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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9:49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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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8日,广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上海电影局,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广播电影电视工作的实际,我部制定了《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顺利发展,依据国家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以“维护内部稳定,确保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治安秩序、预防各种治安灾害事故,打击违法犯罪,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事业服务”为指导思想。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与坚持各项规章制度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积极预防、揭露和打击敌对势力、境外特务、间谍的破坏活动。

第二章 保卫工作的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要确保各级政府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发射台和广播电影电视的生产、科研等国家要害单位的安全及其内部的政治稳定。
第六条 加强治安管理,积极推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维护内部的工作、生产、治安秩序。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要确保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省级党政负责人到广播影视部门视察、录音录像等活动的安全以及有关重大政治集会、文体活动的现场直播、重大涉外活动的安全。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条例》,实行防火逐级责任制,严防火灾的发生。
第九条 保卫工作是广播电影电视各单位、各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重要工作之一,必须纳入本单位工作的议事日程,其主要工作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卫工作的法规,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保卫措施,及时了解和解决有关保卫工作的问题;
(三)负责抓好内部的治安整体防范工作;
(四)领导本单位、本部门保卫组织的工作,并搞好保卫组织建设;
(五)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卫工作方面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
(六)依法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影响政治稳定的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
(七)决定本单位、本部门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奖罚事宜。
第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各单位、各部门的每一个职工都有义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本部门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爱护公共财产,保护人民利益,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四)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五)参加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的有关活动;
(六)监督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的执行,并提出建议。

第三章 保卫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十一条 保卫机构是从事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业务工作受当地上一级公安机关和本系统上级保卫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保卫机构的设置是:
(一)广播电影电视部设保卫司;
(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局设保卫处;其它直属事业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设置规格;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地(市)、县的广播电视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企业内部保卫机构的设置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保卫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教育职工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依靠群众做好“四防”工作;
(二)实施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播出和科研生产的安全;
(三)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掌握与控制影响政治稳定的人和事,配合有关机关揭露和打击敌对势力、境外特务间谍的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实施内部治安管理,制订各种安全保卫制度,预防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侦破各类案件;
(六)实施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发生;
(七)负责大型文体转播、影视摄制活动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内部的安全警卫工作;
(八)宣传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九)负责治安保卫委员会、经济警察、义务消防队和护厂(台)队的工作,并协调联防组织工作;
(十)协调单位武警部队的勤务;
(十一)协助司法机关监督、考查被判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帮教劳改期满、劳教回归人员;
(十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电视剧摄制组,大型出国(境)团组,执行重大涉外任务,举行大型集会和文体活动以及对重大政治会议、集会的宣传报道等,要由本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组织临时保卫小组,或指派专职保卫干部负责其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保卫机构可调集下属保卫干部,统一指挥,完成专项或一个时期的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保卫工作专项经费由单位列支,特殊情况所需经费予以保证。保卫工作所需的通讯、交通、现场勘察以及火灾现场处理等用具,均应按实际需要予以配置。

第四章 保卫干部
第十六条 保卫工作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业务性,保卫干部的队伍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对在职的保卫干部要经常进行教育和考核。
第十七条 保卫干部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履行工作职责,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党政纪律,并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二)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公安、保卫机构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三)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廉洁奉公;
(四)立场坚定,敌我分明,坚决勇敢,沉着机警;
(五)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及专业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专职保卫干部配备的人数,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一般为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至二。
第十九条 基层保卫部门领导干部的调动、任免,要征求上级保卫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保卫干部的职务、职称和工资补贴等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要给保卫干部购置必要的劳保用品和自身保护器械。

第五章 警力设置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由武警部队守卫。新建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将武警部队所需的设施,列入工程设计任务书,做到与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驻单位武警部队在完成警卫任务时,应接受保卫机构的协调与指导。遇有紧急情况,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保卫干部要与驻单位武警部队的领导紧密配合,果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和保卫干部应协助解决守卫武警部队在完成执勤任务和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教育职工尊重和支持武警部队的工作,搞好警民共建,积极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为武警部队支出的经费,按规定需要在被守卫单位支出的,应由该单位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未设武警部队守卫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需要与可能,聘请保安公司或组建经济警察、保安队、护厂队,进行值班巡逻,并妥善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防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修建具有适当防卫作用的围墙或护栏,大门要牢固并便于开关。院内要有消防车辆能够通行的道路,办公区(包括技术区)要与职工生活区分开。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的要害、重点部位要安装防火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电视监控、录音录像和应急的电话、广播设施,并要同整个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已建成工程中缺少设施的应根据情况逐步补充完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措施落实,年内或重大任务中,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火灾事故的;
(二)在权限范围内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并清除火灾隐患,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三)检举、揭露犯罪,协助公安保卫机关侦破案件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保卫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所属各部位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并可作出下列行政处理:
(一)对有火险隐患或不安全因素的单位和部门发给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又不说明正当理由的,要酌情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二)对危及安全的施工作业和部位,责令采取安全措施、停工、停产、封闭;
(三)保护与勘察刑事治安案件和火灾现场,向当事人直接见证人、知情人进行调查,调取证明材料和物证;
(四)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保卫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保卫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忽视安全保卫工作,疏于防范,使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火灾事故的;
(二)对公安保卫机关提出的隐患不及时整改又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知情不报,包庇违法行为的;
(四)保卫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部属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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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以下简称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川区
1、年取地表水2000万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2、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200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3、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山区八县(固原、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
1、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50万立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2、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3、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国家特殊需要等重大影响的取水,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先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区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指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但影响第三者权益的情况除外;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前款各项取水转为正常灌溉或利用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黄河及黄河一级支流的取水,必须符合黄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全国、全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其取水顺序,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流域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超采区及可采区的分区,经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申请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验收合格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五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年向发证机关报送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持证人应当在每年的十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登记的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的;
(三)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转让、买卖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审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妨碍或侵害他人并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2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4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汉斌   王光中   王光宇   王庭栋   王淑贤(女)
  王 震   韦 钰(女) 巴图巴根(蒙古族)    邓小平
  邓鸿勋   艾有勤   石玉珍(女,苗族)    平措汪杰(藏族)
  叶 飞   叶公琦   叶如棠   叶 林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召存信(傣族)
  成克杰(壮族)      吕叔湘   年景林   朱世保
  朱学范   乔 石   任继愈   刘夫生   刘延东(女)
  刘华清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江泽民   许 勤   孙起孟
  孙敏初(哈尼族)     孙鸿烈   孙维本   严济慈
  巫致中   李 宁(壮族)      李吉林(女) 李 振
  李桂英(女,彝族)    李瑞山   李瑞环   李溪溥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尚昆
  杨 明(白族)      杨 辉(女) 吴阶平   吴贻弓
  吴 振   何 英   何郝炬   何德尔拜(哈萨克族)
  邹 瑜   宋 平   宋任穷   宋汝棼   迟浩田
  张玉环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兴让
  张茂忠   张国基   张承先   陆文夫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安羽   陈 先   陈作霖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鹤桥   陈邃衡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郁 文   罗平义(布依族)     周礼荣
  周谷城   周 南   赵南起(朝鲜族)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侯宝林(满族)      姜圣阶   洪学智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孝通   贾志杰   倪志福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 志   浦洁修(女) 陶大镛   黄知真   黄炳新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常宗琳   常香玉(女)
  符 浩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 冲   彭清源
  董建华   董寅初   蒋一苇   韩培信   韩维先
  程 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汉生(土家族)
  廖 晖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薄一波   霍英东   霍明光
秘书长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