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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0:55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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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刘宇


  新《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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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劳动部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20日,劳动部等

为了妥善解决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200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和有效防范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促进我市“走出去”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置我市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境外经贸纠纷是指我市企业、单位参与的经贸商务活动、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所发生的,需要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解决的问题和事件。境外突发事件是指我市驻外经商机构及人员、湖资机构及人员、对外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人员及其他从事经贸商务活动、商务交流培训等人员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应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实行权责明确、分工协作、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加强防范、有效应对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四条 根据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建立统一指导、协调处置的工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新闻办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
第五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外派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县区政府配合处理。
第六条 按照“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在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第七条 市外经贸局应根据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性质,及时制定处置方案,报市领导小组同意后,协调市级相关部门及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及时掌握事件发展动态。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境外项目多的县区政府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积极协调所属相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经营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九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各项外经贸业务,尤其是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监督管理。要督促外经企业向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外派劳务人员详细信息和动态情况。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境外项目的定期摸底排查工作。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工程承包项目及劳务合作项目要明确责任人,定期跟踪,加强风险控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为企业自身安全营造和谐外部环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全市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信息沟通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协调、督促有关部门、相关县区政府及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涉案企业、单位制定应急方案并组织落实;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会同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处置工作小组前往事件发生地,在我驻当地使(领)馆的统一指导下,开展一线交涉、协调、救援和处置等工作;
(三)协助做好新闻报道及对外发布事件消息等相关工作;
(四)完成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支持、配合和协助:
(一)财政部门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财政支持。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县区财政部门相应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保证处置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市外办负责办理处置工作小组的因公出国(境)手续。各县区、各单位按规定向市外办申办出国手续。市外办开通绿色通道,特事特办,指定专人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行为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劳务欺诈或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市新闻办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拟定对外表态口径,引导国内媒体报道。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委、我驻外外交机构以及省、市领导的指示精神或事件发展态势的需要,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制定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按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处置工作需要商有关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确定赴国(境)外工作人员名单,并出具出国(境)处置突发事件通知书,由市外办同时下达各相关县区和部门,根据事件的紧急程度,在规定时间内实行同步办理,确保处置工作小组能及时、有效地赴境外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做好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一般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在市外经贸局的协调下,由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处置,事后将情况报市领导小组。
对重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市级各相关部门和当事经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进行处置。市领导小组及时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反馈处置发展情况。事后将处置情况报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省商务厅和我驻外相关使(领)馆。
第十七条 需派遣处置工作小组赴境外处置的,应及时主动与我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结束后,牵头单位应认真做好工作总结,积累经验,汲取教训,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外办等有关部门建立境外经贸合作安全监测、预测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根据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安全状况,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预防、预警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所需经费,并将有关安全措施和制度报企业、机构国内所在地市、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境外开展工作后,应及时向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使(领)馆的管理与指导;在遇到纠纷或突发事件后,应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