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共有权的行使/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4:33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共有权的行使

武合讲


武合讲律师对案例的点评: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二是品种权共有人对许可权的行使。

一、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

  委托代繁因是否授权品种而不同。我国《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我国种子法律允许委托他人代理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大康公司委托五谷公司生产“农大364”号玉米杂交种子,如果五谷公司申请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农大364”号商品种子的行为就得到了行政许可,假设委托代繁的是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受大康公司“委托”而“代繁”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符合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我国《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依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都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为受被许可人委托,不等于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经得品种权人许可,所以,被许可人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是一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被许可人以“委托”的形式将授权品种的种子许可第三方生产,是变相的“转许可”。在本案委托代繁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五谷公司或委托人大康公司,均已构成了对农大和裕丰公司共有品种权的侵犯。
  繁殖材料的归属决定是委托代繁还是转许可。委托代繁和转许可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委托代繁中的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制种,转许可中的制种人是为自己制种。本案中,由于“种子标签”载明“农大364”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经营单位是农大和思农中心,而“(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五谷公司,证明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一致,五谷公司不是将生产的种子交给了大康公司,而是将生产的种子销售给了农大和思农中心,五谷公司对生产的种子享有所有权,是为自己制种,不是代为繁殖。
  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分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没有关于民事许可类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实施许可一般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三种情形。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品种权人或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同时在该范围内具有对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品种权人仍然保留在该范围内的使用权,但排除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对同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范围内享有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同时品种权人不仅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对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而且还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将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许可给任何第三方实施的权利。
  大康公司和农大及裕丰公司约定:农大和裕丰公司将“农大364”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大康公司,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证明大康公司取得的是排他许可权。但是,无论获得何种性质的许可,被许可人如要合法行使转许可权,则必须获得原许可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任何许可权获得者不得行使转许可权。合同约定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证明农大和裕丰公司禁止大康公司将 “农大364”号的使用权转许可。由于大康公司在获得了排他许可权后,既不是自己组织生产又不回收受托人生产的种子,而是以“委托代繁”的形式将生产经营权都授予了五谷公司,所以该“委托代繁”构成了变相的转许可。
  企业不能成为委托代繁的免责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只有“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免责主体只能是以农林为业的农民,不包括其他经济组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任何组织。一旦有组织介入,则“委托代繁”的性质将转化为“转许可”,从而架空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因此,组织接受“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使整个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委托”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中的五谷公司属于企业,代繁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应当和转许可人大康公司共同承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责任。

二、共有品种权的行使

  共有品种权行使的规定。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中尚无关于共有品种权行使的具体规定。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有专利权行使的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由于农大未被涉诉,难以查清农大是否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思农中心实施该品种权,但裕丰公司与农大对共有品种权的行使有着明确约定是确定的,即“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该约定的核心精神是裕丰公司和农大均不得单方行使对第三方的授权。依据品种权的共有人对品种权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法律精神,农大单方行使对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思农中心的许可权是无效的。同时,思农中心以其不知农大与裕丰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为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亦难以成立,因为思农中心与农大具有明确的关联关系,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二者对另一共有权人裕丰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虽然农大并未被涉诉本案,但并不能否认其单方行使许可权的不当性质。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有关共有权行使的法律制度虽尚未出台,无法参照适用,但法院依据裕丰公司与农大之间关于品种共有权行使的约定,以农大对共有品种权的行使不符合约定予以裁判,符合法律精神。

  附点评案例: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与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甘民三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晓,五谷种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琪,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思农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弋菊,思农开发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思农开发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种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占廷,裕丰种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清,裕丰种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谷公司、思农开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茹作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天翔、助理审判员李红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清、梁顺伟,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琪,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弋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承德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4月 9日申请“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核准授权承德县种子公司为“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并核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2001年11月 17日,承德县种子公司依据承德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组建并成立了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将ND364玉米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将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的玉米品种名称“ND364”变更为“农大364”。2005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玉米品种“农大364”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和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 8日,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农大364(ND364)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作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承诺将该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该开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于2005年11月 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授权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农大364”,并授权中农大康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合作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23日,“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郑重声明:“农大 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2006年10月30日,“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证明,承诺当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学校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赔偿款不主张权利,由提起诉讼的品种权人享有。
自2006年开始,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发现思农开发中心在吉林省、河北省擅自销售“农大364”种子,经原告举报,吉林省种子总站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吉种站字(2007) 3号”《关于停止销售涉嫌品种侵权的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生产的农大364玉米种子的通知》,责令各种子经营户立即停止销售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并退出吉林省市场。同年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在长春、河北等地发现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随后原告便购买了部分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以作为侵权证据使用。
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从原告提交的5公斤外包装写有“农大364”和该包装下部印有“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玉米中,当场拆包并从中取出一份“种子标签”,该标签表明:作物种类:玉米,品种名称:“农大364”,产地:甘肃;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经营单位: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
经原审法院查实,“(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作物种类为玉米杂交种,品种(组合)为“农大108”、“农大364”、“农大368”等。
另查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系中国农业大学的全投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亦由中国农业大学任命,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均属“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属共同共有。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对“农大364”玉米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2003年10月 8日、2005年11月 4日,“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中国农业大学与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关于农大364(ND364)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及《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将“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在2006年10月 23 日,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共同郑重声明:“农大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声明,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在未经品种权人共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2006年开始擅自生产销售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谷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授权擅自生产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的植物品种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所提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应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原告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声明中明确约定玉米品种“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属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共同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中国农业大学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所以只有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可以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
本案中,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虽属中国农业大学的全额投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由中国农业大学任命,该开发中心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被告思农开发中心系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中国农业大学分属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所以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在未经共同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提交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的《通知》和《证明》的内容是违反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约定的“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甲(农业大学)、乙(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条款,故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据此所提其生产经营“农大364”的行为是代行经营中国农业大学拥有或共有植物品种权,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虽对原告提交的所售“农大364”玉米样品有异议,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样品的来源,但庭审后,其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支持其自己主张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包装,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五谷种业公司所提其不存在侵权,由于原告提交的“种子标签”不能证明其来源,仅以此证明五谷种业公司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在向被告五谷种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生产玉米种子是受思农开发中心委托代繁,并称有委托生产合同,故原审法院即明确告知其应提交有关委托生产合同及其与农户的制种合同、结算合同或手续,但至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五谷种业公司仍拒绝提供其没有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相关证据,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及从“农大364”玉米包装中提取的“种子标签’中明显可以看出,五谷种业公司的确生产了“农大364”玉米品种,对于是否擅自生产,由于五谷种业公司自认与思农开发中心签有委托生产合同,但其在法院已经释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五谷种业公司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所以五谷种业公司所提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 50万元以下,鉴于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连续在吉林、河北等省擅自生产销售“农大364”玉米品种,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具有主观恶意性,故应在规定的50万元以下酌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邮资费550元,由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负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我国,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笔者经过对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发现现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撰写本文旨在与全体同仁共同探讨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以期共同提高。


一、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概念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法官中立性,裁判的被动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同时,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也不好把握。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明哲保身,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不自觉地表现出较大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


(四)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它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五)法官的素质存在差异

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


(六)对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

鉴于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一些法官而言,释明权仍为一个较为遥远的法律概念,只是随着《证据规定》的实施才引起法官和社会公众的视野。因此,部分法官对释明权制度的价值、意旨、性质、范围和现实意义等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致在实践操作中产生偏差和不当,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中立地位错误认识。就当事人而言,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模式,部分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依赖性较强,认为只要将一张诉状送到法院后,就完全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由法院履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没有积极主动全面履行应负的举证义务。还有部分当事人对释明权制度缺乏认识,当法官依法向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时,对方当事人就认为法官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或替其打官司,对法官的释明行为产生合理怀疑。


三、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若想得到完善,必须要先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司法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也是司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法院而言,要查清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事实回复到纠纷发生时的状态,这就必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然而,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再加上对案件事实的片面理解甚至误解,导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以及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情况经常出现。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法院审判中通行的“不告不理”原则,这部分案件很可能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必然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规定法官释明义务就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倾向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当事人不知如何进行诉讼时,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这样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从而确保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判,使裁判结果得到民众的认同。

(二)充分合理地提高司法效益。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不仅能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能充分提高程序效益。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讼资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交流和沟通,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得到保障,防止了诉讼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减少国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的经济成本,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法官进行释明时积极主动的姿态,符合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司法的期待,有助于增强对法官的尊重,增加对司法的信任,加大司法的权威性,对社会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三)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诉讼程序极为繁杂,诉讼资料的提出、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律适用的见解,不但一般人难以妥当处理,就是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律师,甚至包括法官也时常感到困惑。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知如何做出最有效最有力的主张而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情况下,法官明知如果当事人以另一法律关系作为诉讼基础则会胜诉,却闭着眼睛不告知。在对相关的纠纷可以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更有力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法官明知却不提醒,既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又违背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间接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因此,必须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促使法官对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助,以期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想。所以说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未来完善的方向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达到实现权利保障的诉讼目的。当诉讼请求不清楚或不充分时,法官应当通过向当事人发问的形式,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促使当事人清楚表明诉讼请求或补充完善其诉讼请求。当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时,法官更应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由此可见,将释明规定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已是刻不容缓。2、对举证要求的释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如果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不能认定该事实成立。但如果当事人举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法官应该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举证,而不允许直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否定的判断。(1)在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应该告知其继续举证。(2)在双方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时,法官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由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此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瑕疵情况,让其予以补正。如当事人只提供书面证言,应告知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这一条,法院在组织质证前,应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是证据失权,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告知后,再征询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3、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事实依据充分注意,而对法律依据往往漠不关心,辩论时对适用法律只字未提,法官对此也是听之任之,认为适用法律纯属法官的事,最后裁判下来,当事人因对法律的不解,败诉后大吃一惊,甚至会有受蒙蔽之感,使案件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因此,当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法官必须履行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法律,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作出明确选择。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打了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而且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源头上解决矛盾纠纷。4、在法院判决后,对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判后答疑,可帮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后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5、把握释明的限度,释明的限度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由于释明不可避免会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职业素养、性格爱好等因素的影响,极易混入法官主观随意性,导致释明不当。而不适当的释明又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动摇其对法官中立和司法公正的信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确立法官释明的原则首先是积极行使原则,规定在诉讼中法官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对依法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的,法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次,适度行使原则,释明只能在法定范围、依法定程序进行,应当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界限,不能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过度行使与不适当行使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再者是公正行使原则,应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得有任何偏颇。最后是注意释明的行使方式,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告知形式的应当将释明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法律事实依据制作笔录备查。审前的释明应在庭审中予以核实,庭审中的释明应公开进行,释明后对当事人的意见,应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在法官不当履行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包括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不应当释明而进行了释明、释明超过必要的界限以及违反释明程序等情况。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构成程序瑕疵。法官的释明义务相对应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当法官怠于行使释明的情形下,由当事人启用申请权来提醒或促使法官正确和恰当地行使释明。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对法官采取的某些释明存有异议时,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法官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因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或不当行使释明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应该允许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行使上诉权来进行救济,二审法院则根据程度轻重决定是否发回重审。


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阶段,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逐步增多,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与现行诉讼模式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些对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审判职能的延伸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官释明所追求的是诉讼的公正,与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致的。通过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释明,认真对案件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让当事人把话说完不至于当案件判决时给当事人意外打击,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让当事人打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从而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使法院裁判的案件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有效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法发[2006]26号


杭州市各县(市)区建设局,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通过杭州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附: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地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热力、电力(含路灯)、电信(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工业管道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地下空间(除军事工程外)、地铁等工程。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统一的管理。
  市建委负责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西湖风景名胜管委会)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受杭州市建委委托,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统一管理。
  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区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管理,由杭州市建委进行备案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杭州市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
  萧山、余杭区及杭州市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根据其管径和特征,将其具体分为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两类。
  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的供水(大于100mm)、排水(大于200mm管道、大于400mm×400mm方沟)、燃气、热力、电力(大于10KV)、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地下空间、地铁等工程。
  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供水(小于等于100mm)、排水(小于等于200mm管道、小于等于400mm×400mm方沟)、电力(小于等于10KV)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需要递交以下材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详见附表一);
  2、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要求递交的材料;
  3、杭州市有关部门的道路开挖批准材料。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详见附表一);
  2、工程施工合同;
  3、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合同;
  4、杭州市有关部门的道路开挖批准材料。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2、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3、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4、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平面布置图、横、纵断面图、管线带状竣工图或图幅竣工图;
  5、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平面布置图、横、纵断面图、管线带状竣工图或图幅竣工图;
  2、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坐标和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
  报送的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对符合档案进馆要求的,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备案管理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勘测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4、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5、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
  6、委托监理工程的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
  7、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认可意见书;
  8、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9、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10、质量监督报告(由电力、电信部门负责监督的,在报告电力、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备案表;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认可意见书;
  4、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5、质量监督报告(由电力、电信部门负责监督的,在报告电力、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建委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对全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动态建设和管理。杭州市建委委托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动态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和利用服务。
  杭州市各专业管线单位利用本单位的专业管线档案时,应凭单位有效的利用手续。各专业管线单位利用本单位或其他专业管线时,一律免费查询和利用。

其他单位需要查阅各种非本单位产生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凭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及工程建设的有效材料,到市城建档案馆办理利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外利用一般以档案摘录的方式进行,不提供原始档案的复印件,以维护地下管线档案的保密与安全。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责任制,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03月0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