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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当前征地拆迁矛盾的路径探析/刘春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24:54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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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许多省将GDP指标作为衡量一个地区干部政绩的标尺,GDP的增长率影响干部升迁。所以,一些官员为了在有限的任职期内多出“政绩”,不顾地方发展实际,无视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大搞征地拆迁,引进新项目。由此而引发的征地拆迁纠纷也有愈演愈烈之势,矛盾纠纷不断升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结合审理涉征地拆迁案件的司法实践,从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当前征地拆迁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原因,并结合地方实际,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工业化程度、城市化进程是衡量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低极为普遍的指标。国家要发展经济,势必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而征地拆迁工作本身是一项系统、繁杂、影响大的工程,工作中稍有失误,即会产生群体性纠纷、集体上访事件等严重社会问题。要想解决征地拆迁纠纷,就要认真分析原因,找准病因后再对症下药,才能起到积极的治疗效果。

  一、当前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当前征地拆迁的情况来看,整体上是较为稳定、有序地进行,但也有一些地方的征地拆迁工作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具体来讲,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地拆迁法律法规不完善

  因各地方的实际情况不统一,省与省之间差距较大,很难制定出较统一的征地拆迁标准。再加之地方风土人情的差异,也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制定一致性规定的难度。当前我国涉及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征地拆迁的进度,也制定了实施细则、规章等,但在具体的征地拆迁中,处理实际问题时,也会经常出现困难。问题多表现为:一是在补偿规定不统一。同一地区、相同性质的土地所获得的补偿价格不等,农村和城市的补偿标准相差甚远,1亩地相差可达4万元左右。二是补偿的标准明显偏低。另外,涉及征地拆迁后的安置、补偿等,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亦没有原则性的规定,也使得征地拆迁无法高效、稳妥地进行。

  (二)利益群体之间博弈不平衡

  总体上看,征地拆迁工作涉及的利益群体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三方。在具体制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多是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希望较快地、稳妥地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快速发展。而开发商则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产出。被拆迁户则多是从自身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希望最大限度的获得补偿、安置。但在征地拆迁进行时,三方利益需要进行博弈,三方地位明显不平等,地方政府、开发商相对于被拆迁人,不论是在信息量上,还是在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等各个方面,都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被拆迁人在规则制定、实施等过程中均没有发言权,一些地方还采用隐蔽做法,群众还处于不知晓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征地拆迁的公平性。

  (三)征地拆迁中“三不公”现象较严重

  当前征地拆迁工作,特别是广大农村,涉及的前期准备工作落实的十分不顺畅。一方面,地方政府在运行阶段刻意规避民众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民众对自身的各项权利知之甚少;再加上监督机构、社会媒体关注度不够,使得“三不公”现象,即“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又有抬头趋势,使得群众对地方政府的信任度直线下降。一些乡镇对待征地拆迁,前期不公开征地范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第三方中介机构名称、委托评估机构名称、征地拆迁监督电话等等,被拆迁户对征地拆迁信息一无所知,使得征地拆迁三方信息严重不对等。而涉及的补偿标准不统一、分配安置房与金钱补偿不均衡等严重影响着被拆迁群众参与的积极性。涉及拆迁安置存在的不公正对待,地方政府机关对被拆迁户有区别地对待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等等。“三不公”现象的抬头趋势,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上级行政机关、地方监督机关、社会媒体的监督职责未充分履行。

  (四)征地拆迁安置保障工作不完备

  就法院人员参与征地拆迁安置的前期工作来看,笔者发现相关的后期保障工作准备的十分不充分,甚至个别地区出现了先进行拆迁,后计划安置等保证性配套工作。土地对于一些农村居民来讲是他们维持生计的命根,丧失土地就意味着丧失谋生手段,所以在对待征地拆迁工作他们有诸多顾虑。而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征地拆迁方案过程中,忽视了民众生存、稳定的相关保障性工作计划,相应的安置配套保障措施不到位。使得在征地拆迁后出现了民众“失地、失居、失业、失医、失教” 等“五失”现象发生,被拆迁户有如此多的后顾之忧,难以积极地配合到征地拆迁工作。产生此类现象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地方行政机关对征地拆迁工作缺乏责任心,全程规划缺乏计划性,全局意识还不够强等等。

  (五)征地拆迁工作延伸性损害增多

  在制定征地拆迁规划的过程中,一方面在施工规划阶段,相关责任人员未对征地的地点、范围进行合理性考量,在拆迁后出现延伸性损害;另一方面,相关配套设施未能同步建立,偷工减料现象存在,也促成了延伸性损害的发生。实践中出现的延伸性损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公路占地未能合理横穿耕地,致使原有的灌溉设施难以发挥效用,或者被废弃;因修建公路致使公路两侧农田因排水问题而减产或颗粒无收;因工程施工遗留的化学制剂对农用耕地的隐形影响如无法耕作、减产、养殖水产品数量大减等等,影响较为严重。另外,再加上引进项目企业自身能力、素质不高,常常出现刚引进,即出现负面环境影响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与民众的感情。

  二、解决当前征地拆迁矛盾的路径

  总体来看,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需要对包括前期准备、规划实施、后续保障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考量,依托各个机关综合发挥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征地拆迁计划的终极目标。

  (一)征地拆迁前的准备工作

  任何工作要想实现预期效果,按部就班有序开展,就需要相关部门在计划实施前进行周密的部署,细致的研究,准备工作做得不细致,对迁后的计划实施将会产生非常大负面影响。

  1、全方面、多角度的法制宣传

  要想做好征地拆迁工作,首要的工作就是要做好法制宣传。在具体宣传过程中,一方面要着重对工程开展的重要性进行宣传;宣传中应做到有理有据,多个角度、多个侧面,宣传方法上要有效运用换位思考方法。另一方面,对征地搬迁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全面而具体的宣传,包括三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实现为征地搬迁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当然,作为法制宣传,离不开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撑。作为法院,可以采取巡回审理、普法讲座、普法宣传等等,为征地搬迁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良好的法制基础。

  2、多层次程序性准备

  征地拆迁工作要想落实得快速、有序,有理、有节,就需要地方政府、被拆迁村委会、街道办、社区服务所等有关单位、组织,按照既定程序进行动迁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体系,包括公布征地拆迁事宜,如征地拆迁范围、征地拆迁补偿方式、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标准、后续保障性措施、委托评估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监督投诉电话等等。建立科学的土地评价制度,形成系统的评价流程,对外公开,对内有效约束,保证各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3、全程、周密计划安排

  征地拆迁是一项系统而具体的工作,需要地方政府、规划部门、相关法律服务机关对计划进行全面的分析、讨论,再付诸实施。在有多种选择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选择有利于居民、农民的方式进行。从计划阶段,就要对所有征地拆迁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事项进行考虑;就征地拆迁从计划到实施再到后续保障全过程进行周密计划;就后期人员安置、工作安排等涉及民众生活的保障性工作可行性研究等等,即保障各项工作快速、高效、稳妥地进行。

  (二)征地拆迁进行中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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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取名大师

中国是个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在我们的传统中对名字是非常讲究的,体现在人的名字上,要看生辰八字,还要考察五行,鲁迅的小时玩伴润土,因为五行缺土,所以要在名字补回来,于是就叫“润土”。现在这个传统又重新引起人们的兴趣,本人曾在一家高学历云集的单位工作过,海归的博士、硕士不下十人,大家对这个传统依然非常感兴趣,纷纷改起名字来。人们不仅继承了传统,而且将其发扬光大了,在各种要素中又增加了笔画,为了符合笔画的要求,很多人将父母给予的名字改成莫名其妙的名字,即从中看不出任何的意义,叫起来也非常的拗口。这个名字如果作为商标,那么从商标的理论来看,绝对不是好的商标。

在与客户谈论商标时,总有人会半开玩笑地说要不要找人测一字,大概也有企业老板们会比较“传统”,给商标取名字之前会找“取名大师”测一下商标的凶吉。以“商标取名“为关键词上网检索,可以看到很多的取名网站,这些“取名大师”们,早已不限为个人取名字,他们也为公司取名,现在他们又增加了一项业务,为商标取名。本人不知道“取名大师”们取名方法,也不知道大师们是否响应政府号召“与时俱进”,为商标取名时,是否会先上网进行检索?公民享有姓名权,取任何名字都是自己的自由,如果要到公安局改名,不管叫什么公安局都必须改,这个名字是否和别人一样,哪怕一个村子的人都叫一个名字,公安局都无权干涉。但是注册商标是全国统一的,在同一类别,商标不能同名,甚至过于相似都不行,比如别人叫“长城”牌,你叫新长城,那也是不行的。商标只有45个类别,全国现在有几百万个商标,所以重名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如果“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名字和别人的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那肯定是不能获得注册的,而且不能当商标使用,否则构成商标侵权,辛辛苦苦挣的钱要作为赔偿拱手送给别人,商标注册政府是要收取费用的,只有一千元,但就是这一千元让很多的单位犹豫是否需要注册商标,很多单位要问,如果不能获得注册商标局会退注册费,当然是不会的。如果“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商标名与他人构成相同或近似,老板们不仅要为取名白花银两,恐怕还要成冤大头了。

现在自由民主时代,商标注册时商标局对商标名字并不问来历,当然商标局不能以商标是封建迷信的方式得来的为理由拒绝“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字注册为商标。只要不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商标局就会注册。大师们测出来的字可能因为“与众不同”,与已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的可能性比普通商标要小。在实务中,负责任的代理机构一般要求客户先进行查询,确定能够获得注册才接受代理,这是为客户着想,避免花冤枉钱。其实现在更加简单了,很容易避免商标重名冲突。现在商标的数据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的,只要进入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进行检索,马上就可以知道这个是否可以注册。所以,老板们如果喜欢“取名大师”测商标名字,测出来后最后要求大师检索一下,如果不能获得注册就不能支付费用了。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等职业学校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其他民办中小学按广东省规范中小学的标准设置;
(二)民办幼儿园按市教育局制定的办园标准设置;
(三)自考助学辅导机构按《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拟办学校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筹设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筹设申请资料。市教育局受理筹设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对筹设申请作出的决定,必须在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舍必须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需要设立食堂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
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市教育局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调查,并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市教育局应委托中山市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市教育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市民政局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领取上述“四证”后,举办者方可招生,进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二十条 对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镇区政府应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办学风险。

第三章 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教育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招收境外学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时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落实分级办学管理体制,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高中段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除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民办学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四)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并组织评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民办学校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七)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受理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教师的人事代理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是本镇区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教育局要求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四)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或相对固定的人员,依照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要求,管好辖区内的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报送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或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备案。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或理事。如有需要,市教育局可以委派人员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被委派人员不享受民办学校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计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由市教育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民办学校要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在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市教育局及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统一要求规范管理学生学籍,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向市教育局办理学生异动(转学、修学、复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
完成学业的中学生,由市教育局验发相应学历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要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校长、教师。聘任校长的须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职员。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团组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教职工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活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并公示。民办学校应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票据,按月、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不得乱收费。
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自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合法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市教育局。
第四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改变名称、类别、层次、校址的,须经市教育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到市教育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必须向市教育局提供变更申请、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
变更举办者,还应提供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同意变更举办者决议,合法审计机构出具的民办学校财务审计报告,移交合同,新举办者资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市教育局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可以合并。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或合并由市教育局批准,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时,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和市教育局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或合并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四条 对民办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必须提前六个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市教育局在确认民办学校已妥善安排学生就读并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后,方可批准停办。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终止或合并的,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或合并的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举办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