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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41:35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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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
程超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数十万起,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及交警部门对违章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却一直为各方所质疑,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可诉性也未能形成统一的看法,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对此质疑仍有增无减,笔者拟就肤浅的认识参加探讨,以求指正。
一、 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认定的几点变化。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法删除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二是删除了“道路”二字。在该法施行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范畴;而该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2、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因而也就没有必要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
3、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将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
4、《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新法将交通事故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指过失)和意外,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或仅仅是过错责任。因此民事法官往往过分看重交通事故认定,常常以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判决当事人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
5、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还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与格式有些不同。笔者以为,尽管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两种程序的不同特点在内容上有所差别,但不宜对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写明为“事故认定书”,以免引起误解—难道依据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可诉性
许多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受到以下二方面的误导: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事故作出交通责任认定,并由此推断其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因为交警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笔者以为交通事故认定并非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没有强制力。新法已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承办人对交通事故客观的记录和评估,是承办人履行职务,完成工作制作的文书,并不代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意志。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阶段还是因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起诉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使用,均与其他证据无异。在诉讼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由审判人员决定,即审判人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视具体案情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情况,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成为一份有效力的证据被采信,决定权在审判人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没有强制力,其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
(2)、交通事故认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事故成因的分析,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证据。即使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本身并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只有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作出了行政处罚,才能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这时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并不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没有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是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的问题。
(4)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单就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主要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使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此,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有了一个比较权威的答复。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如责任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等特征,在目前条件下只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有事故认定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因此,应由他们运用专门性知识,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出具结论性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评价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评估一样,是以评估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分,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学会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学会和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可,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执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3)有人指出,鉴定结论应当允许申请重新鉴定,而《新交法》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重新认定,以此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是鉴定结论。笔者以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之前的检验鉴定来做出的,而这个检验鉴定是有一次重验机会的。交警部门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须在两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不服,则要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否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交警部门是不作复议的。因此,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申请对检验鉴定重新检验来达到事实上对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
四、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证据使用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有个别交通管理人员因业务知识、实践经验限制,或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而作出了与实际不相符认定。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案件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始材料,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过于被动。
(一) 程序上如何审查、判断
(1)、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须由两名以上具有事故鉴定资格的交警人员共同作出,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要查看上面是否加盖两名交警人员的事故处理专用章。
(2)、是否保障了事故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但可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如交警部门没有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权利,无疑阻塞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使之处于不利地位。
(二)实体上如何审查、判断
(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违章行为与所引用的交通法规是否一致。如笔者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原因是张某避让措施不当,但在引用条款上引用的却是不准超速驾驶的规定,这样的认定书就很难让人信服。
(2)、对肇事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如笔者承办的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机关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肇事时是否知道撞到人,只要离开现场就是逃逸。笔者认为逃逸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评价,不仅要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还要有明知撞到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肆意逃离的主观故意。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故意,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查,后交警部门取消对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3)、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现实中有些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司机,为了能向保险公司多索取保险赔款,明明只应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却主动向交警部门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对他们来说,反正以后也不准备开车,被吊销驾驶证也无所谓,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缓刑,反而是能多争取保险赔款更为实际。
五、 现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和救济途径上的弊端及改革设想
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诉讼中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但问题是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保障吗?问题一: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官在诉讼中审查,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或许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是无论如何也不够的;问题二: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公平?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谈何容易?而且公安机关一旦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话,该当事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更别说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问题三:如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也就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赔偿,即其找不到适格被告,所以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其责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可能无法取得,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当事人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问题四:交通肇事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救济是否及时?只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法院审查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才能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不能由一般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仿效法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模式,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具体方案设计如下: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道路交通、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一旦在全国实行这样方案,可以解决目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和救济途径上的弊端:1、明确了事故认定性质。事故认定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显然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2、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经办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由不同民警经办的话,可能责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样,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由于委员会成员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专家,由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而且全县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他们统一作出,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口径一致,使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公信力。同时也解决了交警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结论规则的困扰。3、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救济途径通畅,当事人举证义务大大削弱。即使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只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有义务去全面审核。4、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若确属责任认定错误,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会予以纠正,不用等到刑事审判开庭。5、改变了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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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5号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负责对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1~6级退役残疾军人),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按月缴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他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一)统筹基金包括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以及滞纳金、利息、财政补贴、一次性调节金和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包括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中划入的部分、一次性启动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和退休(职)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低于最低划帐额的,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月补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缴纳一次性启动资金。一次性启动资金全额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按规定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用人单位参保前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规定转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手续时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

  (三)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四)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中小学借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

  (五)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或街道(镇)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政府补助与单位分担、个人缴费相结合。

  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用人单位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章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短期聘用和雇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为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到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以保当期、保大病为主。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每月按规定缴纳。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依照规定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

  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身份发生变化,可以按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间进行转接。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或个人支付;

  (二)门诊慢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

  (三)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费用按规定实行定额补助;

  (五)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六)家庭病床费用实行限额补助;

  (七)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和门诊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实行限额补助;

  (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门诊大病和住院待遇。

  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个人自付比例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家庭病床的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门诊大病病种,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申请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治疗性医院制剂的准入和药品、医疗服务的自付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确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上述目录范围内用药和享受医疗服务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用人单位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三个月再次缴费的,必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灵活就业人员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按规定实行等待期制度。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和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事故、药事事故、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费用;

  (六)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酗酒等导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抢救除外)或购药。

  参保人员凭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员自付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者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换药、换项目、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采取伪造医学诊断书或者伪造诊疗项目等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符合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标准记录与传输,经办机构适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当由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二)应当由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个人直接结算;

  (三)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稽核、考核后,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期预拨、决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需要转诊治疗的,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长期驻外人员),应当在其申请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人员、长期驻外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抢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核定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稽查、稽核;

  (四)为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管理。

  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制度。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对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责令限期提供或补全;逾期不改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市适时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从征缴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参保人员处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定点零售药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政府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侵害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大规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部省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

1980年5月5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3月29日皖法研字〔80〕第11号请示报告收阅。关于我国男公民郭淡清申请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先由男方本人直接去信征求女方意见后再作处理,如女方不同意或不理睬,男方坚持一定要离婚时,由申请人所在地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由男方直接寄给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