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违反《档案法》及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档案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适宜保存和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装具等必要的设施;
(二)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三)按规定的时间将文件材料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将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四)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五)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必须同时验收档案;
(六)档案的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必须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八)向社会开放档案,必须执行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配置保存档案设施的;
(二)未指定档案收集、整理部门和人员的;
(三)不按时立卷归档的;
(四)不集中保管档案的;
(五)档案不齐全完整的;
(六)档案案卷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
(八)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指导、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有前条所列(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档案价值、数量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未同时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由组织鉴定、验收和开箱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追补齐全。逾期追补不全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分别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损毁、丢失、擅自销毁、涂改或其他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责令赔偿损失: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100元、80元、6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组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限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
整卷损失页数不清的,按每卷不少于30页计算。
第十条 违反《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赔偿款用于修复损毁的档案和档案业务建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7〕2号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
我局2006年11月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因未事先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核,现予以废止。现将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厦门市统计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确保统计数据质量,规范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统计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福建省统计局制定的《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以及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各种地方统计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国家、省机关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任用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是指从事统计年报、季报、月报报表填报工作,以及从事一年一次及以上的连续性的抽样调查工作的人员。既包括从事基层报表填报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从事统计报表的汇总、加工、转报等综合部门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员。既包括专职统计人员,也包括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一印制、发证和考试的组织工作。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范围内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区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和证书的送达。
第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培训逐步放开推向市场。市统计局可以委托具有统计从业资格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统计从业资格培训。
培训机构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统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统计从业资格培训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大纲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并加考我省地方统计法规的有关内容,由省统计局负责统一公布。市统计普查中心负责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按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为非在岗统计人员的,可按单位所在地或常住地向当地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区统计局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区统计局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或原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适用于换证);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相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第十二条 区统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在办公场所对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法定程序、内容、条件和时限等进行公示。应当设立统一的受理窗口,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审核工作。
区统计局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受理、审核的有关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人员。
第十三条 区统计局应当对己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应当接受区统计局转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送省统计局审批。
区统计局应当在省统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完整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各区统计局应将有关信息及变更情况上报市统计局。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是统计网上直报系统的关联库,应确保其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持有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的,应当在市统计局规定的换证时间内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换证时间前《统计证》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换证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在换证时间内没有提出换领申请的,原证书自行失效,不得再提出换领。
第十六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中进行记录。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统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市、区统计局应当将其所在单位作为统计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第十七条 在岗统计人员为非财经类本科毕业、未通过考试直接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拟上岗的统计人员,应在上岗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
统计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或变更登记:
(一)拟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工作单位变更的;
(三)在一个以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
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注册变更登记章。
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的,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市、区统计局及统计执法人员对在岗统计人员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定统计从业资格工作奖惩办法,加强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统计局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照规定,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市、区统计局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暂扣决定书》,并于暂扣之日起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省统计局政法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撤销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省统计局决定。
市、区统计局要求撤销的,应当将撤销的有关依据材料及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书上报省统计局决定。
被撤销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依法收回。
第二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补发申请书,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补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号。
证书遗失,申请人只能申请补发,不得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因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先行在市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提交声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
因证书被撤销、暂扣的,不得申请补发,区统计局也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不发给申请人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