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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6:04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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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卫生部


(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直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工作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列为一项主要任务,认真抓好.县(区、旗)和县(区、旗)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预防保健科(防疫科),县(区、旗)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卫生防疫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和厂矿、企
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为一项主要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医疗单位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防治传染病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防疫站要掌握传染病的流行规律,采取综合措施,消除传染病发生
和流行的因素.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水源管理、托幼机构、集体食堂等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急慢性患者和带菌(毒)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令其在传染期及带菌(毒)期间停止或调换工作,给予治疗,经检查确无传染性,
方可恢复工作.卫生防疫站要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医院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要建立健全门诊预检、消毒、隔离等制度,严格执行,防止交叉感染.县(区、旗)以上的医院和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院应设传染病房,公社卫生院应设传染病室.
凡排放病原微生物的单位,其污物和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
第九条 卫生防疫站要负责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卫生医疗单位要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急性传染病分为两类二十五种:
甲类:(1)鼠疫(2)霍乱及副霍乱(3)天花.
乙类:(4)白喉(5)流行性脑脊髓膜炎(6)百日咳(7)猩红热(8)麻疹(9)流行性感冒(10)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11)伤寒及副伤寒(12)病毒性肝炎(13)脊髓灰质炎(14)流行性乙型脑炎(15)疟疾(16)斑疹伤寒(17)回归热(18)黑
热病(19)森林脑炎(20)恙虫病(21)出血热(22)钩端螺旋体病(23)布鲁氏杆菌病(24)狂犬病(25)炭疽.
第十一条 凡诊治病人的中、西医条人员,检验、检疫人员,赤脚医生、工人医生等均为法定报告人.对确诊或疑似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必须及时填写“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或“急性传染病报告表”,由报告人所在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审核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各业的职工、社员、机关干部、教师、保幼人员、学生、居民和退休职工等,发现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合作医疗站或街道、公社、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部门迅速报告.
兽医、赤脚兽医在畜间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医疗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用最快的办法逐级向卫生防疫站报告,一切有条件的地方先用电话或机要电报报告,城镇最迟不得超过六小时,农村最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于十二小时内,农村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出疫情.发现暴发疫情时应尽快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固定专人负责疫情报告、登记、核实、统计和分析工作.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病志或传染病登记簿.
第十五条 城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区、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厂矿、铁道、交通、企事业、机关、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并同时向本系统报告.农村合作医疗站应将疫情报告送当地公社卫生院(所),
公社卫生院(所)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县(区、旗)、市(地区)卫生防疫站应综合疫情资料作出旬报、月报和年报,经县(区、旗)、市(地区)卫生局审核,按时上报给上级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要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按时向卫生部报送月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非本地区户口的居民发生传染病时,诊治单位应用“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向病人临时居住所在地区卫生医疗单位送传染病报告,报告卡片由该地区卫生医疗单位转寄病人户口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并由其统计上报.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卫生医药人员参加防治工作,积极抢救、治疗病人.卫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划定疫区范围,采取封锁、检疫、隔离
、消毒、预防接种等措施.并要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八条 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紧急措施:
1.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2.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3.禁止采购和出售传播病原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予销毁.
4.限期扑杀染疫动物.
第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立即严格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检验.
2.对接触者必须登记、留验和进行应急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要严密进行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二十条 有甲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时,县(区、旗)及县(区、旗)以上各级革命委员会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同时逐级急报卫生部.对封锁区内的居民施行检疫时,当地革命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维持秩序和治安,解决群众的生活等问题.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
码头、机场和停车、停船、停机时,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封锁和撤销并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凡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批准,电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甲类传染病及炭疽病人的尸体,要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动员家属火葬;如士葬,要远离水源深埋(二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发现乙类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卫生防疫站要监督、指导卫生医疗单位,按分级分工管理范围,认真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及对病家或疫区的处理,防止续发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对非本地区的传染病人,由病人临时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处理,必要时病人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也应根据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传染病人要按照各种传染病的隔离期限进行隔离;住院的传染病人必须隔离其满,符合出院标准,方可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卫生防疫站可提出建议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由农林等有关部门做好动物传染源的管理,防止传染给人.
第二十六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可从病人身体或尸体采取检验材料,必须剖验尸体时,应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报请本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附件:说 明
一、统计范围:地区内全部居民(军人除外)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死亡人数.地区内全部居民中包括机关、团体、学校、铁路、交通、民航、厂矿等企事业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及居民区居住的军人家属和在军事部门工作的非军职人员.
二、填报单位及报送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综合本地区疫情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盖章,月报于报告月次月二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送卫生部一份.甲类传染病应立即逐级上报,并要填入月、年报表.
三、补报、订正办法:鼠疫、霍乱副霍乱、天花要随时补报、订正;其它传染病在年报中全面补充、订正.因此年报应填报作了全面补充、订正后的全年肯定数字.
四、月、年报要作分县统计,并要作出简要的疫情分析.月报要填写年初至报告月末的累计数.年报要作出各种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病死率,百分构成和与上年相比校的升降百分数.
五、表式说明:
(1)“病”是初诊的病例数,“死”指死亡人数.按疾病发生、死亡的日期和户口所在地填报;
(2)一个人同时患两种以上传染病,应于各该疾病内分别各记一例,对迁延性和转为慢性期传染病未愈者,疫情应一年登记一次.死亡只记一种主要死因.
六、计算指标公式:
死亡人数
病死率=-----------×100
病 例 数

病 例 数
发病率=------------×10万
当年平均人口数

死 亡 人 数
死亡率=------------×10万
当年平均人口数

当年年终人口数+年初人口数
注: 当年平均人口数=---------------
2
七、本报表规格为26×38公分.



197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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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 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原告的送达也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可见,被告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三、 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正确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不仅是工伤职工本人,还包括直系亲属,甚至工会组织也有权提出申请,而且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作了解释:“工会组织,还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本案,申请人焦玉乐是工伤职工焦方进的儿子,我方也提交了其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直系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申请主体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焦方进是在上班途中受伤.
工伤认定过程,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岗牌、工资卡等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提供的焦方进同事的证言\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焦方进在2003年11月13日下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焦方进每天都是提前上班,是职工的好习惯,应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况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已经将原来《试行办法》的合理时间与路线删除,时间与路线的合理性问题成为工伤认定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此种情况,就连原告的职工都纷纷要求作证,因为只有他们才真正了解焦方进的工作习惯与为人处世特征.被告在谨慎、全面的依法核实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与确凿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五、被告无法定义务告知原告再次举证
从与本案相关的劳动法律部门与行政诉讼法律部门,没有见到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行政行为时的"再次举证告知"义务.事实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不是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举证,而是千方百计吹毛求疵,私自为行政机关创设法定职责与法律义务,不知原告居心何在。
六、将焦方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根据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焦方进"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上很多责任较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4月23日《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1]48号) 中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
本案,焦方进的责任非常小也不是蓄意违章.再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方进蓄意违章,"违反治安管理".原告一叶樟木不见森林,以偏概全,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
审判长\审判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行为完全是滥用司法资源,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故意拖延法律职责,推脱法律责任的典型表现.我们为中国社会主义有这样的企业与老板而感到遗憾.他只知道榨取工人的血汗,却对职工的保险利益与人身安全置之不理.明明正确的行政行为却被诉为超过期限;明明原告视国家法律为儿戏,视国家管理机关为儿戏,当工伤认定书送达时,明明老板在单位却拒绝签收,无奈,只能依法使用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却被诉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儿子申请工伤却被诉为申请主体错误;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班的事实,却被诉为事实不清;被告适用了确切的法律,却被诉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本着对法律\对工伤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顶者着各种压力,依法行政,毅然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得到广大农民工\社会主义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尊重.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请求法庭分清是非,尊重法律,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

此致
邹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0〕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冬季取暖,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黑建城〔2006〕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是指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成立或管理,现已改制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已经关停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自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开始,按照定额救助、按人计发、剩余归己、超额自付的原则,对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已经离退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施采暖费救助。
第四条 以下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一)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工交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教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农林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各企业改制方案之日前(含批复之日)在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工作,离退休后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在职全民所有制职工纳入救助范围;批复之日后到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工作的,不纳入救助范围。
(二)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工交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教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农林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各企业改制方案之日前(含批复之日)在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已经离退休,并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标准救助:
(一)夫妻双方均纳入救助范围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实施后离婚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3.夫妻双方有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夫妻双方有一人纳入救助范围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有一人纳入救助范围,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实施后离婚,离婚前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离婚前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纳入救助范围的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另一方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
3.纳入救助范围的职工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三)退休职工未婚或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实行按户救助的办法,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去世后,遗属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七条 被救助人员每年领取的采暖费救助金计算公式是:应享受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当年的采暖费价格。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 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 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无自有房屋的,提供工作单位和社区出具的证明。
(五) 配偶未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证明(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六)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公告。市城管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办理条件、所需材料、起止时限等有关要求。
(二)申报。申请享受采暖费救助的人员到本人所在社区填报《审核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社区进行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分类汇总,上报各区城管委。各区城管委按照要求审核后,将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城管委。
(四)审核。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管委联合进行审核。其中,市工商局负责对申请人所在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市城管委负责对申请人在企业工作时间情况进行审核。
(五)认定。市城管委综合联合审核的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纳入救助范围予以认定。
(六)公示。市城管委负责将纳入救助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七)发放。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城管委负责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救助金。
第十条 采暖费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住房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一)救助对象住房属于集中供热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供热企业。
(二)救助对象住房属于自行采暖的,直接发给个人。
(三)救助对象没有产权住房的,直接发给个人。
救助对象住房面积超过应救助面积标准的,超出面积部分采暖费由个人补缴;低于救助面积标准的,由市城管委发放补差。
第十一条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专用。
第十二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按照本办法纳入了采暖费救助范围,已经享受低保户采暖费救助或困难企业困难职工采暖费救助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可兼得”的原则,享受采暖费救助。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采暖费救助金的审核、认定及发放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离退休人员虚报、瞒报的,取消救助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四条 原区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由各区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采暖费救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