个新机构,而是要充分利用现有组织建制,拓展工作领域,提升工作质量,发挥好科协组织的思想库功能。决策咨询工作分由学会部、调宣部、咨询中心等多个部门承担的地方科协,应该明确由主管领导抓总,调宣部门牵头,突出优势,整合力量,努力形成健全的决策咨询工作协调机制。
  二是做好决策咨询工作关键是要把握规律性,探索将科技工作者的个体智慧凝聚上升为有组织的集体智慧的方法、途径和机制。把中国科协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国家级”是指我们的决策咨询水平和影响力要达到国际一流,而不仅仅局限在特定区域或特定问题领域;“科技”是指我们的决策咨询工作要聚焦在与科技相关的问题,由科技工作者开展决策咨询;“思想库”是指科协要通过决策咨询引领社会思潮,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与此相适应,地方科协也要努力成为地方党委政府的思想库,围绕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与科技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言献策,为实现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三是思想库的建设必须坚持问题导向,既考虑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也考虑区域性、近期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成果要力争进入决策程序。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要重点考虑专家的决策咨询能力,考虑其对党和国家相关政策的熟悉程度,考虑其政策建议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入库专家要实行动态管理,既要有某一学科领域造诣精深的专业人才,也要有视野开阔、知识面广的复合型人才;既要吸收科协系统内的人才,也要吸收科协系统外的研究人才;既要吸收科技工作者,还要吸收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甚至海外优秀科技人才。地方科协决策咨询专家的选择,要充分考虑本地学科优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特色。同时要做好决策咨询方法培训工作。
  四是科协组织作为思想库应具有跨部门、跨领域、跨学科、多层次、网络型特点,应具有柔性边界。凡与科技相关的问题,都是我们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上至中央,下到县市,各级决策部门都应成为我们决策咨询的服务对象。科协系统用人不养人,这就需要我们始终坚持“大联合、大协作”的工作方式,把科协的决策咨询系统做成一个开放的、与时俱进的系统。要进一步畅通科协同党政部门的沟通渠道,规范科技工作者建议的报送方式,建立党政领导对专家建议的及时反馈机制,使科协决策咨询工作更有针对性、时效性和实效性。
  五是决策咨询工作要不拘一格、形式多样,既有主动咨询,也有被动咨询;既有课题研究,也有专题论坛;既有正式的组织形式,也有非正式的活动形式。要探索建立科协系统决策咨询工作评价激励机制,调动各级科协组织开展决策咨询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精神,通过树立典型,示范带动,把科协系统的决策咨询工作搞得生动活泼、有声有色。
  六是做好科协系统的决策咨询工作,要妥善处理好几个关系:一要处理好科协机关和科技工作者的关系,决策咨询工作的承担者是科技工作者,不是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为前者开展工作服务的;二要处理好调宣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关系,这是科协系统的决策咨询,不是调宣部门的决策咨询,必须以大联合、大协作的工作方式,把各部门积极性都调动起来,调宣部门要当好组织者、服务者;三要处理好科技问题和非科技问题咨询的关系,科技工作者对与科技相关的问题有发言权,但对于非科技问题则一定要谨言慎行,找准方向;四要处理好上级科协和下级科协的关系,充分发挥科协的组织网络优势,坚持资源共享,相互支持,形成全国一盘棋;五要处理好科协和学会的关系,每一个学会都是一个潜在的思想库,在特定的科技问题上真正具有权威性的是学会,必须充分调动各类学会做好决策咨询的积极性。
  七是要突出科协特色,加大对科协思想库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能否成为国家级科技思想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的公认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其中的影响力既包括对决策者的影响力,也包括对社会思潮的影响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对我们的宣传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明确科协思想库建设的目标和重点,努力成为与中科院、工程院等相互补充、互有优势、各具特色的国家级科技决策咨询组织。各地科协也要根据自身特点灵活有效地开展工作,打造品牌,扩大影响,逐步树立科协组织的科学普及、学术交流、人才举荐、决策咨询四位一体的完整社会形象。
  在总结讲话中,王春法部长介绍了2009年中国科协调宣工作总体布局,要求与会代表回去后认真做好会议精神的汇报传达工作,同时希望各省(市、区)科协专题研究并部署好决策咨询工作,思想上重视,工作上支持,树立起科协组织的完整社会形象,推动科协系统调宣工作再上新台阶。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府办发〔2007〕4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建设议事决策机构,负责对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建设重大的、紧急的事项,均须纳入市规委会的议事决策程序。

第三条 市规委会的宗旨是强化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规委会主任由市委书记和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和国土资源、房地、市容环卫、园林、环保、交通等职能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原负责人因人事变动或其它原因调整的,由接替人接任委员。

第五条 议题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水利、人防、公安、文化、教育、卫生、林业、消防、地震、电力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参加市规委会会议。

第六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市规委会聘请国内外专家组成市规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规划、建筑、环保、工程、交通、景观、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的聘任、专家论证会的组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不参加规委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技术信息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呈报市规委会。

第三章 工作职能

第八条 市规委会会议主要审议、确定、协调解决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工作职能包括:

(一)审议城乡规划建设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管理程序;

(二)审议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等;

(三)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议位于重点地区、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影响范围内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议位于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出(入)口和主要广场周围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及重要城市雕塑设计方案;

(五)审议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和局部变更;

(六)审议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其它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选线方案;

(七)审议、协调处理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工作程序与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特殊情况根据需要报市规委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委员会组成成员的2/3。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审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

第十条 市规委会会议的程序:

(一)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市规委会审议议题的提报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有需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时,应事先向市规委会办公室申报并统一汇总;

(二)市规委会办公室拟定审议议题、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后,起草提请召开市规委会会议的请示,并报市政府办公厅;

(三)由市政府办公厅具体承办召开会议的请示及会议组织工作,经主管城乡规划建设的市规委会副主任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委会主任批准召开;

(四)会议议题及日程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提报并做好相应筹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规委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五)市规委会会议议程包括:

1.提报单位汇报议题内容;

2.市规委会办公室汇报专家审查意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市规委会主任主持审议议题;

4.与会的委员和参加会议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发表意见或表决;

5.宣布审议意见或表决结果。

(六)市规委会会议结束后,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起草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议题,各部门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予以落实。需要批准后实施的规划方案,应按照会议纪要内容组织修改完善,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回避的原则。审议的项目与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办公室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所有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均需经过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和论证。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专家并组织专家评审会,重大项目应邀请国内外专家参加,一般项目应邀请省内外专家参加,专家需对方案进行多方面比选,提出综合性审查意见并提出推荐方案后报市规委会审议。议题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和开发区的需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提报议题的具体技术文件要求由市规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起草,提交规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生效,修改后的章程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内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