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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8:19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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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商业秘密保护

焦保宏


  几年前,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一事,使竞业限制一时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调查报告显示:名列《财富》1000大公司每年因商业秘密被偷窃的损失已高达500亿美元,每家平均每年发生2.45次损失超过50万美元的案例。而我国近年也出现了多起企业重大泄密与被窃密事件,其中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今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强化及竞争环境的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已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因此商业秘密往往成为竞争情报工作首先瞄准的对象。应当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掌握商业秘密意味着掌握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让自己的员工保密,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我们今天关注这个问题的目的在于,以学习《劳动合同法》为契机,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避免由于商业秘密失窃或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而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企业也有义务提高我们每个员工辨识和防范发生此类风险的法律意识。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 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考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1994年施行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同业竞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6、《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合伙法》第30条、第7l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10、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11、我国立法中对竞业限制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明确的规定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有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企业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我们今天主要探讨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回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即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主要为法定竞业禁止,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等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针对包括高管和普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则属约定的竞业禁止。

第一、如何订立竞业限制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建议最好在《劳动合同》以外单独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总体上说,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结合这些规定,我们需要明确:
竞业限制合同的订立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竞业限制的范围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对象,应是用人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是构成员工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有关信息。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对此问题,先前的法规规定不同。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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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商业银行为我区提供了专项贷款,用于解决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到期的首期债务兑付。为明确责任,确保专项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期还本付
息,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专项用于解决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兑付的贷款。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一)通过清产核资,彻底摸清家底,准确测算清盘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首期兑付对资金的实际需要及资金缺口量。
(二)通过运用一切经济、法律、行政等有效措施追收借款,变现资产,达到了应该达到的清收效果。
(三)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具备还款能力,有稳定的还款来源及计划。
(四)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认真履行规定的借款手续。
(五)按照规定的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项贷款的管理原则
(一)自愿申请,自担风险。该贷款系银行资金,专项用于有关地、市、县清盘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应急兑付。贷款方必须按期偿还本金,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风险。有关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
债务对资金的实际需要,认真评估贷款风险,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提出申请数额。
(二)统借统还,封闭运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贷给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并签订《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贷协议书》),然后逐级下拨资金,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还本付息。为便于
资金的监督管理,由各地、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统借统还,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区、地(市)、县三级财政都要在预算部门开设专户,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划开,实行专人专帐封闭运行,封闭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三)到期归还,不还扣款。此项贷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作出到期归还的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财政部将通过直接扣减我区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归还。自治区对各有关地、市也将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 债务人的责任
(一)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各级人民政府为债务人,同级财政部门为债务人代表。
(二)专项贷款债务人应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并认真履行《转贷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三)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6年,债务人必须在使用期限内按《转贷协议书》的规定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四)专项贷款债务人承担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人民银行计息日开始计息。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专项贷款利率也要做相应调整。
(五)地、市、县专项贷款债务人应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资料。
(六)专项贷款债务人代表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本专项贷款由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逐级自愿提出申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负债情况,结合可支配财力状况,认真审核并测算还款资金来源,确保有能力偿还后,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自治
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逐级上报资料。主要是书面申请、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情况表、贷款使用、偿还预算、有关报表、资料等。
(三)专项贷款的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有关地、市贷款请示后,分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要严格审核、把关,就有关地、市的财力状况及其申请贷款要求,对其是否具备还款能力提出意见;自治区
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有关地、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清理整顿情况,对其是否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及首期兑付需要的贷款额提出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这两个单位提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贷款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后,地、市财政局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具体贷款手续,签订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地区行署专员、地级市市长,分管财政的副专员、副市长,地、市财政局长必须同时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
(五)专项贷款拨付。
1、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示,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向有关商业银行办理专项贷款手续。
2、自治区财政厅要开设专户,专人专帐管理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收到贷款后要在规定时限内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将转贷资金划拨到有关地、市财政局专户。
3、有关地、市财政局也要开设相应资金专户,实行专人专帐封闭管理,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划拨的资金后,按规定时限将转贷资金落实到县(市、区),并将落实到县(市、区)的贷款数额与情况说明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4、各有关地、市、县都要及时制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工作,确保专项贷款使用的高效和安全。各地、市的管理办法,要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归还专项贷款的措施
各级财政要按照《转贷协议书》认真做好还款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转贷协议书》一经签订,有关地、市必须按期、足额向自治区财政厅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资金往来采取直接扣减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等办法扣还。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转贷协议书》规定的,可采取措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二)各地、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编报贷款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和年度终了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式二份。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专项贷款。凡违法乱纪造成贷款损失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解释。



1999年12月28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办〔2007〕22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
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项目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三亚市一会五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选择代建单位的条件: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综合甲级工程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和相关业绩,注册资金在1亿元及以上的国家级单位、外省单位和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海南省级单位。进入代建单位名库的代建单位不少于20家。
二、确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由市发改部门从代建单位名库中推荐代建单位报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委托代建;二是项目业主在监察部门和发改部门监督下,分别从招标代理单位名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代理单位和从代建单位名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不少于5家邀请招标的代建单位,由招标代理单位负责邀请招标单位的代建招标工作。
三、代建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以下条件调整更新,每年一月份报市政府审定。
1、进入代建单位名库的单位,凡任何一次被邀请而未参加项目代建招标,无论何种原因,都退出代建单位名库。
2、代建单位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无条件退出代建单位名库。
3、代建单位在项目代建过程中,诚信度不高,未能执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无条件退出代建单位名库。
4、被退出代建单位名库,原则上在三年内不能参加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招标。
四、选择招标代理单位的条件:具有乙级及以上且在海南省注册,近三年招标代理业绩分别排在省建设厅前六名、排在海口市前二名、排在三亚市前二名的10家招标代理公司。
五、招标代理名库限额为10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以下条件调整更新,每年一月份报市政府审定。
1、进入招标代理名库的单位,有任何一次被邀请而未参加项目代理招标,无论何种原因,都自动退出招标代理名库。
2、招标代理单位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未能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造成不良影响的,自动退出招标代理名库。
3、当年招标代理业绩不佳,排名在省建设厅六名后、排名在海口市二名后、排名在三亚市二名后的招标代理单位,自动退出招标代理名库。
4、被退出招标代理名库的招标代理单位,原则上在三年内不能承担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三年后招标代理业绩分别排在省建设厅、海口市、三亚市第一名的,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合格,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重新进入。
5、当年招标代理业绩分别排在省建设厅、海口市、三亚市第一名的3家招标代理单位,但不是被退出招标代理名库的单位,可邀请进入招标代理名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