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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1:34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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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被告人赵某在晚十时许酒后开车回家,在城郊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将行人甲撞倒,赵某为了逃避责任,驾车逃跑。途中因逃跑心切,超速行驶,又将另一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乙撞倒,赵某仍未停车,继续驾车奔逃。赵某将乙撞倒时恰好被骑摩托车的王某发现,王某立即停车查看被害人乙,认为乙已经停止呼吸,遂驾车追赶赵某。赵某发现被人追赶,飞车狂奔。当车行至市区比较繁华地段时,在一交叉路口,正遇红灯,而王某已将追至,而且有交警也在追赶,赵某不顾人行横道有人通过,直冲过去,当时撞死一人,撞伤两人,后被交警拦截。被害人甲乙清晨6时前后相继被发现,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甲在案发当时就已死亡,乙为清晨1~3时之间因失血过多而死。事后,赵某供认知道甲乙被自己撞倒后不是已经死亡了就是重伤了,若不及时抢救将死亡。但对人行道上撞死一人、撞伤两人的事实记忆模糊。据抓获赵某的警察证实,其被抓获当时的确酒气很大。

[分析]
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分析,将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分成三个行为阶段:(1)赵某将甲撞倒,驾车逃跑为第一阶段;(2)赵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违章横穿马路的乙撞倒,为逃避责任再次逃跑为第二阶段;(3)在市区繁华路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为第三阶段。
一、笔者认为第一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
就第一段的事实来说,它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人认为这个行为阶段不应该构成犯罪,理由是因为这是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行为人又喝了酒,就不应该要求一个喝了酒的人预见到偏僻的路段还会有人出现,所以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机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是应该存在于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整个行驶过程中呢?笔者认为应该是整个行驶过程中。不论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偏僻的路段都应该遵守交通规则,都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司机在任何路段都有预见的义务。由于司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责任,这并不是一个意外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个行为阶段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的义务),而应属于交通肇事,要求司机遵守交通规则就意味着遵守了交通规则,就不会出事,不遵守就可能出事。规则就是义务,违反了规则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司机在酒后开车就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喝酒这一行为表明司机的过失已经存在了,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属于交通肇事且属于肇事后逃逸。
二、笔者认为第二个行为阶段也应该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赵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仍超速行驶,将另一行人乙撞倒,当时乙没有被撞死而是被撞成重伤,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三四个小时后因流血过多死亡。第二个行为阶段关键的问题是当被害人有过错的时候是否能够直接影响对肇事者本人的定罪 ?①有人认为被害人违章横穿马路,又是在晚上十点多钟,在一个偏僻路段,司机在逃跑过程中很难预见有人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是被害人自己的责任。②也有人认为,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不至于导致他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根据通论的观点“当被害人有责任的时候,如果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个案件中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虽然有过错,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而抵消肇事者的责任,肇事者仍然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乙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被赵某撞倒,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赵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其也是有过错的。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应该分担责任。但笔者并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民事责任是可以分担的,而刑事责任是不能分担的,这是由民法和刑法的本质差别所决定的。本案中的刑事责任所注重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个体的某种利益而对国家的某种秩序和国家的某种利益造成的侵害,因此刑事责任不存在分担的问题,存在的只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当然,被害人乙承担多大的责任对于赵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如何裁量刑罚有着重要的影响,是重要依据,但这种影响并不导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失就一定可以折抵肇事者的过失,不存在可以折抵的问题。既然肇事者有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利益受到侵害,那么他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不管对方是否有过错。在其他案件的处理上也是这样的,如诈骗,如果由于被害人自己过于无知,导致诈骗顺利成功,不能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而放弃对罪犯的刑事追究。就是说:不论被害人本身是否有过错,都不应该直接折抵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不是说被害人的过错对整个案件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它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来起作用。假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有了这样一个明显有利于被告人的 情节,综合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如果造成的危害比较大,情节也比较恶劣,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有过错,但综观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和恶性程度仍然应该构成犯罪。从本案来说,行为人赵某是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情节不是较轻而是比较严重,而且是肇事后逃逸,且在肇事后没有任何救助行为,逃跑过程中又撞倒乙,赵某第二个罪行阶段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于本案的定罪,还应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罪行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观点各不相同。通论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的犯罪,也就是说司机当时不知道自己的逃跑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不抢救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则其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如果是故意,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该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罪。如果按通论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致前一个人死亡,他的第二个行为阶段本身,就构成了两个罪,一个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是逃逸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是故意杀人罪。但这两个罪名是由一个行为造成的,是想象竞合。按想象竞合定罪的话,杀人罪是重罪,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行为阶段构成故意杀人。另外有一个不同观点(对第三阶段的罪过形式上)认为:考虑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法定最高刑达到了十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作为处理间接故意作为的杀人罪,因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相比较而言,罪行已经相对降低了,如果加上不作为罪行又降低了。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死刑,又是不作为的杀人行为,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从实际处理的角度来说,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主观上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很难用证据进行证明,只能靠行为人的交代,如本案中行为人自己事后承认知道撞人不死即伤,不救助可能死亡。但如果行为人不承认知道,只认为被害人当时即已死亡,这样如何认定他是逃逸致人死亡呢?所以我们只能让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罪行当中包含着间接故意(其中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实施了这样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根据司法者自己的判断,自由认定应该判多少年比较合适。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应该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形式当中包含着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按这种观点,第二个行为阶段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前一阶段成立两个罪,两个同等数罪都是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认为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第三个罪行阶段,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人认为是故意杀人,还有人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竞合,最后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在这个罪行阶段涉及到的问题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由他主观上有没有故意来说明到底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本案中,赵某在第三阶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他既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屡屡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侵害财产权利的犯罪发生重合(竞合)。在实务当中的一般做法是:只要是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而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不至于轻恕犯罪的话,就直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是一种实际的处理方法。在本案中关键是看司机当时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假如司机没有喝酒,在交叉路口就一定会看见红灯,也一定会发现人行横道上有人通过,他仍然冲过来,那么他就是故意的,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赵某当时处于一种醉酒状态,是酒后驾车,这里涉及到这种醉酒能不能导致行为人主观的罪过形式发生变化?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并且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也就是将醉酒的人和普通人同样看待,并不把醉酒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按照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和正常人相同,司机的醉酒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司机作为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飞速行驶、超速驾车、闯红灯、看到人行横道的行人仍然往上撞,这就不能认为他主观是过失的,而应该认为主观是故意的。既然司机主观上是故意的,他危害的又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根据不同的理论前提,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①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致所撞的人疏于抢救死亡,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罪过形式上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对这个案件的定罪就是一个交通肇事罪的肇事后逃逸;一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②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二次肇事,而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这个案件可以定两个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③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那么本案则应定以下罪名:第一个罪行阶段是肇事后逃逸;第二个罪行阶段是故意杀人;第三个罪行阶段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以上不同的定罪结果是出于对刑法理论前提的理解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所以得出了以上这三种不同的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本案应该定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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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藏语文是我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使用语言文字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语言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民族语文政策,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各项活动中,实行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的方针,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学习成绩优异者予以奖励。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的藏族学生,必须把藏语文列为主课,其它课程原则上以使用藏语文教学为主;积极创造条件,在招生考试时,做到以藏语文授课的课程用藏语文答卷。
藏族小学生全部使用藏语文教学。在不影响藏语文教学的前提下,从高年级开始增设汉语文课。
中学、中专和大专院校的藏族学生的语文课,以藏语文为主,同时学习汉语文,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其它课程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用藏语文教学;有条件的中学还应增设外语课。
汉族学生以学习汉语文为主,各种课程用汉语文教学,到适当年级增设藏语文必修课;还应增设外语课。
第四条 自治区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在广大藏族公民中积极扫除藏文文盲。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编译出版藏文的各科(包括数学、物理、化学)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六条 自治区要大力培养用藏语文授课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对从社会上招聘的藏语文教师,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七条 自治区内的藏族干部、职工必须学好藏文,提倡学习汉语文;鼓励汉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现有的藏族干部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职工年龄在四十岁以下不会藏文的,必须补学藏文,并在三年内达到能基本使用藏文,经统一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并予以公开表扬;学习成绩优异的作为晋级的重要条件之一。
驻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按本规定的精神,提倡学习藏语文,密切同广大藏族群众的联系,增强民族团结。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藏族干部、职工,要把藏文文化程度作为必要条件。藏族干部、职工的考评、晋级,要把藏文文化程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招工、招干、晋级、晋职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能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藏族、汉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优先
招收或晋职、晋级。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下发的行使职务的公文,如果没有藏文,下级机关可以拒绝接受。自治区各职能部门和各人民团体执行职务中使用藏文确有困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做到以藏文为主行文;县以下基层政权机关上报的公文可以只用藏文;自治区
一切企事业单位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在业务活动中以使用藏文为主。
区内的邮电、银行、商店等直接为群众服务的部门的业务活动,以使用藏语文为主,同时使用汉语文。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召开各种会议时,应当以使用藏语文为主,同时使用汉语文。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和区内的街道、商店及其它服务部门的名称,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本区生产的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商店的商品价格、标签等一律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保障藏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藏族诉讼参与人,要使用藏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法律文书要使用藏文。
第十三条 自治区努力发展藏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积极出版藏文少年儿童读物,以及藏文通俗读物和科普读物。鼓励区内的科研机构、学术、文艺团体和艺术学校用藏语文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实际措施大力培养用藏文写作的编辑、记者、作家、秘书和翻译等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藏语文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发展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遵循它的发展规律,对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给予科学指导;统一新产生的名词术语的拼写规则,使之规范化。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取得优异成绩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甚至玩忽职守的给予批评乃至必要的行政处分。



1987年7月9日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21号

印发《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港澳台同胞,下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销售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交易形式,将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赠与他人,视同转让房产。

第四条 凡发生转让房地产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向代征单位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赠与(包括个人赠与)中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书。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材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转让人出具《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明》。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县)房管、国土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应缴税款。具体代征办法由市(县)地方税务局与委托代征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缴交应纳税款。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属享受减免税优惠对象的,应向征收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由征收机关出具《完税证明》,纳税人凭《完税证明》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减免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或者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由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房管局、国土局或其他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代征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