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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完善/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7:45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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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完善

蔡武


[摘要]以瑞典《新闻报道自由法》(1776年)为先河,以美国《情报自由法》(1966年)为榜样,西方其它国家如丹麦、挪威、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韩国以及日本等也纷纷效仿,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建立以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目前,全世界共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我国要实现行政管理体制公正透明这一目标,也必须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路子,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文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由于其立法主体是政府,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而导致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拟就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行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理论基础;人民主权利;监督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理论
  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的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制度。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合理性,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政府信息公开,一般来说就是指政府主动或被动地将在公共事务管理中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定的程序、范围、方式、时间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成员能够方便地获取和使用。
  (一)人民主权。从行使权力的来源看,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人民的权力和宪法的授权;从行政权力内容看,行政权力涉及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组织管理,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经济和福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权力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对它的监督的重要性;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看,行使行政权应当是公开的。国家是根据人们订立的契约建立的,大家必须服从公意。公意即为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当属于人民。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人民有权获得政府信息。
  (二)知情权(又称了解权)。知情权是信息公开的直接理论基础。“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无论是与公民眼前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政治生活,还是事关国家命运和社会发展大局,公民对此都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一项原生性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对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事务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公民才能真正把握自己的生活,并对社会承担责任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性
  从政府建设的趋势而言,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是顺应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之路。政府信息不仅是政府活动的重要资源,更是社会的宝贵财富。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有效利用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开放和公开。
  (一)政府信息公开能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在宪法上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肯定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人民权力的正确行使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人民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知晓为前提的。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反映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在要求。
  (二)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地与WTO规则接轨。WTO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是透明度,它要求成员方政府应把与贸易有关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熟悉它们。透明度原则转化为国内法,反映到国内法律当中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有关规定。 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把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规制起来,有利于我国履行透明度的法律义务。
  (三)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政务信息公开,要求将政务内容、权力运作过程等向公众公开,这就给予了人民群众以知情权,加大了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把权力行使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能够充分了解政府的计划、工作程序、办事结果、政府内部的工作纪律,为人民群众进行有效监督提供制度保证。
  (四)政府信息公开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公开的、公平的、合法的渠道及时获取政府信息并加以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阻塞、信息浪费的现象,使政府信息能够适时地转化为社会物质财富。同时,制定信息公开法还可以促使政府依照法定义务提供其拥有的信息资源,社会公众可以依据法定权利要求政府提供信息。这将有助于减少和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促使实现资源共享,满足社会各界对资源的需求。
  三、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虽然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信息公开上还存在着尚待完善的地方。
  (一)应尽早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相对于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而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层级上居于明显的弱势。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行政法规层次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 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对人民政府的权力义务的设定,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
  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通例是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免除公开为例外,即未被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政府都应当公开。我国也应该明确信息公开的这个基本原则。明确要求,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特定限制,所有政府信息均应公开。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许多非政府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和多元化的社会团体,都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和信息,从而享有可以支配他人的社会权力,这些社会主体的社务信息也应相应公开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广义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不限于国家机关,还有社会权力组织和社会公共团体。也就是说在我国应当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机构纳入到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凡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规定、文件及其决策起草过程;法规及规章的起草情况;政府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对投资和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分层初步;规划、政策和规定;本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组织、职能;本政府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等等都要公开。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确立信息豁免公开例外,都是为了保护特殊种类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可能造成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等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信息向未经授权的人披露,就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属于例外,可采用“排除法”对信息公开的范围以明确规定,即首先列举哪些事项不能公开,然后说明排除不能公开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如《美国信息自由法》第2条规定了九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
  通过在因特网上建立政府网站进行政务公开,具有集中统一管理、随时更新维护、可长期保存、方便查询利用、扩大公开范围等多方面的优势、是推进政务公开的最有效的形式之一。 应当明确通过网络公开信息,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方式。信息公开的程序,应以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为主,特殊情况的申请公开为辅。《政府信息公开法》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信息公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公众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如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政府信息公开法都规定,针对这类案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如果没有相关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尽管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很难真正施行。
  (二)制定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信息公开法律实现
  首先,修订《保密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我国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其中诸如对定密、解密程序、泄密处罚以及救济机制等重要制度设置上已远远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保密法》的修改首先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理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大幅度缩减保密范围。在我国,对于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或统一的规定,结果,造成了定保密范围过大,从而使一部分非保密文件也完全对公众封锁和保密。二是应当建立规范定密,科学解密的相关制度。由于定密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偏多、密级偏高的问题长期存在。因此,要完善定密监督程序,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应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强化解密活动的监督制约。切实改变目前实践中只定密,不解密,甚至国家秘密“终身制”的现象。
  其次,修改《档案法》。政府信息实际上分为档案和非档案文件,档案由《档案法》调整,要受到30年期限的限制;非档案文件尚无任何法律调整,因而无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这样一来,档案法实际上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向公众开放。同一个政府信息,一旦归入档案类,则要受三十年期限的限制;如果不归档,则因尚无法律调整虽有公开的可能,但公开的内容可能会无迹可查。可见,档案法的规定不但不利于政务公开,反而限制了政务公开。
  最后,加快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立法。信息公开法的个人信息例外只是对个人信息披露的保护。在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个人数据保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并加快数据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个人信息的流动。其内容应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电子监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公务行为等方面的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法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对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南昌大学在职法硕2007级 蔡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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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国家有关财政政策,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文字(1
997)1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为保证具有特殊位置的首都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任务、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以及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有关的计划、标准,在经费
上给予保障。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综合管理。通过合理安排单位预算,依法管理各项收费,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提高警务保障能力,保证公安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五条 公安经费和装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供应标准和规范的管理制度。主要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预算即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公安特别业务费(以下简称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干部训练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和其他经费支出,以及各项收入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单位的其他收入,都要纳入单位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根据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公安管理体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公安机关预算中需要财政预算安排的经费要分别列入市级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条 根据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市级财政在财力可能的条件下,可安排公安专项资金补助,用以增强市级公安机关的宏观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应遵循的依据是:
(一)逐步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二)在上年度预算执行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增减因素,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
(三)对于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应给予保障;
(四)对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予以专项经费补助;
(五)公安系统的行政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公安业务费、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等由市级财政统一安排;区(县)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认真编报年度预算。
(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调整。
(三)各级公安机关遇有难以预料的重大案件、突发事件或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追加预算。
(四)公安机关应处理好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各级公安机关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报的科目要求,及时、准确、真实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编报公安业务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驯养费、服装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列入“业务费”,装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消耗费列入“公务费”,其他费用列入“其他费用”等目级科目

在编报公安特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技侦设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特别办案费等公安特费列入“业务费”目级科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收入是指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收入的内容
公安机关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公安机关收入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拖欠不交。
(三)各级公安机关取得的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公安机关的其他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各种证照和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六)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与奖金、福利挂钩,严禁坐支、留成。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支出是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
第十八条 支出的内容
公安机关支出的内容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支出、公安业务费支出、公安特费支出、拘押收教场所经费支出、干部训练费支出、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支出、其他经费支出。财政拨款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留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都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用于上述支出。

(一)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二)公安业务费,包括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训养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其他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开支的事业单位经费在公安业务费中列支。
(三)公安特费,包括特别办案费、密干费、特情耳目费、派遣费、据点费、情报费、境外调研费、技侦设备费、其他特费等。
(四)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包括看守所经费、治安拘留所经费、收容教育所经费、戒毒所经费、安康医院经费,其开支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干部训练费,包括公安干部管理学院(校)开支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七)其他经费,上述范围未包括的公安经费。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的各项经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三)单位的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支出的不同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四)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财会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对公安特费中的特情耳目费、派遣费、密干费等开支,将特情、耳目、密干、被派人员本人签字的收据存入业务档案备查,不作为会计凭证,由经办人填写业务费报销
单(注明上述人员代号),按规定手续报销;无法取得本人签字的收据,应由经办人签字并经领导核批后,存入业务档案备查。财务人员有权向业务部门查对。
(五)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机密性和特殊性,应单独编制预、决算,单独建帐核算。公安特费帐册应单独装订,专人保管。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取、缴纳和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核拨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经费。各级公安、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专项经费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装备经费管理
公安机关购置技术装备,要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公安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的积压和损失浪费。对技术装备逐步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的使用效益。购置大型设备,要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和技术
人员组成论证小组,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顺利开展公安工作必要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各项资产,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保障公安各项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暂付款、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通信设备、计算机设备、侦察设备、武器警械、家具、图书、其他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财务部门对资产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维护、报废、变更制度,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务分析和监督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掌握公安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开支水平、人员增减、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效益考核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等情况的分析。
第二十八条 公安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和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和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四)对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配合审计、财政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和检查工作。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断改进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章 会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财务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对市公安局所属各单位会计事务进行指导,监督各单位各项经费的开支;负责管理市公安局机关的财务工作;组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监督;编制年度经费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有关经费的申请
、核拨;拟定装备、物资标准和计划;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公安各项经费开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公安系统所属经费独立核算单位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均应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编配与本单位业务量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在任用财会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对管理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的财会人员,要按照机要人员标准以及有关财会人员上岗要求,经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会计、
出纳必须设专人担任,不得兼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其职权,任何人不得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对违反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按照《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应按《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业据点财务管理,纳入公安特费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公安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10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63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2008)第3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执业律师、法律专家或学者中聘请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历,或在法学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的人数一般为7至9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拟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三)联系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并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方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公务员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为会议方式、会晤方式、临时约请方式。

会议方式即每年度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工作会议,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召集、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会晤方式即法律顾问定期或不定期与市人民政府领导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提供法律服务。

临时约请方式即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需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参与人全体签字。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经市人民政府邀请,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提供法律建议意见: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涉及有关专业问题时,可邀请1名以上法律顾问列席;

(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专业的法律顾问列席;

(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定法律顾问列席。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需由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在3日前约请,并预先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让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对资料来进行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在市人民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中确定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市人民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采取聘用制,聘期一般为五年,聘用期满可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除以会议、会晤方式进行的以外,应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予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记录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卷宗。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发布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间的费用,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按规定报批后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时能按规定调阅有关资料;

(三)为法律顾问现场调研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配合的,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聘用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阅读上级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资料,阅读文件范围与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办公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因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代理市人民政府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谈判活动中,其报酬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六)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业务时,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二十四条 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的律师顾问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情节较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聘,并取消相应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