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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雷云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8:33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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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 雷云汉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家庭的收入不断地增高人民的物资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机动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代步工具,大大地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如车辆自身的风险、地理环境的风险、社会环境的风险、驾驶人员的风险以及不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政府部门加大了力度改善交通环境,加强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文拟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以下分析:
一 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1);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2)。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3)。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4)。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5)。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各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其符合对第三者的通常的理解;但是各个保险人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同时保监会2000年在其印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属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以或代管的财产。”这些规定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蹋弧吨谢?嗣窆埠凸?贤?ā返谒氖?豕娑ǎ骸案袷教蹩罹哂斜痉ǖ谖迨??鹾偷谖迨??豕娑ㄇ樾蔚模?蛘咛峁└袷教蹩钜环矫獬?湓鹑巍⒓又囟苑皆鹑巍⑴懦?苑街饕?ɡ?模?锰蹩钗扌А!倍?陨系墓娑ㄍü?袷教蹩詈屯ㄖ?男问矫魅方??晒娑ㄓΦ庇杀槐O杖顺械5脑鹑闻懦?诒O赵鹑沃?猓?佣?獬?约旱脑鹑危?又亓硕苑降脑鹑危?湮ケ沉说谌?咴鹑蜗盏纳枇⒛康模?焕?诒O找档姆⒄埂N颐侨衔???档谌?咔恐圃鹑伪O眨?侵父?莘?伞⑿姓?ü娴墓娑ㄔ诒槐O杖嘶蚱湓市淼暮细窦菔辉痹谑褂贸盗竟?讨蟹⑸?馔馐鹿剩?员槐O杖撕捅O粘盗旧先嗽敝?獾乃?腥嗽馐艿娜松砩送龌虿撇?鹗В?杀O杖顺械1O赵鹑谓?信獬ブЦ兜囊恢趾贤??br> 二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损害发生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首先我们看看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
其次我们在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结合实际我们不宜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人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各自采取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按件中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按件,这些做法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宜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其次、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受害人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和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使得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是二者作用并不能等同,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
再次、虽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规定,为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费率投保,而要求保险人按照比其费率高很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结果必将导致保险人停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者直接将保险人诉上法院请求赔偿是错误的;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能否直接由受害者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我们要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余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其并不排斥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权的适用。
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其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赔款的多少都需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因素认定;但是只要确定了保险金赔偿数额、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我们就不应该剥夺其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1)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5)华泰深圳市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
(6)《合同法原论》余延满著第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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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县经有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消费者应如何明确及保护自己的知情权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消费者权益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本文围绕消费者知情权做了初步探讨。
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其中表述了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第一,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第二,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第四,意见被尊重的权利。④消费者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或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应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和法人知情权。⑤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经济权利,其只能为消费者独立享有,并且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能享有。同时知情权也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即告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特别是对 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做出了全面、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知情权的分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形态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商品的各类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应当依据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分析权衡决定。总之,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
  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生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他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其厂家往往也是固定的。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厂家索赔。
  (2)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己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
  (3)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关键之所在,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为了保证这项权利的实现,我国相关的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经营者和广告的发布者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的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或者造成人身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虚假广告罪,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食品消费而言,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我们注意到,在一些食品广告中出现了许多缺乏明确界定的商业用语。如果这些概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准确性,经营者应当承担违反《广告法》的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向有关广告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行政机关追究这些广告主的行政责任;消费者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告主和广告的发布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未经详细说明的科学配方或科学配比。如何判断这类广告的真实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解释,广告的真实性要求广告的内容能够被科学的依据所证实,广告的内容与实际相一致。如果广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可以认定广告违反真实性原则,是违法广告。
  在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可能告知销售人员按照实际情况或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内容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但这并不排除经营者违反《广告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来看,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买卖关系时,经营者已经告知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则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受到损害,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尚未发生买卖关系,消费者仅以经营者的广告用语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依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追究广告主的民事责任;如果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我国的市场竞争正处在一个从无序向有序转变的特殊时期,经营者在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如利用消费者的恶意投诉,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其竞争对手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虚假陈述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可以依照《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消费者为了一己私利,参与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21条的规定,则会被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消费者要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要加强维权意识, 许多消费者为了避免麻烦也就听之任之,认为没有必要为了几元钱的小事大动干戈。一些经营者抓住消费者这样的心理,不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权利,加强维权意识,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如何提高维权意识,我认为,消费者应该做到,只要有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事情出现,消费者都应该用法律或去消费者协会保护自己.多看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类的法律书籍,来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以备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参加一些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多看一些案例,以备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还不知道.
   (二).司法保护
  在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可能告知销售人员按照实际情况或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内容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但这并不排除经营者违反《广告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来看,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买卖关系时,经营者已经告知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则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受到损害,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尚未发生买卖关系,消费者仅以经营者的广告用语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依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追究广告主的民事责任;如果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案件 当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应当打击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规定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内容涉及了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处理之条款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方面的职责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民事的、行政及刑事的。它是保证消费者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 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包括因经营者违反约定义务而对消费者进行欺瞒,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司法救济方式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争议。而对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既消费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服务人民、保护人民、急人民之所急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而且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是人民法院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各项措施的基本前提。社会中,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为了自己安全权益怕打官司,最重要的原因是起诉不方便,都会因为离法庭太远,为几个钱不值得来回奔波;举证困难,担心败诉,顾虑起诉进程浪费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很多消费者当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能忍就忍,能让就让。而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的起诉。这样就能使很多消费者在自己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还击。 (2) 对已受理的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会及时审理 所谓及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定诉讼时间期限的要求,在受理案件后,应按时进行审理前准备,尽早开庭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
  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案中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知情权保护工作中享有极大的权威性。因此,本条的规定对于及时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案,避免争议久拖不决而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加强对损害消费者知情权行为和现象的司法监督,保护广大消费者知情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保护
  《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解决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的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及督促。2、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这就直接能说明了我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而在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虚假广告危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会对给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来提高其对本行业的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认为,要想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应该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正确处理消费纠纷,要有群众的利益无小事的思想观念.应做到 “以人为本,严格执法,一视同仁,公平对待,维护稳定,提升形象” 从这五个方面出发,使“重小事为民排忧树形象”的目标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