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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原产地标记,谁主沉浮?/林海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8:28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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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原产地标记,谁主沉浮?
——“金华火腿”商标权之争的学理分析
林海涛*

[摘要] 按照我国的法律,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火腿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但由于“金华”商标中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因而“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它的诸项权能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严格限制。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控制着“金华”商标的专用线权,而金华方控制着“金华火腿”质量的情况下,解决二者商标权属争议的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二者能够进行合作,打造“金华”名牌商标,在共同的利益上实现双赢,将“金华火腿”这一我国的千年美食发扬光大。
[关键字] 原产地标记

金华火腿,是我国传统肉类腌腊食品的精华,具有悠久的历史,驰名中外,现已远销日本、东南亚和欧美各地,1915年还获得巴拿马国际商品博览会一等奖。198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行政关系为由,将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金华”牌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进行改制,食品企业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市、县各级,但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并未“下放”。之后金华方 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纠纷不断。2001年7月4日,国家有关部门还委托与双方无关联关系的京沪法律专家为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金华火腿"商标权属之争在上海举行法律论证会。我国各大媒体,如《解放日报》、《钱江晚报》、《文汇报》也都分别发表长篇文章,报道金华火腿商标纷争。有的媒体甚至指出的:凡以地域名为地方传统特色产品品牌的,几乎都有类似纷争, 如龙井茶、张小泉剪刀、龙泉宝剑等都与金华火腿一样遭遇了这样那样的工业产权纠纷。纷争了20多年的“金华”火腿商标事件应该到了解决的时候了,如果“金华火腿”商标纠纷得以解决,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范例。有感于此,笔者对“金华”商标权属纠纷的相关问题作一法律上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谁是“金华”火腿商标的真正主人?
金华方与浙江省食品公司这20多年来在“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问题上纠纷不断,而纠纷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一)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金华市认为:原金华市浦江食品公司将“金华”火腿商标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迫于行政压力,并非其直实的意思表示,该商标转让合同违犯了合同缔结应遵循的自由、平等的原则,因而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合同,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上缴”的“金华”火腿商标在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后自然也应“归还”给金华方。对此,笔者认为:
1、食品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未必就意味着商标权也应下放。国有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的举措,当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改变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通过扩大企业自主权,赋予企业更多的财力,增强企业活力 。为了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国务院于1984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了应当下放给企业的十项权利 。这些权利(见注释(4))主要是关于如何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而并没涉及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财产的问题。企业之间依法转让财产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而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原来其统一管理的食品企业的管理权下放给市、县各级,但“金华”商标不属于国家要求的“下放”的管理权范围内,是否转让“金华”商标属于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自主经营范围之内。
2、判断一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背了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原则,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该商标转让合同缔结于1983年,当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尚未制定,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国家政策来调整。省食品公司按照当时省、地、县三级食品公司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调拨的“三统一”管理,要求金华市浦江县将“金华”商标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双方都在按政策办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那么实际也就不存在违反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问题。
3、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商标专用时也符合了商标权转让的形式条件。根据我国1982年《商标法》第25条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该条对商标权转让的形式要求有两个:一是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二是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在1982年8月2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和浦江县食品公司经过协商,共同向国家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后者将“金华”商标转让给前者的申请书。次年3月14日,申请获准并予以公告,浙江省食品公司掌握了“金华”火腿商标的专用权。 所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受让取得“金华”火腿商标时也完全符合了商标转让的形式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之所以能够取得“金华”火腿商标,主要是由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经济背景所决定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火腿商标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行政手段,但却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同时其商标权的取得也符合当时《商标法》的规定。所以,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浙江省食品公司位于杭州市,而金华市则是浙江省的另一个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的商标,也就意味着产品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了包含有产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这也是最令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感到委屈和愤愤不平的事情。那么,依照我国的法律,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是否有资格拥有包含有商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呢?
在我国,商品的原产地标记与商品的地理标志系同一语。 我国《商标法》原产地标记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的限制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从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条结论:
第一,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对将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的资格做出任何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即使是原产地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就可以注册取得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
第二,已经善意取得的包含有商品的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即便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该注册商标也是有效的。
在“金华”火腿的商标权属之争中,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法律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而商标权是可以转让的,因而浙江省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政策依法从原金华市浦江县受让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也是合法的,而合法的也就意味着是善意的(见上文)。因此,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的商标善意在先取得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金华方以浙江省食品公司不是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为由而否定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的“金华”商标的观点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金华市火腿协会能否“取道”商标法,申请注册“金华”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证明商标的使用,可以促进商品质量的提高,加强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像我国的“山东大蒜”、“绍兴黄酒”等都是比较著名的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证明商标,起到了很好的保护原产地产品地作用。所以,金华市火腿协会希望通过注册证明商标进而保护原产地产品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一般是指:(1)待审商标与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2)待审商标与同一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3)待审商标与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4)待审商标与享有优先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依“一商标一专用权”原则,待审商标只有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才有可能通过实质审查,否则将被依法驳回申请。
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已经拥有“金华”注册商标的情景下,金华市火腿协会再以“金华”注册证明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申请已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属于商标注册不当,应被驳回。事实上,早在1995年,金华市保护名牌协会就致函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销"金华"火腿商品商标,因为按照法律程序,只有先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撤销,金华市才有可能将“金华”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但在历经六年半的漫长等待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7日通知金华名牌保护协会:驳回金华方提出的关于撤销"金华"商标的申请。据悉,2003年1月,金华火腿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金华”火腿的证明商标的申请。其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三、浙江省食品公司“商标在手,就可以打遍神州了吗?”
浙江省食品公司由于拥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所以在与金华市火腿企业的“交锋”中占尽了上锋。
1985年,浙江省食品公司状告金华一家生产“双龙牌”火腿的企业侵权,获胜;
1995年1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告上法庭,金华市火腿监制局被迫撤销。
2001年5月23日,《上海晨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题为《“金华火腿”:50%为假货》一文,据此文,有的超市做出决定,进场销售的火腿都必须要有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证明。
但是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是屡战屡胜,可谓是“商标在手,打遍神州”。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保护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已受到很大限制。
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上独自使用该商标并取得合法权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所以,商标权主要有以下四项权能:
1、商标使用权,即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商标许可权,即商标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3、商标转让权,即商标权人有权将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4、禁止权,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然而,由于浙江省食品公司是以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商标,所以它的注册商标的四项主要权能:商标的使用权、商标的许可权、商标的转让权和禁止权都已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表现在:
第一,商标使用权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使用权是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这应是商标权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也是商标权人申请商标的目的之所在。但是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使用权被限制到了几乎无法使用的地步。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商标继续有效。”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如果该商标中包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将被禁止使用。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虽然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取得了“金华”商标,但由于其产非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金华”商标中又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而“金华”商标在我国也不是弛名商标,尚不具有像“青岛啤酒”、“茅台酒”等商标这样强的功能,那么如果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商标用于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使消费者误以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生产的火腿来源于金华地区,而事实上也已经产生了误导消费者的效果, 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就会因为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会被禁止使用。所以,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为了防止误导消费者和保证“金华火腿”的质量,浙江省食品公司实际上是不能将“金华”商标用在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的。
第二,商标许可使用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而许可人则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这条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只能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因为“金华火腿”的质量主要是由金华方所特有的原料和独特的地理气候所决定的。 金华市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很难达到“金华火腿”的质量要求,因而也就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而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将被商标局撤销。这又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企业使用,否则“金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就有被商标局撤销的危险。
第三,商标的转让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规定并结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对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品转让构成以下限制:
1、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转让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这些火腿生产企业难以保证“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并同时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2、即使浙江省食品公司向金华方转让,也只能转让给对金华火腿生产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不能转让给金华地区某个具体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金华”火腿商标实际上起到证明商标的作用。证明商标是不能由某个企业单独享有的。 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法律对此予以承认。但是如果今天再将某个事实上起到“证明商标”作用的商标转让给某个生产企业,事实上将损害原产地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局也不会予以核准。
第四,禁止权同样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只要达到了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在其产品上标明“金华”是其原产地,是完全合法的。
四、解决“金华”商标权属之争,路在何方?
“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已经持续了20多年,这不仅使争议双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纷争极大地影响了对我国传统美食“金华火腿”的保护,不利于创造“金华”明牌,不利于将我国的传统美食发扬光大。因此,“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之争应该有个合理的解决。但在解决的过程中,各方应正视以下几点:
第一,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除非浙江省食品公司在使用“金华”商品的过程中有违背《商标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否则金华方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撤销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
第二,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权,其商标权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而且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有权依法以“XX牌火腿,原产地:金华”的方式标注。
第三,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与金华方存在“金华”商标的权属之争,但是二者在使用“金华”商标上实际有着共同的利益。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而且只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企业使用(见上文),而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也需要借助“金华”商标来保证产品质量,打造“金华”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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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形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个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体制。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组织推广国家倡导的方针、政策。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核定总量排放和许可证制度,要严格按照核定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同时要取得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原则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供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采暖项目;
(三)在呼包公路以南,呼准公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电石、沥青等产生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在新华大街、中山东西路、锡林南北路、大学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南路、呼伦路、东风路、乌兰察布路、海拉尔东西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街、通道南北街、机场路、钢铁路、赛罕路、呼清路、北垣街、胜利路、新建东西街、诺和木勒大街、光明路两侧禁止新建燃烧煤炭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清真大寺、昭君墓、青城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文化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等文物古迹、公园、自然保护区周围控制范围内严禁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燃煤设施必须改用煤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审查批准后,各级计委、经贸委方可批准立项,规划部门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需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三)项目运行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天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分管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计划,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在二环路以内,推广清洁能源的范围:
(一)所有营业网点;
(二)所有民用燃煤灶具;
(三)所有单位的工业锅炉、采暖锅炉、茶浴炉、食堂大灶。
第十五条 凡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的分散锅炉房,列入年度拆并计划的,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收取费用应执行政府的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自建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环路以内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内:
(一)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直接燃用煤炭的茶浴炉;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用煤炭的灶具,必须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公共浴池用户、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
第十九条 城(镇)区居民应使用固硫型煤或低硫、低灰分的精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采暖。
第二十条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它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使用型煤采暖,但严禁使用煤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及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房。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者经销煤炭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资格预审,所经销煤炭应是低硫分、低灰分的精煤,不得经营高硫、高灰分煤炭。运煤车辆应持有市环境保护局核发的“精煤准运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城区(含金川、如意、石化、白塔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违反规定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确因工艺需要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的用户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型煤加工企业生产的固硫型煤,热值必须大于等于4500大卡。
第二十五条 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境保护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全市所有的燃煤设施排放烟尘及林格曼黑度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有毒及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八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三十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熔化、熬制沥青,在此范围外熔化、熬制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网点的医疗废弃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并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焚烧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禁止下列产生大气污染的活动:
(一)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业等;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的排放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五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辖区内严禁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客车。
第三十七条 全市汽油、柴油生产企业、批发单位及加油站应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车用燃油质量,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必须生产、销售无铅汽油和90号以上汽油,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
(二)必须添加能有效清除积炭,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国家重点环保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的汽、柴油清净剂。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含摩托车)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市容、环卫、园林、房屋等部门按照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扬尘和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扬尘污染,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
(二)车辆出入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三)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市区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应做到:
(一)运送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
(二)城区主要干道逐步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四十五条 堆放物的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
(二)生活垃圾要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城市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同时要扩大市区绿化和硬化面积,鼓励使用新技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
市区违章建筑拆除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排污申报、总量核定和许可证制度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违章建设采暖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5%的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煤设施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的罚款,同时拆除;
(六)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区域联片供暖条件而拒不加入者,每次可处以5万元罚款,并限期入网;
(二)按规定应接纳而拒绝接纳热用户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撤出热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使用清洁燃料而不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居民户处以100元罚款,中学、小学、幼儿园处以2000元罚款,其它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违反规定使用常用烟煤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二)煤炭经营者未经过市环境保护局资质审核批准,而经营煤炭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煤炭,并可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经销非低硫分、低灰分精煤的,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四)无“精煤准运卡”运输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炉上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培训司炉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并给予以下处罚:
林格曼黑度超过I级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超过II级,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烟尘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排放废气、粉尘、恶臭物质生产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新建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超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标排放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医疗卫生单位拒绝申报登记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处理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生产活动,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饮食或其他服务业未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但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不符合国家要求客车的,每次可处以经销单位2000元罚款;
(二)汽油生产、经销单位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的,除没收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外,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三)汽油、柴油生产和经销单位未添加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燃油清净剂。对生产单位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对经销单位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施工现场周边未设置符合要求围档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二)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带出泥土者,处以施工单位1000元罚款;
(三)堆放的渣土没有防尘设施的,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没有及时清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道路施工没有合理工期和采取逐段施工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罚款,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车辆未实行密闭,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未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的,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二)生活垃圾未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发布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收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 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忱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 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 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 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 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忱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
(一)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 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十)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的婴儿;
(四)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不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 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 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域庭:
(一)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 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壤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 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进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的真伪;
(二)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 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 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 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已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浮准备工作。对于自已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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