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电信网间互联中的诚信问题/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2:37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网间互联中的诚信问题

王春晖


电信服务的基础是传输,传输的载体是网络。如果没有一个四通八达的通信网,国家的经济活动就无法正常运行,广大人民群众的交往与联系就难以实现。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战略目标。这不得不使中国电信业的经营者和电信监管者认真地思考,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发展是否是理性的,中国电信监管的难点究竟何在?根据全国信息产业工作会议的精神,中国电信监管的重点,仍然是确保网间通话畅通。2003年,政府将加大互联互通工作中出现的恶性事件的查处力度,对蓄意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追究。
根据我国现行的网间互联法规和规章,电信网间互联实行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和相互配合的原则。技术可行主要解决互联点的设置和可行的互联技术方案;经济合理主要是互联费标准的确定;公平公正应落实在两个方面:一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公平公正地对待本网的用户和其他电信经营者的用户,以及公平公正地对待任何一个电信经营者;二是电信管理机构要公平公正地处理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相互配合应重点落实在互联协议的全面履行上。互联互通中最为突出也最为引人关注的焦点,是“通而不畅”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已不是技术问题,也不完全是利益冲突问题。关键是人的观念问题,说到底是一个诚信问题。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互联协议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之间按照《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关键的原则,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和“帝王规则”。主导的电信经营者与其他电信经营者在签订互联协议后,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地履行互联协议,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恶意和欺诈行为,并以此为标准,维护互联另一方及其用户的利益。然而,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在履行互联协议中,多数不能履行互联协议约定的通信质量指标,网间接通率远远底于法定的20%,有的地方的接通率仅为3%。为什么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有能力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而不去实践呢?下面我借助一个著名的Mooran式问题加以说明。该问题设问:“根据我所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但是我是否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我们都会认为,提出这样问题的人精神上肯定有问题,或者象这样的问题是不会有人提出的。道理很简单,根据我和他人签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那么我就应该去做A,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Mooran的问题是:“我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请大家试想,这种想法为什么可以成立?举一个例子,一主导的电信经营者(甲)与一新的电信经营者(乙)签订了互联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甲保证提供优质的互联网间传输质量,网间接通率不底于50%。结果在协议履行期间,乙用户的网间接通率竟然低于10%。于是乙就质问甲,为什么不按照协议履行其承诺。出于乙的意料,甲竟然反问乙:“为什么我要保证你50%的接通率?”。这时,乙听了以后大怒:“我们双方在互联协议中有约定,保证网间接通率不底于50%,是你的义务,你必须按照协议实践这一义务。”甲听了乙的话,大笑。他不动声色地说:“即使我在协议中承诺过,但这并不对我构成义务。” 在这例子中,我们都会认为甲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哲学问题提出的时候,我们会感到甲发现了一个真正的问题,当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时,似乎很少有人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协议签订后,如果一方不去实践协议的承诺,这份协议就是废纸一张;问题是为什么一个人必须去遵守他的承诺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协议本身可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跳出协议本身去寻找一个协议可以成立的依据,那就是诚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遵守承诺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诚信就是将道德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抽象。Mooran式问题告诉我们,如果不建立诚信的互联互通法律环境,互联互通中的通而不畅问题是不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那么,互联协议履行中诚信原则的确立,究竟有何功能?笔者认为其功能起码有三项:
1、 确定行为规则。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确定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
2、 平衡利益冲突。首先是平衡互联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诚信原则在当事方发生利益冲突时,能协调当事人的利益,作出平衡的选择;其次是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用户利益之间的冲突,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互联互通活动时,要充分尊重用户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损害用户和社会的利益。
3、 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诚信原则具有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的功能。他要求在法律、法规和协议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执法者应根据诚信原则,准确地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
对于任何一个网间互联中的主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来讲,诚信就是你向另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极其用户信守承诺的责任感;诚信就是对自己提供的互联网络质量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事实上,无论是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还是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中国电信经营者最重要的资本。在此,笔者建议:中国的主要电信经营者应联合向全社会推出“信用中国电信业”。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 强化电信经营者的信用意识,塑造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行业风尚。笔者建议,每一个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向电信业务的主管机构提交一份《电信经营者信用宣誓书》,并把这项制度法律化。
2、 制定电信业信用管理制度。尽管电信业的信用基础要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道德规范不足调整电信经营者的失信行为时,就要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电信经营者的失信行为。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种“电信经营者失信惩罚制度”,对于那些在互联互通中严重失信的电信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严厉的惩罚,加大其失信的成本,使其不敢失信;另外,对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互联互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必须给予严厉惩处。在建立电信经营者失信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电信经营者守信激励机制”,使那些信用好的电信经营者,因守信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3、 建立互联互通公示制度。对于故意制造网间互联中的通而不畅的电信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在媒体上公开通报。
可以肯定地讲,建立诚信的互联互通制度是来自广大电信用户和全社会的呼声。广大的电信用户在呼唤,全社会在期待,让互联互通中的诚信意识尽快在中国电信业中建立;让全体电信经营者共同努力打造中国电业的信用品牌。

作者简介:
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国际律师协会(IBA)商法部成员、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应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5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8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
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10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120%领取。
第十六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条例》施行前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数的次月,分别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
| 工 伤 保 险 费 缴 交 标 准 |
|-------------------------------------------------------------------------------------------|
| 档次 | 行业性质分类 | 市上年度社会月平|
| | | 均工资的百分比 |
|-------|-----------------------------------------------------------------|-----------------|
| 1 |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行业、文教卫生、环卫、金融 | 0.8% |
|-------|-----------------------------------------------------------------|-----------------|
| |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毛织、纺织、服装、饮料、酱 | |
| | 料、罐头、糖、酒、面包、皮革、玩具、电子、包装、园林、工艺、医 | 1.2% |
| 2 | 药、粮食加工、卷烟、邮电、其它四类档次的行业未包括的轻工 | |
| | 企业 | |
|-------|-----------------------------------------------------------------|-----------------|
| 3 | 小五金加工、航运、交通运输、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 | 1.5% |
| | 家具、印刷、造纸 | |
|-------|-----------------------------------------------------------------|-----------------|
| | 搬运起重、水泥、砖、机械、水泥制品、金属结构、机器制造、 | |
| 4 | 煤炭、采掘、造船、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锯木、管道安装、塑 | 2% |
| | 料制品、电镀、石灰 | |
|-------|-----------------------------------------------------------------|-----------------|
| | 建筑、并下作业、高空作业、深水作业、采石、石油钻井、钢 | |
| 5 |铁、火柴、爆竹、勘探、锅炉、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矿山、粉尘作 | 2.5% |
| |业、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单位、危险品加工储存 | |
|-------------------------------------------------------------------------------------------|
| 说明:从第二档次的行业开始,10%的员工按第一档次的行业标准收费。 |
---------------------------------------------------------------------------------------------



1994年11月4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