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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9:52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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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30号


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现就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
  
  (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落实新时期环保工作任务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国发〔2007〕8号)将“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列为抓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也明确要求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三)开展试点工作是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实践基础。为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一些地区积极开展工作,研究制订了一些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生态补偿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原理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二、明确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理清相关各方利益关系为核心,着力建立和完善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探索解决生态补偿关键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在实践中取得经验,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技术与实践支持。
  
  (五)基本原则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要明确生态补偿责任主体,确定生态补偿的对象、范围。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要承担环境外部成本,履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支付占用环境容量的费用;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责任向生态保护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责、权、利相统一。生态补偿涉及多方利益调整,需要广泛调查各利益相关者情况,合理分析生态保护的纵向、横向权利义务关系,科学评估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研究制订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做到应补则补,奖惩分明。
  
  共建共享,双赢发展。区域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各利益相关者应在履行环保职责的基础上,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方面的相互配合,并积极加强经济活动领域的分工协作,共同致力于改善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拓宽发展空间,推动区域可持续发展。
  
  政府引导与市场调控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过程中的引导作用,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改进公共财政对生态保护投入机制,同时要研究制订完善调节、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政策法规,增强其珍惜环境和资源的压力和动力,引导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因地制宜,积极创新。要在试点工作中结合试点地区的特点,积极总结借鉴国内外经验,科学论证、积极创新,探索建立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为加快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机制提供新方法、新经验。
  
  (六)目标。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奠定基础。
  
  三、探索建立重点领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七)加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理顺和拓宽自然保护区投入渠道。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推动完善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投入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管护能力建设和基本管护费用,以及扶持保护区内原住居民进行生态移民的费用纳入相应层级的政府财政预算,推动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专项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提高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水平。加强自然保护区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绿色团体、研究机构、企业、社区的交流,争取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参与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拓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渠道。
  
  组织引导自然保护区和社区共建共享。积极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护工作。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引导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因地制宜发展有机食品、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增加就业机会,降低周边社区对自然保护区的压力。
  
  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根据各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不同,评估保护区内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维护保护区正常生态功能的基本建设、人员工资、基本运行费用、必须生态建设投入等生态保护投入和管护能力建设需求,测算保护区野生动物引起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全面评价周边地区各类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或功能区划调整、范围调整带来的生态损失,及其对自然保护区生态效益的利用情况,收集与充实相关数据、信息,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与技术体系。
  
  (八)探索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协调管理与投入机制。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加强饮用水源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与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项目的整合与规范,支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并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生态保护建设任务重而经济发展受到制约的地区给予扶持和补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重要生态功能区财税政策和管理政策改革,加大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向重要生态功能区倾斜。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在继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积极采取控污、截污等多种手段,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在监测、评估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状况基础上,按照维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的原则,综合考虑居民公平享受公共服务、减少发展制约因素,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维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方面的需求,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体系。
  
  (九)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
  
  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长效机制。联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矿山生态补偿基金,解决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矿山环境整治力度,“多还旧账”。现有和新建矿山要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做到“不欠新账”。改革现有矿山企业成本核算制度,将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费用列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完善矿山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标准,科学评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提出矿山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目标要求。要联合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根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成本,并考虑矿山企业承受能力与有关受损状况,合理确定提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以及征收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标准。联合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全面落实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
  
  (十)推动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根据出入境水质状况确定横向赔偿和补偿标准。重点流域跨省界断面水质标准,依据国家《“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其他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参照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重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并结合区域生态用水需求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应当依照实际水质与目标水质标准的差距,根据环境治理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积极维护饮水安全,研究各类饮用水源区建设项目和水电开发项目对区域生态环境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质量的影响,开展饮用水源区生态补偿标准研究。
  
  促进合作,推动建立流域生态保护共建共享机制。搭建有助于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管理平台,促进流域上下游地区协作,采取资金、技术援助和经贸合作等措施,支持上游地区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上游地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限制发展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引导下游地区企业吸收上游地区富余劳动力。支持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达成基于水量分配和水质控制的环境合作协议。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当地居民土地入股等补偿方式,支持生态保护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分享水电开发收益等流域生态保护带来的经济效益。
  
  推动建立专项资金。加强与有关各方协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促进跨行政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流域上游地区的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恢复补偿,并兼顾上游突发环境事件对下游造成污染的赔偿。建立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效益评估与考核制度,促进全流域共同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
  
  四、加强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十一)合理选择试点地区
  
  各级环保部门要选择具有一定条件和基础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我局将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要求,结合《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选择开展规范化建设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优先启动建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在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和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工作的地区开展煤矿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积极配合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推动开展跨省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生态保护重点工作,分别选择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十二)积极强化基础支撑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是区分各利益相关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并评估资源开发、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态环境代价,建立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试点工作,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区分试点地区的纵向、横向环保责任,提出试点地区生态保护和恢复的目标要求,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和标准测算方法,加强环境监测、检查监督能力建设,科学评估现有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的实际效果,为在不同范围内建立和落实生态补偿政策和制度提供基础支撑。
  
  (十三)做好部门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主动为推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各类生态补偿方式,推动开展环境资源费用制度改革,构建区域生态共建共享合作平台,增强财政转移支付的生态补偿功能。我局将结合试点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积极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指导意见、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推动制定确立生态补偿机制法律地位的相关立法,完善相关环境监管制度。各地环保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省域范围内生态补偿工作。
  
  (十四)扩大交流与宣传
  
  积极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借鉴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经验,丰富生态补偿的内涵和措施体系。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普及生态补偿知识,积极宣传推广生态补偿的重要意义和成功经验,吸引国际组织、企业和社区居民参与试点工作,拓宽生态补偿的资金渠道。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和各试点地区要加强生态补偿政策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重点领域,争取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立法、行政权限许可范围内制订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将强化环境监管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区域环境监督管理体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区和流域上游地区等重点区域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并积极创新相关体制、政策和管理模式,我局将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并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地方政府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效,为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基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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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已经2008 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维护独生子女病残儿家庭父母再生育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后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小组。
第五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每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六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程序:
(一)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或女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户口本、结婚证、病残儿出生证明原件以及男方单位或所在村(社区)的书面意见。同时提交有关病史资料,包括两个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检查资料及病程记录等。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申请鉴定材料的完备和真实性审查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鉴定前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技术鉴定小组成员。
第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九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做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十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做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十一条 对一时难以确定诊断结论的疾病(如癫痫、精神分裂症等),根据鉴定专家小组的意见,需要住院进行一定时间观察的,需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病残儿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病残儿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病残儿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病残儿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四条 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对终局鉴定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1日召开的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1日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环境保护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工作部署,认真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是主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应突出职能转变,强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责,提高效能。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估,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等。

  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能,切实贯彻环境保护部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在环境保护部。工作需要时,环境保护部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的名称和印章。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环保事业,努力发扬“忠于职守、造福人民,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不畏艰难、无私奉献,团结协作、众志成城”的中国环保精神,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坚持工作高标准,办事高效率,服务高质量;坚持遵章守纪,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全面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第七条 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环境保护部进行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及时向部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部长提出建议。

  第八条 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值班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代为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环境保护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部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的应经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或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论证,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专家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和重要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请环境保护部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部委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听取地方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及部内各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建议,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及时修订或废止,建立健全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环境保护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部法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和审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部法规主管部门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工作和地方政府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的地方环境标准审查工作由部标准主管部门承办。

  环境保护部有关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后,适时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十七条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八条 加强环境执法和重点环境案件的后督察,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信息发布和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条 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各项监督、稽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环保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领导责任制,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于来上访的群众,部信访主管部门视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接待处理,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必须主动查处、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完成政务信息约稿,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活动,引导民间环保组织健康发展。

第七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说明情况;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纪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倡导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强化内部审计,严格执行国家和环境保护部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部领导及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工作安排及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法规、标准、规划、会议、外事、培训、宣传、执法检查等计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认真落实部年度工作重点和各项工作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形成执行情况报告,报办公厅呈送部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并向部领导及办公厅反馈执行情况。

  办公厅应加强部内各部门、各单位和对外有关工作的协调,充分发挥枢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对部工作计划及重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计划落实。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部长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并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分析环境形势,部署环境保护部重要工作;

  (三)审议环境保护部起草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

  (四)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部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第三十六条 部常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部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审议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审议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全国及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和年度(半年)减排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审批的部门规划环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部门预算、环境保护重大投资安排及其执行情况;

  (四)审议下列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高耗能、重污染的钢铁、石化基地,跨流域调水及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大敏感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及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环评(根据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核设施和高中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环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等;

  (五)审议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环境保护部的重要普发性文件、公告,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专业性会议、环境保护部召开的年度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方案及有关会议文件,环境保护部举办的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出席的重大活动方案;

  (六)审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区域限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等重要事项,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开展的评比、命名、达标、创建等活动方案和结果;

  (七)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环境保护部的重要事项,与国务院相关部门间的重要工作协调事项;

  (八)听取重要工作进展、落实情况汇报;

  (九)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部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七条 部长视情况召集并主持由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其他副部长级领导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

  部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具体业务事项。主要任务是,研究需提交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协调、处理日常分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部长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提请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部门或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件、提出建议,由分管部领导协调、审核,报部长审定后转办公厅列入待议议题,办公厅根据待议议题情况,提出召开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的建议,经部长同意后召开。议题由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至少于会议召开的前一天送达与会成员。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提请部长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事先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提出,由分管部领导审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秘书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第四十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需要对外报道的,按照部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会议的同志应准时到会。部领导、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能出席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及部长专题会议,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会议组织部门。与会人员会前应认真研究拟审议的问题,会上发言应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四十二条 会议要求和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并及时向部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全国环保工作。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会议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制度。各部门拟召开的会议与重大活动和各单位拟举办的重大活动应于上一年度11月上旬前报办公厅,经办公厅综合平衡后提交部常务会议审议,作为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的依据;全国性会议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各类会议与重大活动,主办部门应事先制定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全国性会议活动的方案按照程序经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实施。其他会议活动的方案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邀请环境保护部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以各部门、各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部领导出席,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出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厉行节约。应充分利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办公厅应当加强对会议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部领导在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以《环保内部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形式印发,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及部门领导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通报》或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方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内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除部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部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照机关各部门职责签署批办(阅)意见,重要公文报部领导阅批。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上级机关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文件,由部长签发。

  其他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发文,由部领导按照分工签发,根据需要报部长签发。

  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或授权的其他办公厅负责同志签发;根据需要,可由分管部领导签发或报部长签发。

  属各单位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各单位自行发文的,不得要求环境保护部批转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转发。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分级审核负责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起草文件必须认真负责,司、处审核时应严格把关,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办理公文应讲求时效,有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环境保护部实行公文质量通报制度。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履行会签程序。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由拟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办理建议,请办公厅协调,或上报分管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在内部公务活动中需书面请示、报告和商洽工作的,应使用签报。凡报送部领导的签报,须经办公厅审核后及时呈送部领导(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处和重大特急事项除外)。

  当签报事项涉及机关其他部门职责时,签报拟稿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履行会签程序,会签部门应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拟稿部门应根据第五十条的会签程序办理。

第十一章 其他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月值班制度。

  值班部长由副部长按排序轮流担任,在值班月份原则上不离京外出。办公厅年初提出本年度部长值班安排方案,报部长审定;因工作需要调换时,由办公厅协调、请示其他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确定。

  值班部长值班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其他部领导出国、出差期间或不在机关时分管工作中的急要事务;

  (二)出席需要有部领导参加的会议、活动;

  (三)负责接待来访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地方党政负责同志;

  (四)处理其他需要部领导办理的专项事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请销假制度(含休假)。

  (一)部领导出国访问报国务院批准。部长离京外出,按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由本人事前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二)各部门、各单位正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出国访问,需经部外事部门并分管部领导、分管外事的部领导审核,报部长批准。

  (三)各部门副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本部门正职同意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本部门正职、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部领导批准。

  (四)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不得同时离京(埠)外出,应至少保证一名负责同志在京(埠)处理日常事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外出经批准后,需报办公厅总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内外事活动安排。

  (一)邀请部领导出席国内各类活动的通知、请柬、来函等,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提出意见报批,其中涉外活动由外事部门统一安排。部领导参加有关港澳台侨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部领导与外宾或重要内宾会见、会谈时,陪同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做好会谈记录,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印发会谈纪要;对会谈中议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

  (三)环境保护部设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由部宣教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部新闻活动由部宣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归口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接受记者采访或组织媒体新闻活动。

  (四)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或工作时间参加各类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外事部门核定。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方便、务实、热情、高效的接待制度,尽可能为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来部办事创造条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省部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接待活动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以外,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二)外部门司局级领导及地方地市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一般由有关部门负责接待。如有要事需要与部领导商谈的,由接待部门提出,报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三)其他人员来洽谈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有关部门接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由有关部门接待;涉及到几个部门工作的,由办公厅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接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来京,根据需求,在接送站、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环保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环保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重大事项,环境保护部必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十七条 部领导在国内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国内外出差、出访不组织迎送;部领导出差、出访由办公厅和外事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八条 部领导不为地方和部门的会议和活动题词、发贺信(电)。特殊情况需要题词、发贺信(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不以环境保护部或各部门名义赞助、主办或协办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招商引资洽谈、地方节庆、论坛等活动,不进行同贺活动。确需环境保护部或有关部门主办或参与举办的,须报部长批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对外经济活动(含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归口管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不得以部或部机关各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开展招投标活动,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经费支持或配套资金,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采购某种产品或服务。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举办的会议和活动或经环境保护部批准同意由各单位主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不得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务。由环境保护部主办、各单位承办的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需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宜的,必须按照程序报环境保护部批准。以环境保护部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范围,不得随意拉赞助、搞创收。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办的事项和部领导交办的事项必须迅速、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敷衍。

  第六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重大事项应按程序向环境保护部请示,重大事项包括:

  (一)组织开展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的会议、活动;

  (二)以环境保护部名义组织的活动;

  (三)除本单位内部会议以外,参加人员超过200人以上的会议、活动;

  (四)普发性通知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或政府办理的事项;

  (五)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媒体新闻活动、开展大型环保宣传活动、普发环保宣传品;

  (六)单位内部涉及环境保护部的重大安排;

  (七)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请示采取书面形式,涉及到有关部门业务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环境保护部定期举办的各类政治或业务学习讲座、报告会以及电子政务等培训活动。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严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严格遵守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

  代表环境保护部或部机关部门发表讲话、文章,提供重要信息,应经部领导或部门负责同志的授权或认可。个人不得发布涉及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未定重大问题和事项,不得对外发表或采取与环境保护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或行动。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和协调意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团结协作,遵规懂矩,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实行首问责任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部机关“六不准”的要求:不准在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不准铺张浪费;不准仪态不端、衣着不整、使用不文明语言;不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准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在工作日午餐饮酒。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及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环办[2006]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