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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主要内容和模式概览/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32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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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概览
王政 律师

企业,作为一个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体单位,随着其生存外部环境的变化其自身也会在主动或被动地创造变化、适应变化。企业不断地进行改制和资产重组就是企业为生存和发展不断创造变化、适应变化的外在表现。本文作者依据所参与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事项多年的从业经验,特对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作如下简要综述,希望能对相关从业人士及面临改制或重组的企业有所启发。

一、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生产或运营的两大要素
作为企业而言,人员和资产是其组织生产或提供服务从而实现盈利的两大最重要因素。站在这一角度上分析,我们可以说:企业改制实际是人员或人事的改制,企业重组实际上对企业资产重新进行分化组合的一个过程。当然,企业资产重组往往涉及到人员或人事的变动,二者相互制约和包容。通常意义上,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往往被看成是一回事。
(一)关于企业人员。我们在企业改制中,一般将企业的人员分为:1、企业核心管理人员;2、企业核心技术人员;3、企业一般员工;4、富余人员;5、离退休人员等五类。目前许多企业实际只有前四类人员。对前两类人员,即企业的核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目前不少经济或企业领域的专家将其称之为企业的“人力资本”,是企业发展中最具能动性、最活跃的资本。
(二)关于企业资产。资产重组自然是仅仅围绕企业的资产来进行的。从财务角度讲,企业的资产等于所有者权益加负债,所以资产重组必然包含债务重组的内容。从企业资产与企业经营效益的关联度看,我们又通常将企业的资产作如下分类:1、社会管理性资产,如户口、人事档案、计划生育、各类协会组织等占用的需要社会投入人力或资金进行管理的资产;2、社会公益性资产,如餐厅食堂、学校、医院等需要社会投入人力或资金进行管理的资产;3、经营性资产,即与企业的生产或运营直接相关联的资产,如厂房、机器设备等。依据这类资产与企业主业发展的关联度,又可将企业的经营性资产分为与主业相关的经营性资产和与主业不相关的经营性配套协作资产。其中社会管理性资产和社会公益性资产通常又称为“非经营性资产”。资产重组过程中,首先需要分离的资产就是社会管理性资产和社会公益性资产等非经营性资产,其次才是与主业经营不相关的经营性资产。

二、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目的
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目的实际也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因为对改制和重组所涉及的不同利益主体而言,其目的自然是不同的,下面我们就从被改制企业自身、企业改制所涉及的资本运作方、从国家和社会角度等方面简单说一下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目的。
(一)从被改制企业自身角度讲,可以达到或实现的目的有:1、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2、引入外部资金、减员增效提高企业资产盈利率;3、调整资产、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树立品牌意识,提升企业的形象;4、防止企业直接破产倒闭。
(二)从企业改制所涉及的资本运作方角度讲,可以达到或实现的目的有:1、有利于资本运作方直接进入或从事新的行业领域,拓宽其经营范围;2、有利于对其现有资产进行优化组合,提高其规模效益;3、有利于廉价吸收新增资产;4、有利于进行市场融资,如发行债券或发行新股上市等。
(三)从国家和社会角度讲,可以达到或实现的目的有:1、有利于国家宏观产业结构调整、尽快淘汰劣质产业;2、有利于改善社会资源配置的质量、减少重复投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3、有利于重新调整社会分配机制,实现人员的再就业,强化社会危机意识;4、有利于引进外资,实现资本、信息或技术在国际范围内的大流动,提高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

三、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
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资产重组、资本运作、债务重组、人员重组等四个方面,下面分别展开叙述。
(一)关于资产重组,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主辅分离”的重组模式。2、直接把企业优良资产分离出来,改制实践中一般采用控股式分离和分立式分离两种模式。3、企业合并,数个企业资产重组成一个规模企业,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合并式重组”和“新设重组”模式。4、吸收新增资产,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购买式重组”和“信贷式重组”、“合资式重组”、“股份化重组”等模式。5、直接组建母子公司,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关联企业控股管理”模式。
(二)关于资本运作,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兼并,包括划并、合并、控股三种形式。2、收购,包括承担债务式收购或零资产收购、全面收购、控股收购(相对控股和绝对控股)三种形式。3、增资扩股,包括送股、配股和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形式。4、间接上市,包括买壳上市和借壳上市(资产置换)形式。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股份制改造和定向募集资金等形式。
(三)关于债务重组,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剥离部分债务,降低资产负债率。2、债转股,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3、债务承接,让中介机构或其他法律主体直接承担债务。4、存量转化,用货物或现金形式直接还债。5、吸收增量资产,用增量资产偿还旧债和用增量的购存量抵旧债。
(四)关于人员重组,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通过持股或期权的形式保留企业的核心管理和技术人员。2、直接引进外部管理或技术人员,往往跟随资金一块进入重组后的企业。3、一次性补偿,下岗分流,裁减企业富余人员。4、通过交纳社会保险形式将离退休人员转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处理。5、对部分在职人员实行买断工龄、停薪挂职和培训上岗的形式(主要是针对国企改制,此种形式目前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四、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的难点问题
通常情况下,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的存在以下的难点问题:
(一)企业的产权关系难理顺,尤其是涉及到国有资产,还要对企业的产权性质进行界定。另外部分企业存在交叉持股、循环持股等情况,如母公司的孙子公司还是母公司的股东等现状,遇到类似情况,理顺企业的产权关系会非常的困难。
(二)资产重组管理难,尤其是涉及到人员的重新调整问题,资产效益好的企业大家争着去管,效益不好的企业大家都不愿去管。另外股东之间为争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又往往互相扯皮,使企业管理团队难以形成核心力量。
(三)剥离后的资产处理难,尤其是涉及到主辅分离的情况,将辅业资产交出去处理会非常难。另外让剥离出去的资产实现自负盈亏更难。
(四)如何实现资产优化,让改制和重组后的企业能够实现盈利或达到盈利的最佳点真正实施起来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为企业资产重组的盈利预测或分析往往是依据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告等纸面材料作出的,而这些被依据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告自身也并非是完全客观真实的,而且其反映的完全是过去的、静态的情况,无法很好地反映出或决定企业未来的动态的情况。

总之,“万变不离其宗”,几乎所有的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都是上述内容和模式的一种或多种表现形式。但是“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每个改制或重组企业又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如何实现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的目的还要看具体的改制和重组方案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切实可行。另外,在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产权交易时一定要非常注意交易的合法化问题。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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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修正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三、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
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3月)

  为进一步完善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有效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推进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财政体制实际情况,提出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如下:

一、下列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至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1、经市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批准调入或引进我市,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及3年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

2、经跨统筹区的集团企业批准,调入该集团企业在我市的所属单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3、跨统筹区在我市自主创业,已在我市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保障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合法证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4、曾在我市参保的南京户籍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就业后要求返回我市,其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大于其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或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5、其他跨统筹区到我市就业,其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人员。

上述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转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即上述1~4类不满10年,第5类不满15年)的,应按规定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二、不符合以上接续条件的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原则上应保留在原参保地,继续在原参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其不愿意在原参保地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可视同新参保人员在我市新建社会保险关系;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内,将其在我市参保建立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并终止其在我市的社会保险关系。

三、从外地跨统筹区转入我市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原六合县、原江浦县(以下简称“五县区”)的人员,“五县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相关材料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四、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市区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其个人帐户基金同时转移。

五、对已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户籍关系仍在我市、到外地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人员,原则上应当继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人申请出具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如本人坚持要求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外地,其返回我市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自2003年7月1日至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跨统筹区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按本市标准计发;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原则上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不高于我市标准核定的待遇。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