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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务转移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杨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6:06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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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务转移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还是无效民事行为?

杨再明
案情:
原告曾任村里的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曾为村委会垫付资金6452.5元,村委会承诺对所垫付资金给付利息。原告卸任后,村委会欠其的垫付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存放的村委会公章(该公章于1999年6月登报声明作废)也未向后任移交。1999年10月23日,驻村工作人员,村委会会计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原告要求村里解决欠其垫资款问题,并提出不让村委打条,要求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欠条。经当时在场的会计核实后,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现金6452.5元加利息1775.2元共8227.70元的欠条。在欠条内约定了还款时间,并且被告同意事后到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此后原告将公章交给了在场工作组成员,当时,该村无村委会主任,由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由于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为村委会垫付资金,村委会承诺为垫付款计算利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驻村工作组,村委会会计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时,经原告要求,被告将村委会所欠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事后到村委会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应视为原告、村委会、被告三方同意,将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债务转移给被告,也就是说三方同意由被告取代村委会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这种债务转移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权民事法律行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理由是:被告在与驻村工作组、村委会会计去问原告要公章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事后到村委会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应认为三方均同意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协议成立。但该协议是在原告不交出公章的行为要挟下,身为村里主要负责人的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同意达成协议,对被告是一种协迫行为,为此该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可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逾期未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原告以村委会欠其垫资款为理由不交公章,影响村里工作,侵犯公共利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为了稳定村里的工作,完成要回公章的工作任务,给原告出具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职务行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在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况且原告也无权强制性地选择他人代替村委会偿还债务,该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自愿公平原则,因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述规定,在法律上肯定了债务转移,合同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除受管理性和禁止性条款的限制外,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在该案中,虽是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首先提出债务转移,但其余两方(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又主持村委会工作代表村委会)均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协议符合“要约——承诺”的合同订阅规则,且不侵害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肯定其效力。
2、原告不交公章的行为对被告构不成胁迫。
胁迫是一方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对另一方进行要挟的行为。在该案中,原告不交公章的行为客观上是影响村委会工作。原告以交出公章为条件,要求解决垫资款问题,其中存在有要挟的成份,但要挟的对象应该是村委会或是被告的职务职责,对被告的个人权利构不成威胁。原告不交出公章、村委会及上级部门可以用行政手段或纪律手段予以解决,与被告处分个人权利,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3、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背民事法律中的自愿公平原则,从被告用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事后到村委会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的事实来看,应判断被告同意自己承担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客观上讲被告同意自己承担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客观上讲被告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村委会工作,自己以后实现权利具备一守的有利条件。从案件事实上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因为原告有未交出公章的行为在前而断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被告事后反悔,可以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况且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后,还可以按协议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所以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中自愿公平原则,相反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则违反了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条据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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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
为有效遏制住房的不合理需求,巩固清房成果,规范干部、职工的住房行为,根据厦委办〔1997〕26号文件规定和市政府1997年008号常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住房超面积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具体功法,作如下规定:
1、原住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标准,以及在清房中因住房超标己作过处理的人员,不得再分配住房。
2、已分配住房,但末达到控制标准,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以小换大,或申请分配、购买新住房。超标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要按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指导价计价,补差和超标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价办法为∶
超标部分房款=(新分配住房建筑面积+原住房计价面积-住房控制面积-10平方米×商品房指导价。
在1998年度商品房指导价出台前,按1997年的指导价执行。
3、新分配、购买住房的人员(含拥有私房和集资房的人员)分配一套(处)住房超标的,计算超标面积时,房改政策规定的不计价面积和超10平方米以内的可不计入;分配、购买两套(处)的,只扣除其中一套(处)住房的不计价部分。属统建解困房的,房改规定的不计价部分应
按统建解困房价格计价。
4、为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在商品房指导价基础上,另行加价20%;新分配住房超标按商品房租金计租的,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也另行加租20%。
5、各单位在分房时,要及时提请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测量超标人员的住房面积,确定住房等级,测算加价面积和金额,并认真执行。凡弄虚作假,或不认真执行的,要追究所在单位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6、各售房单位在办理超标人员购房手续时,要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加价面积和标准。
7、厦委办〔1997〕26号文件生效(1997年1月6)后的住房超标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以上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1月12日
应加重信用卡发卡银行的责任和义务

杨红良


  我国信用卡发行量已经突破两亿,信用卡已经成为许多城市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也已成为随时可能侵犯持卡人合法权利的“危险地带”。近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开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这部文件主要对信用卡发行管理环节进行规范,对发卡银行提出了一些操作性要求,有利于对持卡人权利的保护。综观近年来信用卡领域中公民合法权利不时受到侵害的各种现象,至少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作出调整,加重商业银行在信用卡领域的责任和义务,以实现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发卡过程中商业银行的材料审核义务。近年来,常有公民个人直到被某一商业银行以信用卡纠纷告上法庭之后才知道自己在那家银行里“开立”了信用卡并且透支消费,拒不还款,而事实上这个开立过程都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其中又以他人仅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便成功开立信用卡的为多数。如果诉讼中能够查明信用卡确非被告本人开立,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即信用卡名义持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一旦被推上被告席,出庭应诉、聘请律师等“打官司”事务,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繁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名誉损失,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从源头上减少这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对办卡人身份信息的谨慎审查、核实义务。按照有关成文法规之规定,只有在本人亲自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开立信用卡,但事实上大量的信用卡发卡过程中并未做到这一点。有的银行为了完成“跑马圈地”式的发卡任务,违反规定降低要求,在申请人不提交充分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就为其大开绿灯,除了给银行自身日后的收单业务埋下重重风险之外,更有可能给普通百姓施加麻烦和负担。为此,在本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在发卡环节中对申请人身份和递交材料的审核责任,并通过加重处罚措施来提高商业银行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高度和执行力度。
  另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契约条款的解释义务。信用卡业务中涉及账单日、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最低还款额、透支、提现、免息期等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其具体含义对于我国普通百姓来说往往显得费解。所以,尽管有本人“白纸黑字”办理了申领手续,但如果没有得到必要的解释,申请人往往并未真正理解在这些日后会遇到的情形中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就是说,仅仅因为有了书面约定而认定申请人认可并接受了双方的“约定”内容,其实对申请人来说并不公平。另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制定的“游戏规则”,则更不容易为申请人了解。比如,大多数银行目前仍在执行的“部分逾期全额罚息”规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极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据说这是国际通行规则,但我国国情还是需要兼顾的,否则无异于银行在“巧取豪夺”持卡人。本人曾代理过的一个案子当中,被告是我国文艺界一知名人士。银行起诉他时,他三年前透支消费和提现的四万多元,已经急剧“膨胀”到三十多万多元。所以,在信用卡申领手续办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如实、简洁明了地对重要条款进行披露和解释的义务。在书面形式方面,对凡是不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的条款,应当以显眼的字体突出表示,以引起申请人注意,同时,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负有向申请人全面详细介绍主要条款的义务。这方面,可以推广这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做法,即对那些不容易理解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申领契约条款,银行应当要求申领人亲笔抄录,并就不明了之初进行咨询,以确保申领人对合约内容的充分了解。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