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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签订企业并购协议/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1:58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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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签订企业并购协议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企业兼并协议概述
并购双方经过艰苦的谈判,在充分协商并就企业并购诸多事宜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下一步的工作就是由并购双方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签订企业兼并协议,或者说企业并购合同。由于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费时、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加之交易标的也很复杂,所以企业兼并协议作为保护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书显得至关重要。由于标的复杂,所以企业兼并协议通常由一系列相关的合同组成,可以分为《并购意向书》和正式的《企业并购协议》两类。
《并购意向书》是并购双方谈判后就并购事宜达成的初步协议,也可称为 《备忘录》。其作用在于:并购双方达成的初步协议可以作为继续磋商的基础,同时可依此作进一步的审查作业。并购意向书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一般由双方在并购意向书里面明确约定。通常来说,意愿书中的某些条款,往往是会具有约束力,如保密条款、费用分摊条款、谈判期间目标企业不能再与他人洽商并购条款,而其他条款则不具约束力。
签订《并购意向书》后,双方即有一个初步的谈判方案,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并购细节继续磋商直至形成最终的兼并协议。依据企业并购交易方式的不同,兼并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也有不同。
如果采取资产收购方式,则兼并协议比较简单,并购双方只要签订《资产购买契约》即可。资产购买契约侧重于详细说明并购标的的各项财产,并将其列为附件。
如果采取股权收购形式,则较为复杂:若收购方收购目标企业全部的股权,那没并构双方须签订《股份购买契约》或《股份转让契约》;若是只并购一部分股权,则并购双方还需要再签订《股东协议书》(或《合资契约》)。签订股份并购契约时,通常常同时需要签订很多互有关联而必须同时洽商而定案的契约,如在完全股权并购下的人员留任契约或竟业禁止契约。甚至包括在形成合资企业下的技术授权、供应或销售契约。
如果采取合并的并购交易方式,那么依据合并的形式不同,可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或者《新设合并协议》。
无论并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是何种类,有一些条款是基本的共用的条款:如并购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并购协议的标的、并购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被转让企业在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产权的交接事宜、被转让企业员工的安排、与并购协议的各种税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及其他交易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但是不同的兼并协议其侧重点是不同的,下面逐一详细论述。
2.各类兼并协议
资产收购洗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合并协议作为企业兼并协议的三种最主要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上有共通之处,也有各自的侧重点。
(1)各类兼并协议的共同的重要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可谓是兼并协议中的最长的条款。内容也极尽繁琐,但是这是必须的:因为这是约束目标公司的条款,也是保障收购方权利的主要条款。后面的其他条款又以该条款为基础,所以它对于收购方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常来说收购方的法律顾问的资力越深,相关业务水平越高,那么这一条款的内容就越详细,对收购方权利的保障也越全面。
陈述与保证条款在并购契约上通常表示为买方是“依契约约定的条件及出卖人的陈述及保证下,而同意购买该股份或资产”的形式。据此,卖方对于有关的公司文件、会计账册、营业与资产状况的报表与资料,均应保证它的真实性。尤其关于公司负债状况,买方应要求出卖人就公司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开列清单,并保证除该清单上所列债务外,对其他人不负任何债务。
由于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都极为重要,所以并购双方协商的主要时间,一般花在陈述与保证的范围的磋商,以及如果卖方这些陈述有错误时,卖方应如何赔偿买方。
2)履行契约期间的义务
兼并协议签订后可即时履行,亦即卖方交付标的物(如股票),而买方交付价金。但是可能基于某些理由,而使收购契约签订后而尚未完成交割或支付价金。其理由可能是因为须等待政府有关机关核准,或者此项股权移转需债权人同意方有效,或者根本买方还须再作一番审查后才交割。此外,也可能须取得供应商、客户、房东的同意,因为其与该公司的契约中规定,如公司控制权若有变更需其同意,方得延续卖方与该第三人原有的合约,否则可终止契约。事实上,在磋商契约的拟定过程中,买方仍继续其审查工作,以便更了解目标公司状况,发现现存或潜在的问题。
签订兼并协议,是整个交易行为的开始,到了交割日,双方移转股份或者者资产及交付价款时,则为交易行为的终结。这一期间是双方一个敏感的过渡时期。对买方而言,因股份尚未正式移转,未能取得股东或者所有者的合法身份,从而无法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就卖方而言,其可能因为股权即将移转而降低经营意愿,从而影响公司的收益。因此为了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在这段期间内发生变动,最好在契约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在此期间,双方应注意的事项包括:双方应尽快取得并购交易所需的一切有权第三者的同意、授权及核准;卖方承诺将于此期间内承担妥善经营该公司的义务;为维持目标公司的现状,防止卖方利用其尚为公司股东的身分,变相从公司获取其他利益,减少公司资产价值,卖方在此期间内,不得分派股利或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移转、质押或作其他处理;此外,非经买方同意,亦不得与第三人有任何对目标公司的营运或财务状况有损害的行为;双方对于收购契约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3)履行兼并协议的条件
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的时候,常将协议的签署与标的的交付日期分开。因为签订协议之日,表示双方就收购股份一事已达成一致,但是只有当双方依协议履行一定义务及有关要件具备后,才开始互相转移标的与支付价金。
因此,契约履行的条件指,如果一方没有达成预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抗辩的权利,可以在对方尚未履行预定的条件前,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完成交易)。譬如一方要求他方须获得股东会与董事会必要的同意。此项条款是保障买方在卖方不完成其应作之事时,买方不须受任何处罚。
契约履行的义务及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点:至交割日时,双方于本次交易行为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及保证均属实;双方均已依收购契约所订的条款履行其义务。例如卖方已依约提供有关报表,以供买方审查;并购交易已取得第三者一切必要的同意、授权及核准;双方均已取得本项并购行为的一切同意及授权,尤其是各董事会及股东会关于收购行为的决议;待一切条件及义务履行后,双方始互负转让股份或者目标企业资产所有权及支付价金的义务;卖方应于交割日将股份转移的一切有关文件交付买方,同时,买方亦应依约支付价金给卖方。
至于交割日的确定,在签署并购协议的时候,双方通常难以预测交割要件何时才能够具备,因此无法确定交割日。因此一般作法是在契约中约定,当交割条件具备时,买方以书面通知卖方指定交割日。但双方必须在契约中规定交割的期限,逾期仍无法交割者,除非双方另有延长的协议,此兼并协议就失去其效力,以免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4)股票及价金的提存
股份购买契约签署的目的,是当约定的条件及义务履行后,双方均能依约移转股票及支付价金。而在跨国性的收购活动中,若双方并无足够的信赖关系,为确保双方均能诚信履约,在收购契约签署的同时,亦可约定将股票与价金提存第三人(通常为银行或律师)。提存的意义,系指双方将尚未移转户的股票及价金,提存在双方所同意的第三人保管,除经双方指定授权的代表外,任何一方不得自保管人处取回股票或价金。
5)交割后公司的经营管理
假如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全部资产,那么一般来说收购方可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控制权。日后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自主在法令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制定。如果仅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自应按照取得股份的比例,就有关经营管理的权限,作明确约定。另外关于雇员的留任问题,双方一般可以在兼并协议中明确规定如果内部雇用人员确实无法维持某一既定标准,或无法达到某一预定的增长率时,有权加以更换。
6)损害赔偿条款
在兼并协议中,损害赔偿条款可以说是是最难达成一致的项目之一。如果某方违反契约规定,另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譬如,如果卖方“陈述及保证”其拥有某项资产,结果发现并没有,则买方可对此资产的价值,要求赔偿。买方通常常要求将部分价金寄放于第三者,如果卖方违反保证而须偿付买方时,可直接用以偿付损失。此外,鉴于“损害额”认定上很困难,双方通常会另外预定“损害赔偿金额”。
7)其他常见的条款,如:此项交易所发生的赋税及费用由哪方负担。
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的时候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风险分担问题。因为并购交易的风险很大,交易双方若能达成协议,签订收购契约,则契约上的许多条款必然表现出双方在各项风险分担的共识。一方对无法接受的风险往往试图将风险转嫁给对方,这种风险转嫁意图往往体现在以下方面。
卖方为限制本身由于未知晓而承担过多风险,故希望在契约上以“就卖方所知”作陈述,“卖方所知”仍然是一个很模糊的用语,因此双方进一步加以界定,例如说卖方从目标公司内部人员所知的范围。
对于损害赔偿,卖方亦常要求交割后某期间内发现不实才予赔偿,譬如一年。但是,买方会要求更长的保证期间,甚至依不同的“陈述与保证”及发现不实的困难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保证期间。此外,卖方也常要求订出赔偿金额不可超过某一金额,或者赔偿金额须达某一金额才赔偿,若只是一点点轻微损失即不必追究。买方则常希望保留部分价金,以备交割后发现资产不足或负债增加时加以抵销。但也可获得卖方承诺,以本身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负责此项损害赔偿。
在股份收购的契约,买方最关切的是是否有负债的承担。有的负债包括股权收购前,卖方因其所有的车辆出车祸、客户在其营业场所跌倒等正进行的诉讼的潜在赔偿,或因过去侵犯商标或专利权、不良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等使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这些均非卖方故意不揭露或自己也搞不清的负债,而是发生损失的机率未定或赔偿金额未定的潜在负债。
因此,买方所争取的是“与卖方划清责任”,要求在正式交割前如果有负债完全归于卖方。此外,收购后若发现有任何以前卖方未披露的负债,不管是故意或过失,均由卖方负责。但是仍要注意的是,公司股权的移转并不影响债权人求偿的对象,买方收购目标公司后,仍须先清偿该债务,要依“股份购买契约”向卖方求偿,但是卖方届时是否具清偿能力,尤应注意。
总之,买方对目标公司真实状况的“无知”,必须获得卖方的保证。但卖方是否愿在契约上答应给予保证,取决于双方协商时的谈判力量及价格上的调整。在某种低价上,买方会同意放弃一切保护,在某种高价上,卖方也会同意一切保证。事实上,买方对风险的控制,除了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与损害赔偿条款上明确约定外,尚可通过“支付价金”的妥善安排,来达到目的。
(2)各类兼并协议各自侧重的条款
1)资产收购协议
资产收购协议侧重于目标公司资产的移转,应当特别注意有关资产的盘点交割,并要求卖方将目标公司的一切有形、无形资产开列清单,以资凭据。在资产收购协议中,陈述及保证条款为最重要条款。收购方也可要求卖方(系公司)里的个人(主要经营者或股东)作此项保证。
在风险的分担方面,买方不承受目标公司原有债务,但是以下风险可能会由买方承担,收购方在签订兼并协议时应当尤为谨慎:卖方的欠税;在同一处所继续使用同一资产,则对卖方原来所发生的环境污染仍应负责;对卖方原所雇员工有若干义务;卖方原产品若有暇疵,可能亦须负责;须以合理及相当的对价取得资产,否则可能被撤销其让渡行为,而必须返还资产。
此外还应当注意各类不同形式资产的法定移转方式、移转时间等。例如:不动产以及一些特殊动产(如厂房、土地、车辆、船舶等)的转移必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才能完成所有权移转,而动产则以交付为所有权移转方式。
2)股权收购协议
股权收购协议以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为交易的标的,这就决定了并购双方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时候除了前述共通的条款以外还要要注意以下事项:其一,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主体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二,如果只是收购部分股权的话,那么要注意变更股东名册;如是收购全部股权的话,那么要考虑并购交易结束后是保留目标公司主体资格还是注销,相应的要到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再次,收购方应当与目标企业明确约定并购交易结束后经营管理层的改组程序。最后,是关于原目标公司雇员的留任以及福利待遇的调整。
3)合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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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9号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景观河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治河道污染,保障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完好,发挥城区景观河道的综合效益,给人民群众提供优美整洁的休闲场所,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行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对于应急性河道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入临时预算予以支付。

  第五条 在汛期,城区景观河道内的水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区防汛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及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和美观;

  (三)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城区景观河道景观水的生产和运行;

  (五)查处或会同相关部门查处侵占、损毁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影响城区景观河道畅通、破坏城区景观河道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社会融资渠道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各项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城区景观河道流经区域的各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景观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城市发展要求。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用地,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景观河道建设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城区景观河道规划的临河界线,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确定每条河道的功能和技术标准,纳入景观河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按管理权限,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应当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城区景观河道临河界线内河道的治理,在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出资建设,并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四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矿井水、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城区景观河道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禁止向城区景观河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任何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内漂洗脏物。

  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景观用水标准的其他水源不得向城区景观河道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从城区景观河道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河道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线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城区景观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泵站。

  禁止游人踩踏橡胶坝。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抢险通道及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一切非工作车辆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行区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的,必须报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建筑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及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盗窃、损毁河道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损坏河道树木、花草、草坪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四)其他污染、危害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河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并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内游泳、戏水、溜冰及其他娱乐活动;

  (六)在河道内垂钓、捕捞;

  (七)其他污染、危害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沿河单位及居民的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并在红线范围内逐步进行绿化美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包装纸(袋、盒)、烟蒂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六)在公共场所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拒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
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提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
审批。
第八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
部门和单位应将当月收取存入过渡性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在下月的15日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入的,由银行从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十二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核部门和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按国家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简化手续,对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必须在10日内予以批复,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的部门和单位使用资金。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隐瞒、转移、坐支和挪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每一年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例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5一10%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责令取消收费项目,纠正收费标准和范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一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一20%的罚款:
(一)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或不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的;
(四)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五)隐瞒、转移、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财政核定的单位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财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追回资金和没收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情况抵扣其预算拨款。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