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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53:49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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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婚字第1056号“在离婚案件中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进行同居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看到了。该文所提处理意见原则上同意,但第二个案例为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该案在处理离婚时,还应注意尊重军人意见,征得军人的同意。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意见
我们最近发现有四件(包括未终结案二件)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其提出离婚的一方都是女的,这个新的问题,虽不太多,但也不是个别现象。现提出处理这类问题的初步意见,供审判工作中参考。
从四个案件中看,其提出离婚的原因大致有下列几种:
一、感情基础不好,领取结婚证后,相互了解不够,领结婚证书时,还不是出于完全的自愿,由于其他原因的影响和一方或双方存在着敷衍草率的心理,因而在领取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如×××要求与×××离婚案,双方在订婚时,彼此个性互不了解,由于女方好动,社交较广,而男方好静,思想狭隘,因而在订婚后即间常吵架相打,并已影响感情不能融洽,由于女方认为在读书时用去了男方一些金钱,且当前表面矛盾较为缓和,加之在别人的动员下,勉强与男方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
二、把结婚作为骗钱手段,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与同居。湖南医学院×××,女(学生),过去曾与伪军官及土匪搞过两性关系,解放后她与现役军官×××谈爱,在领取结婚证前,以答应与男方结婚而要钱,领取结婚证后,借词不同居,而又以妻子地位要钱,先后共骗取了男方800多元,但始终不与同居,当在学校快要毕业时即提出离婚。
三、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把它理解为婚约关系,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同居,以后要求解除关系。
如×××与×××小时由父母包办订婚,1954年又由父母包办要其结婚,男方不愿意,女方父亲说:“不结婚可以,先把结婚证扯了”。结果,双方去当地政府领取了结婚证,领取后,相处一般,但未同居,1956年女方即以感情不好,要求“解除关系”。
上述3种情况,我们认为,双方既已领取了结婚证,说明在法律上已承认了他们的夫妻关系,因此当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申请时,应当作婚姻案件处理。在处理时,一般的首先要进行调解工作,并尽可能的通过社会关系及组织力量进行。但在处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如第一案例,双方虽然感情基础不太好,仅个性不相投,但不是完全没有感情。所以,类似这样案件,可首先做调解和好的工作;调解无效时,可以判离。从第二案例看,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而是女方利用“夫妻形式”作为骗钱的手段,使之和好是没有客观基础的,因此,这类案件一般的可予判离,但在判离的同时,对于其利用婚姻关系骗取的钱财,原则上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追回,对查实确属屡教不改、情节特殊恶劣的应依法制裁,并对对方以适当的教育。至于第三案例,双方虽然同去领了结婚证,但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又是基于父母的包办,双方并表示不愿结婚,说明他们的登记结婚不是自愿,而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结婚,毫无实际结婚的意义可言,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一般的可予调离或判离,并给其父母以批评教育。
以上所提的几个意见,是否妥当ⅶ请上级指示,并希本省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工作中的经验提供修改意见。
195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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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的计税处理以及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向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2002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继续在北京汇总计算缴纳。
附件: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单位:万元

序号 单位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1 北京市邮政局 43,557.70
2 天津市邮政局 9,036.00
3 河北省邮政局 196.00
4 山西省邮政局 207.00
5 内蒙古区邮政局 -10,853.50
6 辽宁省邮政局 1,021.00
7 吉林省邮政局 -68.50
8 黑龙江省邮政局 -250.00
9 上海市邮政局 26,749.50
10 江苏省邮政局 2,213.50
11 浙江省邮政局 1,498.00
12 安徽省邮政局 -6.00
13 福建省邮政局 -346.50
14 江西省邮政局 -11.50
15 山东省邮政局 -18.00
16 河南省邮政局 -404.00
17 湖北省邮政局 -39.00
序号 单位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18 湖南省邮政局 -407.50
19 广东省邮政局 2,275.00
20 广西区邮政局 -298.00
21 海南省邮政局 -178.00
22 重庆市邮政局 -5,131.00
23 四川省邮政局 -15,783.00
24 贵州省邮政局 -11,665.00
25 云南省邮政局 -12,457.00
26 西藏区邮政局 -11,523.00
27 陕西省邮政局 27.50
28 甘肃省邮政局 -14,962.00
29 青海省邮政局 -8,529.50
30 宁夏区邮政局 -3,388.50
31 新疆区邮政局 -20,744.00
32 中国集邮总公司 40,000.00
33 合计 126,781.20 -117,063.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78号《关于被执行人系专业银行,能否对其在人民银行的款项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专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专业银行未按执行通知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有关人民银行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