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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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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27号]


现发布《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督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应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责任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责任书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职责是: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二)城乡消防规划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保障消防资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队装备,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
(四)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给予批复;
(六)统一组织重大节日、重大社会活动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消防工作应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的责任是:
(一)工商、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应依法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对未经消防机构审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或执照。
(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三)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教育、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加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六)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实际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命令应迅速赶赴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责任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室内装修会审时,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图纸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意见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奖罚严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根据情节,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
(二)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
(三)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四)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
(七)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改正;在可能发生重大火灾的紧急情况下,应按规定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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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十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个罪是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上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种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掌握打击的重点,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审议几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这不仅从立法上说明了惩罚这种犯罪的根据,而且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这条法律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尚须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求得深入理解、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这条决定,办好传授犯罪方法案件。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只适用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罪犯,但不具有这一决定第一条第2项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十七、问:在判决书中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时,条、款不好分,如第一条下所列的1、2、3……是称款还是称项?可否笼统地引用这个决定,而不具体写明条、款?(河南、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几种罪状和罪名都各不相同。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罪行,分别引用这个决定相应的条文。按照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引用上述决定的条文,可称为第×条第×项。十八、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以后又犯罪,可否将前后罪一起算,判处死刑?(江西、黑龙江、吉林)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十九、问: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不应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北京)
答:同意你们讨论中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不同于该条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因此,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十、问:有的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宣告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后,便不等上诉期满就立即交付执行了。这样做是否合法?(湖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并明确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何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告判决有罪和处刑的当时表示不上诉,而以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改变了主意,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而且,在抗诉期限内,还应等待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因此,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应该在已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
二十一、问: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对这样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可否按抗诉程序审理,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直至改判死刑?(江西)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抗诉程序进行,实事求是,依法判处。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时,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二十二、问: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现准备执行死刑时,应依照什么程序办理?报哪级法院核准?(江苏、安徽)
答: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二十三、问: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均应判处死刑,依照有关规定,其中有的罪的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的罪的死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究竟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还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广东、铁路)
答: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有两个以上的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其中有一个罪的死刑按规定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即须将该案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十四、问: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应该引用什么法律作为核准死刑的依据的问题,有的主张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有的主张引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有的主张继续引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原规定的有效期到今年年底,届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发个授权通知,作为以后引用的依据?(北京、甘肃、河南、安徽、江西、上海、铁路)
答: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下同)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从上述通知下达之日起,均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的字样。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发通知了。二十五、问: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以来,有些被告人曾被收容审查。其中,有的关押于看守所,有的则关押于临时收审点中。对这些被告人判刑时,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如果收容审查时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即可以折抵刑期。(福建、湖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的被告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如果当时实际上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时应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折抵刑期。二十六、问: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可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论处?(上海、浙江、青海)
答: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如果被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在被收容审查前的行为,依法只应实行劳动教养,则不能按脱逃罪处理。二十七、问:劳教人员多次逃跑,逃跑后又没有犯罪,对他们能否按脱逃罪惩处?(江苏、江西、辽宁)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对逃跑的劳教人员,应按此规定办理,不应按脱逃罪惩处。二十八、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发现个别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中,有判决注销被告人城镇户口的。我们认为,对罪犯注销城镇户口,不应由法院判决,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西藏)
答:同意你院意见。根据刑法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注销城市户口不属于刑事处分,因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关于修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地至3万元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者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4.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
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