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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法医学鉴定中伤害赔偿的因果关系/黄秋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32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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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法医学鉴定中伤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的提高及普法教育的开展,主张完善法律制度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伤害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其必然结果是各类诉讼案件中的伤害赔偿问题,而合理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乃是判定因损伤所致的疾病(全身性损伤病)以及残废、死亡等的因果关系。
一、 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
在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中,有时被鉴定人可能在受伤前患有某种疾病,而在受伤后诱发疾病;或受伤前虽是健康或不自觉有病,在受伤后也可发生疾病以及后遗症等。此时鉴定人需解决损伤与疾病及其他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案件诉讼提供依据。
(一)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原则
1. 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间一种联系:表现为由损伤引起,产生或造成疾病的一种现象,即损伤为原因,疾病为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此,判定损伤与疾病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一定要深入到客观事物中进行调查研究,即了解案情,了解受害人损伤前的身体状况等。
2. 损伤为原因,疾病为结果的区别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只从损伤与疾病之间的一联串链条中抽出其局部加以研究才能明确表示因果关系,这叫做直接因果关系。
3. 损伤与疾病的表现在时间上有先后次序:损伤在前,疾病的出现 在后,因此,必须从疾病出现以前所发生损伤中去寻找原因。
4. 如果损伤是在多人多次的情况下形成,则就各人、各次个别地鉴别损伤的程度,而对疾病之发生分清哪个原因是主要的,哪个是次要的。从而确定某人、某次、某部位的损伤对引起疾病的主次问题。
(二)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的类型:损伤与疾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又可分为直接的与间接的因果关系。而此时两者均有必然性与偶然性之分。
1. 直接因果关系:这是指外力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健康组织、器官,而加速破坏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的完整性,并出现功能障碍等临床症状。例如,颅脑损伤后发生损伤性癫痫,即颅脑损伤为原因,损伤性癫痫为结果,此两者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2. 间接因果关系:这是指外力作用于人体原有的患病处,而在正常情况下,可不致于破坏组织、器官的连续性、完整性以及引起功能障碍,然而已有潜在性病变之基础上,使其病变表面化或更加恶化。间接因果关系的基本表现形式:①诱因:由于损伤诱发潜在性病变加重。例如,头部损伤后发生先天性或已有的动脉瘤等血管性病变破裂,致使蛛网膜下腔出血,即头部损伤是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②辅因:损伤仅在疾病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例如,右大腿被他人踢伤,伤后右大腿持续疼痛并伴有发热,经X线摄片示骨肉瘤,即下肢损伤是显示骨肉瘤的辅因。③损伤又介入第三人行为,或介入被害人本身的行为,或介入自然因素造成进一步损害。例如,某甲被某乙打伤,伤并不严重,然而在医院诊治过程中,由于医生丙使用未消毒的器械扩创,致使某甲创口感染,并发脓毒败血症。又例如,某甲把某乙打伤,其创口因细菌感染引起破伤风。上述二例原发的损伤与脓毒败血症、破伤风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④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影响到第三人而发生损害。例如,汽车将小孩撞死,小孩的母亲由于精神上的严重刺激,旧病复发或并发精神异常。
二、 判定伤、病因果关系的方法
(一)仔细、认真地收集并观察被害人本身的情况,损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外力作用的大小、方向、性状、损伤部位、严重程度,以判定发生损伤的原因。
(二)认真观察继发疾病的时间、临床症状以及各种医学检查等,用以正确诊断疾病的存在。
(三)应用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探索从受伤到发生疾病的时间间隔的规律性和病理现象的连续性;损伤与疾病之间的偶然性和必然性联系。总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必要时求助于专科医师的协作,以诊断损伤与疾病的直接因果关系。例如,颅内晚期出血是否确系某种外力造成,此时应依据①有确凿的头部损伤史;②必须明确出血之存在,通过脑CT扫描、病理乃至临床检查(如钻颅术、腰椎穿刺术)等来诊断;③头部损伤与脑出血之间必须有较短的间隔期,一般不超过6-8周,但遇到更长的间隔期时,则需要研究后遗症等问题;④既往史中未发现有脑出血的原因(脑动脉硬化、高血压、心血管系统疾病等)。
(四)损伤与疾病确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应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以及参照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有关内容,认定由于损伤而致疾病,并评定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
(五)损伤与疾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时,一般不援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
(六)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也不援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七)案例介绍:
许某,男,48岁,2003年10月19日被人用水果刀捅伤腹部后在当地县院行腹腔探查术,被诊断为“肠系膜破裂,第十一软骨断裂”,入院治疗,一个月后病情加重,遂被考虑为“十二指肠瘘”,建议转院。同年11月15日转入市级医院行腹腔探查术,见腹腔内粘连明显,脓腔形成,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十二指肠瘘”,在该院经进一步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现精神萎靡,症状加重。家属因经济困难而要求出院,6日后许某死亡。法医病理尸检报告:轻度脑水肿,重度肺水肿,右心室附壁血栓,冠状动脉及主动粥样硬化,轻度脂肪心,肝脏、肾脏、胰腺自溶,脂肪肝,小肠破裂缝合后与周围组织广泛粘连合并胆汁性炎症。分析说明:许某被人用锐器刺伤右腹部,造成十二指肠破裂及结肠系膜破裂。伤后第一次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未能发现十二指肠破裂,形成十二指肠瘘,因长时间十二指肠瘘并发电解质紊乱,腹腔严重感染,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第一次手术探查未能发现十二指肠破裂,及其以后对肠瘘的处理不当,是造成许某死亡的重要因素。从此案例看出,外伤引起十二指肠瘘,外伤是直接原因;腹腔严重感染,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是结果。
三、 法医学检验与鉴定中的若干问题
在伤害案件中,从损伤至疾病、残废、死亡等全过程中,判断因果关系时,可以抽出某一个阶段中止,此称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故人体损伤赔偿问题应分阶段、严格区别不同情况,按比例标准判定。其中涉及疑难疾病及其他的复杂关系时,在专科医师协助下判定伤、病关系是否属直接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时,可以建议:伤、病有直接因果关系,赔偿比例为100%;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为0%;有间接因果关系,应视损伤对疾病发生、发展所起影响的大小,赔偿比例分别为75%、50%、25%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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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简称暑运)以运送学生和旅游客流为主,具有客流大、流向集中、时间性强、要求高的特点,任务繁重。为使全路暑运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安全优质地完成各项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暑运期限规定自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计62天。
第三条 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要加强暑运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确保安全正点,搞好路风、站车服务和治安秩序,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条 暑运期间,按照“以客为主,客货兼顾”的运输原则,统筹安排好机车、车辆和客运能力,加强各部门的联系,切实搞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五条 积极挖潜扩能提效。要扩大列车编织,图定客车按规定满轴运行,该加挂回转车的必须加挂。客运量大的始发站或中转站,要备车底,客流积压时,及时加开图外临客。
第六条 坚持“以能定量”、“先中转后始发”、“始发站兼顾中间站”、“大站兼顾小站”的运输组织原则,中间站做到组织旅客按车厢号上车,组织旅客均衡输送。
第七条 严格执行旅客计划运输有关规定。各车站要按计划发售车票,三等及其以上车站要做到凭条售票。各车站、列车要密切配合,坚持验票进站、上车,防止列车严重超员。列车严重超员时,列车长必须及时发报,并注明超售客票的车站。对造成列车严重超员的站、车,要通报批评,对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严格控制列车超员率。
1.全列卧铺列车和全程对号的优质优价列车均不准超员;
2.全程对号的非优质优价列车在始发站每车厢准增加10个无座号;
3.其他特快列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20%;
4.直快列车(含直通临时快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30%;
5.直通客车始发准超员20%,途中准超员50%;
6.管内列车由各局自行规定。
7.在客流高峰期需超出上述超员范围时,直通列车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管内列车必须经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
第九条 认真做好学生运输。全路43个较大车站,要组织到校售票和办理行包承运业务;部分大站要办理学生往返票,保证学生按时返校,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范围。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要增设流动售票点,增加学生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学生乘车高峰期可开辟学生候车区,对学生购票、托运、候车、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条 加强调度指挥。
1.各级客运调度要认真掌握客流变化,及时组织开行临客,做到“有流开车,无流停运”。
(1)跨三局及其以上的临客和直达临客的开行日期,一律由铁道部客调命令公布。跨两局临客的开行日期由两局商定后报铁道部,以铁道部客调命令下达。
(2)暑运临客图内的直通临客的开行,应提早5~7天向铁道部客调请令,图外的应提早3天。
(3)暑运临客运行图前后,如因客流大量积压确需提早或延长开行日期的直通临客,须报铁道部审批后,由铁道部客调下达命令执行;直通临客仍按暑运时刻运行。
(4)加开图外直通临客由铁道部客调组织有关局定点并下达命令。开行临客所影响的货物列车由调度日班计划定点,按正点统计。分界口货物列车停运事宜由铁道部行车调度命令布置。提前或延期开行的直通临客与施工有抵触时各局要尽早做出妥善安排。
2.暑运期间,车底套用和临客车底交路较紧,各级调度要严格按列车等级组织会让,提高列车正点运行水平。因水害等因素影响线路中断行车时,要及时向客运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处理好列车的停运、途中保留、折返或迂回事宜,尽快恢复列车运行秩序。
3.做好港澳师生员工旅行团运输,各局要严格执行铁道部下达的乘车计划,保证按计划旅行。

第三章 站 车 管 理
第十一条 加强旅客乘降组织工作。
车站要加强站内巡视,在候车室、天桥、地道、站台、各进出站口和通道等主要部位设岗,防止旅客拥挤、抓车、钻车、跳车和横越线路,阻止无票旅客和闲杂人员进站上车,保持站内秩序良好。
第十二条 客流较大的车站要抓重点,巧安排,合理分流,定岗定位,可采取凭票候车、分区截留、横向切块、纵向成行、提前预剪、专人带队、分批进站、乘降有序的组织方法。对军人、老弱病残旅客购票、候车、进站、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三条 站车密切配合,做好卫生工作。与旅客乘车有关的售票厅、候车室、行李房、天桥、地道、站台、厕所、到发线路等场地要随脏随扫,保持站容、车容整洁,使旅客有一个良好的乘车环境。
第十四条 保证站车供水。三等及其以上客运站应安排开水供应点,专人负责。全路指定的116个送开水站要根据列车密度合理安排班次和人员,保证开水供应,所需供水费用列入年度计划加以保证。特快、直快列车要按铁道部规定编挂茶炉车,车内配置开水桶,保证旅客喝上水。
第十五条 客车给水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制,给水设备要保持作用良好,水栓流量要达到部颁标准,给水作业要坚持“人定岗、岗定栓、栓定车”,确保旅客列车列列、辆辆满水。
第十六条 搞好饮食供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饮食卫生“五四制”,把好饮食卫生关,防止食物中毒。列车饮食供应以快餐下车厢为主,尽可能出售旅客夏令需要的食品,大站要大力组织供应有地方风味特色的食品、瓜果和清凉饮料。
第十七条 做好防暑降温工作,防止旅客和职工中暑。车站候车厅、售票厅、工作室应安装电扇、排风扇或空调。餐车应安装排风扇、活页窗等防暑降温设备。车厢内要通风降温,温度超过28℃时,应开启电扇(或空调)。站、车应备防暑药品。无空调的宿营车上铺应暂停使用。北方地区所在站、车的防暑降温设备应酌情安排。

第四章 临客运行组织
第十八条 各局于暑运前3个月,认真组织调查暑运客流,预测流量、流向,分析客流变化情况,并于暑运前两个月将暑运客运量预测和直通临客开行方案报铁道部。
第十九条 根据客流需要与线路通过能力情况,确定暑运临客开行方案。直通临客和影响能力的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铁道部确定,其他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条 暑运前一个半至两个月,铁道部组织有关局和分局编制暑运临客列车运行图,落实部定直通临客运行方案。在铺画临客运行线时,基本图定客车运行时刻原则上不得变动;严格遵守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尽力提高临客速度。各局于暑运前15天将临客时刻表(一式五份)报铁道部。
暑运期间,因客流变化和加开临客需要增印的各种票据,各局客运部门应于暑运前40天,部署有关站及时向印票厂提报客票请领单,印票厂应于收到请领单后20天内印好发出,确保暑运的客票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开行直通临客时,各局间分界口停运货物列车原则上单线区段按1比1停运、双线区段按1比1或1比2停运,局间分界口停运货车对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暑运期间,线路大、中修及技改施工照常进行,在线路区间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由于加开临客,个别施工天窗时间有缩短的由有关局做好相应安排。
第二十三条 直通临时快车编组,应比照图定直快列车编组辆数办理。管内临客列车编组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临客开行时,必须按规定派运转车长值乘,运转车长值乘交路原则上根据相应区段的临客机车交路予以安排。有关局要安排好临客运转车长的食宿和接送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外段停留6h以上的客车底,原则上都可以套用短途客车,套用局应按本局有关的标准支付外局乘务人员的加班工资,并妥善安排乘务人员的食宿。增开、延长旅客列车和支援外局的人员所需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支援外局车底的费用补偿,按部定办法(另行公布)清算。

第五章 机 车 运 用
第二十六条 暑运期间增开临客,应尽量使用客运或停运货车的内、电机车担当,并贯彻先跨局客车后管内客车的机车担当原则,在暑运临客运行图中加以安排;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一次连续工作时间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图上和实际执行中出现“超劳”。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在暑运开始前组织力量,对运用机车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安排计划,认真整修,确保投入暑运的机车质量良好。
第二十八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车各部位应符合出段牵引列车的有关规定;
2.机车“三项设备”故障,在本外段不得出段牵引列车,运行中“三项设备”临时发生故障,应立即设法通知列车调度员,请示运行指示,并在运行中加强了望,注意认真确认信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货运机车担当临客牵引任务,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并应提前确定临客区间运行时分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增开图外直通临客时,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在日班计划中布置。
第三十一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要严格执行干部添乘制度。
第三十二条 暑运临客的牵引定数按现行运行图有关规定办理。各局要妥善安排好新增临客驻班机车乘务员的食宿,对跨局的机车交路应优先解决,有关局要明确换班乘务员便乘客车的卧铺安排,以保证机车乘务员的休息。各局要为跨局机车的整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车 辆 运 用
第三十三条 压缩检修车,增加运用车。对进行厂、段修竣的客车,要做好回送的组织工作,及时派人接车投入运用。
第三十四条 车辆段应在暑运开始前,做好常用配件及易损配件的储备工作,保证暑运客车整备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对临客车底要提前编组整备,并符合列车出库质量标准。由车辆段逐辆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为掌握临客运行情况,车辆段应派干部添乘,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清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凡因列车超员,造成车辆弹簧压死或走行部零件与车体发生顶抗、磨碰以及车钩钩差过限等危及行车安全时,列车长要会同车站及时采取疏散措施,消除后方准继续运行,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七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是暑运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领导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1.各局、分局、站、段分别召开暑运专门会议,传达上级对暑运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以及其他各种方式宣传暑运安全。
3.暑运前和暑运期间,业余职工教育和各种会议要增加暑运安全的内容。
4.搞好站车宣传教育,定时向旅客广播宣传,特别是列车乘务员要与旅客进行面对面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列车安全检查。
1.对“两炉、一灶、一电”及防火设施进行检查,并加强“用、管、修”工作,保证性能良好,正常使用。加强列车乘务人员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等的检查,促进“两纪一化”的落实。
2.加强对列车乘务人员熟知“危险品”种类等知识的教育,把好车门关,力争把“危险品”堵在车下。对可疑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开包检查。建立、健全查堵“危险品”责任制与奖惩制。
3.列车上要健全防火组织,强化防火设施检查,有应急处理办法和人人熟知的防火预案与措施,并进行训练与考核,加强对吸烟管理。“不吸烟车厢”要严格管理落在实处。
4.客车上的轴温报警器要性能良好,性能不良的不准出库,严禁途中关机。值乘中乘务员要有巡回检查、登记制度,并落到实处。乘检与站检严格按标准化检查列车,防止燃、切轴。
5.列车乘务人员必须熟知和会用紧急制动阀、轴温报警器、手制动机、风表、灭火器、配电盘,遇有问题及时处理。
6.强化对行李车、邮政车的安全检查,防止超载、偏载、堆放不牢、倒坍、堵塞中间通道,禁止有闲杂人员及火种隐患,对押运人员严格管理,对可疑行包要会同有关人员开包检查。
第四十条 车站安全检查。
1.检查车站暑运安全的准备,对有关安全设施要进行全面检查,如进出站口、天桥、地道、护拦、消防、防火设施等。
2.检查暑运客流调查与组织工作准备、客流疏导方案、客票的预售与出售、旅客的候车、上下车,进出站等情况的安全措施是否健全、落实。
3.客流较大的车站必须装备对危险品的检测设施,各站要有足够的人力对所有进站旅客携带或托运的行包进行开包检查,对车站两端与检票口以外的一切进出站口派人把守检查,将危险品堵在站外。
4.车站消防设施要齐全、良好,各部门、各区域要制定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5.对各站行李、邮政、送货牵引车及拖车的管理要加强。要有具体的速度要求和几个单位的执行协议,共同执行,对站内平交道的安全规定必须健全、落实。
第四十一条 设备安全检查。对机车、车辆、牵引供电、给水、线路、道岔、通信、桥隧、道口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质量良好。

第八章 治 安 保 卫
第四十二条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打击的重点是,站车抢劫、拆盗路材、盗窃运输物资和严重暴力等犯罪活动。对发生的大、要案件,要由领导指挥,迅速破案,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暑运前,要根据刑事犯罪规律特点,适时组织不同形式的专项打击、专项治理行动。
第四十三条 严格治安管理。以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为主,客运等部门配合,大力整顿站车治安秩序。封闭不必要的进出站口,对必须保留的进出站通道,要严格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出入。认真清理闲杂人员,取缔无证摊贩,严禁围车、随车叫卖。认真维护售票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
对开行的临客要组织相应数量的警力上车值乘。对治安复杂区段要与地方政府配合,及时增加警力进行整顿治理。配合客运部门维护旅客高峰的乘降秩序,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要制定处置紧急治安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演练。
第四十四条 严密治安防范。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中的作用。在车站、列车和铁路沿线,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四十五条 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暑运前,各铁路公安局、处要会同有关部门,普遍开展防火灾、防爆炸、防破坏、防盗窃、防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发现设备、管理上的隐患,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整改。对行车要害部位,要进行检查布置,严格制度,明确责任。严格铁路内部单位爆炸、放射、剧毒等危险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被盗事故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暑运起试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科学名称

朱晓东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2006年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名称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2006年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其实,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过程中,法律的名称就经过数次修改。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日。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的第二类立法规划。现在审议的草案更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但是,在本次审议过程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委员们还是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一、以周正庆,胡德平委员为代表的观点是去掉“专业”两字,以增强法律的包容性;二、以郑功成、奉恒高委员为代表的观点,是不提“农民”,而改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1]
从理论界看,学者提出了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3]、“农业合作社法”[4]等主张。对有关“三农”问题与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另外,还有将合作经济组织由合作社代替的观点,可以说是名称繁多。
在立法中,对法律的名称引起如此大的争议,甚至在进入审议程序后还有如此大的争议,在我国立法史上实属罕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长期处于不规范的发展状态。我国自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的农业经营组织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中国大地悄然兴起,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蓬勃发展起来这种新。[5]然而,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因此在发展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并无一个具体的、统一的定义,只是它们相对比较强调组织成员的同业性。”[6]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讲,国家只限于承认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却没有再创新所必需的配套制度安排,未在与合作制度密切相关的服务管理组织与机制、法律等保障机制方面加大创新力度。这就形成了,一方面制度创新只能局部推广,经济发展中所需的制度安排迟迟难以形成,没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代替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基本制度基础上的创新以远远超出基本制度所能容纳的范围,从而形成了一种制度结构的离散矛盾甚至替代,而不是系统有序的状态。[7]
其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而农业经济学界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合作经济组织名称混乱现象不是从规范名称的角度来看,而是形成了“合作经济组织,关键应是遵守合作原则,至于名称一般可以按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参加者的意愿自行决定”[8]的观点。这种观点影响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和实践,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名称规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等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2004、2005、2006年三个“一号文件”;甚至在《农业法》中也称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而且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这样规定,一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留下充分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使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的现象愈演愈烈。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特别是在法律上,立一部高质量的法律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名称。这是因为:首先法律名称的准确与否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从立法学上讲“一般来说,任何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反映法律文件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法律文件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9]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的名称要准确“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其次,本次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应从名称上予以规范。再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国家将给予各种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因此在立法上对其名称的规范尤其重要,否则出现名为合作实为公司的经济组织浑水摸鱼的现象将不可避免。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规范
在2003年纳入人大立法规划时,名称定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现在审议的草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并在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笔者认为无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不科学,其理由如下:
首先,“农民”的概念不清。在国外,人类学家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10]在我国(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中国农民处于急剧的分化之中,农民这一概念也已经非常复杂了。农民群体的分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农民”不再是一个同质的群体。不仅有经营小块土地的传统农民,也有经营较多土地的专业农民;不仅有亦工亦农、亦商亦农的兼业农民,也有专门务工经商当工人和商人的农民;不仅有搞个体工商业、拥有少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也有办大中型工厂和商场、拥有大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不仅有受雇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农民,也有搞资本经营当老板的农民;不仅有住在村庄里当村民的农民,也有住在城里当市民的农民;不仅有至今尚未跨出县域一步的封闭型农民,也有走南闯北、跨出国门的开放型农民。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我国的农民是指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即指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其实,自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实行户籍的“二元体制”以来,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就目前的户籍体制来说,人们很难否认农民工不是农民。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项难题就是农民的界定。因而理论界在探讨本次立法时经常使用“农村”、“农业”的概念,以取代难以界定的农民概念。
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模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中国特有的概念。究竟什么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从理论上讲,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11]可以说是相当混乱。
从实践中看,我国改革开放后产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按照农民合作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分为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三种基本类型。“1、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管理比较规范与社员联系比较紧密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专业合作社多数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10%,目前主要分布在农产品加工企业多的东部地区。2、股份合作社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由企业、农技推广单位、基层供销社等出资作为股东,再吸收少量的社员股金组建成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多数有自己的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股份合作社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5%。3、专业协会包括协会和研究会,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数专业协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组织。专业协会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85%。专业协会每年向社员收取一定数量的会费,以提供技术、信息、运销服务为主。由于社团组织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一些专业协会成立了销售公司,收购社员的农产品,统一运到外地销售。大多数专业协会不直接为社员销售产品。”[12]
再次,“组织法”没有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这次立法目的来说,“这种制度设计,首先是促进,其次是规范,规范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也就是说,先促进,后规范,先多样化,后规范化。”[13]也就是说,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不是仅仅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的“组织法”。从其内容来看,国家扶持农民合作经济发展是其重要内容。因此,本次立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其市场主体地位的“组织法”,而且是“促进法”。另外,“组织法”往往会引起对本次立法的误读。笔者曾与一位老师探讨本次立法的“国家扶持原则”时,老师就非常不解的说,组织法怎么会有国家扶持的内容。因此,有学者指出:这里要强调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不能简单理解成“农民合作经济的组织法”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既是一部组织法,又是一部行为法,其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范,又有程序方面的规范。[14]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
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的三个基本要素中,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名称要“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笔者认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较为科学。
首先,农业专业合作社能较清楚的反映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
其一,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农民”是从职业角度理解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这一产业问题。产业的内涵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同一产品或劳务的企业群体、行业、部门,外延是企业群体、行业和部门。“产业”一词最早是由重农学派提出的,主要指农业。[15]相对于“农民”来说,农业是一个较为容易界定、争议不大的概念,也容易为人们接受和理解。《农业法》对农业作出了清楚的界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其二,从草案中“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定义来看,同国际认可的合作社的概念较为一致,即“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16]其实质也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同时,使用合作社的概念不但较“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规范,而且也容易被国际社会认可。
其三,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各异,称谓不一,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本次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从名称上首先加以规范。
其次,“促进法”能较好的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内容。
本次立法目的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二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值得指出的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而是为了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规范,是为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的发展,换句话说,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正像草案第一条指出的那样: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
由立法目的所决定,其重要内容就不仅要包括规范合作经济组织,赋予其法人地位方面的内容,而且要有国家的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方面的内容。通过国家扶持以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从而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以解决由于农业本身的弱质性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等原因造成“三农”问题。事实上,在草案中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在分则中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草案的第七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而这部分内容显然不是“组织法”的内容,而是“促进法”的内容
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上看,还是从立法的内容来看,本次立法的实质是“促进法”。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何鲁丽提出应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法》,可以说道出了本次立法的“促进法”的实质。
最后,《农业合作社促进法》清楚的反映了本次立法的部门法属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是理论上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于法学来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17]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我们首先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18]而《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则清楚的反映了这一部门法属性。
三、结论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


注释:
[1]参见发言摘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二),2006年07月02日,中国人大网。
[2]参见刘国臻、唐兴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论纲[J],学术研究,2000年第10期;喻国华,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方向及政府作用[J],农业经济问题,2004年第12期。
[3]参见王如珍,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思考[J],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8期;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2004年第3期。
[4]在法学界,多采用这一名称,参见:米新丽,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J],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5]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9期。
[6]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以浙江省为例[D],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6页。
[7]朱晓东,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
/www.law-lib.com/。
[8]杨坚白,合作经济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1-93页。
[9]刘如海,李玉福,立法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100页。
[10]布洛克·甘里斯,马克思主义与人类学[M],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125页。
[11]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