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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3:38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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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第三章 违法办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关领导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违法办案的,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导致违法办案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违法办案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中有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领导汇报,由该机关向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应当责成下级司法机关调查追究违法办案责任。
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办案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涉及违法办案责任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核实,确需调查的应当交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要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办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执法检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停履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各级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六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不调查或者拒不报告调查结果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提出质询、罢免、撤销职务的议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在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时,可以向盟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盟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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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法[2012]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看守所监管工作压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决定利用法院专网,在看守所内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看守所提供一间讯问室或小法庭,用于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讯问室或小法庭的选择应便于审讯和开庭,由看守所、人民法院商定。
二、远程视频讯问室的网络铺设、房间改造以及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维护,由人民法院负责解决。
三、远程视频讯问室主要用于人民法院审讯,亦可用于人民法院开庭。在非远程视频审讯、开庭期间,讯问室可供其他办案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2年9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问题非常重视,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有关政策,对维护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正处在攻坚阶段,部分国有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仍然比较困难。对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落实和完善现有的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困难职工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扎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巩固“三条保障线”。要进一步深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按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保险金,中央财政按政策规定补助后如仍有缺口,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范围统筹解决。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对企业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各级财政要切实予以保证。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国有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接续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完善现有政策,进一步做好低保工作,今后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标准的纳入低保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地要合理确定低保标准和保障对象补助水平,认真做好低保申请人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情况。要将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三、进一步完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措施。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检经办机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各地政府在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同时,要尽快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暂时无力缴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四、切实关心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子女就学问题。各级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这类企业职工子女上学的资助力度。各地要认真做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分离移交工作。要首先将困难企业所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保证其职工子女完成义务教育。要认真落实资助经济困难大学生的各项政策,及时为特困职工子女上大学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在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前提下,加大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工作力度,让那些已不具备市场生存条件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对拟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范围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抓紧审核,提高办事效率。为了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经费不足问题,将目前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等有关费用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由此所增加的费用,由中央财政解决。


  六、妥善解决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拖欠职工个人费用问题。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母公司整体关闭破产或子公司关闭破产且母公司亏损严重的,关闭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企业已经售房的,对欠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


  七、加快社区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平台。社区管理机构要将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包括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破产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等纳入管理范围,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再就业服务等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社区职能,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独立工矿区的社区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地方政府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组建的管理机构应及时移交当地政府,避免出现管理盲区。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实施关闭破产且地处偏远地区的企业,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社区管理机构要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对财政确有困难地区的社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破产费用时予以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